案件概述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受理。2022年6月2日,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符某有遗漏的罪行,以张慈检刑补诉〔2022〕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一笔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敏、检察官助理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被告人符某因赌博输掉大量资金,为继续赌博和填补亏空,后符某虚构帮他人填信用卡、资金周转等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向佘某、滕某1、黎某等十余人借款。至2021年9月案发时,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符某现有人民币2809480元借款无力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佘某借款,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现有人民币501000元无力归还。
2.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8日,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向李某借款,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现有人民币152080元无力归还。
3.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符某以投资、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向赵某借款,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现有人民币40000元无力归还。
4.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资金周转、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向吴某1借款,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现有人民币135650元无力归还。
5.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向王某1借款,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现有人民币168000元无力归还。
6.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向吴某2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本息人民币13500元,现有人民币156500元无力归还。
7.2019年1月,被告人符某以帮姚某借钱周转、符杰开餐馆要钱等为由向滕某1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本息人民币37500元,现有人民币412500元无力归还。
8.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贵州装修酒店等为由向滕某2借款,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现有人民币445100元无力归还。
9.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资金过桥等为由向杜某1借款,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现有人民币22070元无力归还。
10.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向杜某2借款,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现有人民币268580元无力归还。
11.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资金周转等为由向王某2借款,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现有人民币346300元无力归还。
12.2021年8月间,被告人符某以朋友买门面、帮他人填信用卡等为由向黎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00元,现有人民币109600元无力归还。
13.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做生意为由向杜某3借款,减去已支付的本息,现有人民币52100元无力归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叶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持异议;2.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即出借人众多、借款数额巨大、出借归还频率高等特点,同时被害人将来可能继续追讨等隐患,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符某量刑时宜轻不宜重;3.被告人符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符某在“大发时时彩”网络赌博平台注册多个账号从事赌博活动,同年6月,符某开始借款进行网络赌博,并输掉大量资金。同年9月,为继续网络赌博和填补亏空资金,符某隐瞒自己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明知已无偿还能力,仍虚构帮他人填信用卡、资金周转、装修酒店等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向佘某、李某、赵某、吴某1、王某1、吴某2、滕某1、滕某2、杜某1、杜某2、王某2、黎某、杜某3等人借款,所借资金主要用于网络赌博、支付高额利息和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归还往来借款。2021年9月10日,符某因无力偿还债务被人围堵,后被传唤至慈利县XX江垭派出所。至案发时,减去符某已支付的本息,现有借款人民币2778480元无力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多次向被害人佘某借款,佘某通过其银行账户给符某尾号为538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尾号为61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860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000元。至案发时,符某通过其银行账户给佘某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3599000元,现有人民币50100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赌博网站赌博账号信息、网站游戏界面截图、充值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借条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方会鉴(2022)1号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1年4月19日至同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李某借款,约定每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元,李某通过其银行账户给符某尾号为538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515000元,通过其微信账户给符某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88800元,合计人民币1703800元。至案发时,符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微信账户给李某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551720元,现有人民币15208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方会鉴(2022)1号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赵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至案发时,符某给赵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现有人民币4000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方会鉴(2022)1号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吴某1借款,约定每10000元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00元,吴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给符某尾号为538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617200元、尾号为61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233400元、通过其微信账户给符某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719557元、通过其支付宝账户给符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54100元,合计人民币10624257元。至案发时,符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给吴某1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0488607元,现有人民币13565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8年12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借用被害人王某1的信用卡,约定由符某使用并还款,王某1先后将其尾号为9973的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尾号为2388的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尾号为5105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6655的中国工商银行贷记卡、尾号为1251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给符某,五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共计人民币98000元;2020年3月11日,符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1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案发时,符某尚有人民币16800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方会鉴(2022)1号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符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吴某2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21年9月1日,符某以填信用卡临时周转为由向吴某2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案发时,符某通过其微信账户给吴某2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3500元,现有人民币15650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方会鉴(2022)1号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借钱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滕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同年1月24日,符某以其兄弟符杰开餐馆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滕某1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至案发时,符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微信账户给滕某1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7500元,现有人民币41250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被害人滕某1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方会鉴(2022)1号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贵州装修酒店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滕某2借款,约定月利率16‰,滕某2通过其银行账户给符某尾号为538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950000元,通过其微信账户给符某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60000元。至案发时,符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微信账户给滕某2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714900元,现有人民币44510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被害人滕某2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方会鉴(2022)1号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杜某1借款,约定每10000元给付好处费人民币100元,杜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给符某尾号为538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209450元、通过其微信账户给符某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69850元,合计人民币2779300元。至案发时,符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微信账户给杜某1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2757230元,现有人民币2207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21年6月1至2021年9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杜某2借款,约定月利率25‰,杜某2通过其银行账户给符某尾号为538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60000元、通过其微信账户给符某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99600元,合计人民币659600元。至案发时,符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微信账户给杜某2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391020元,现有人民币26858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借条等书证,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方会鉴(2022)1号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王某2通过其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分四次给符某转账共计人民币346300元。至案发时,符某尚有人民币34630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借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21年8月28日,被告人符某以朋友买门面为由向被害人黎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年8月30日,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为由向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案发时,符某通过其微信账户给黎某转账人民币400元,现有人民币10960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转账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方会鉴(2022)1号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9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被告人符某以帮他人填信用卡、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杜某3借款,约定月利率20‰至30‰不等,杜某3通过其银行账户给符某尾号为538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591700元、通过其微信账户给符某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67000元,合计人民币3158700元。至案发时,符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微信账户给杜某3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3137600元,现有人民币21100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被害人杜某3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及时返还被害人。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符某退赔被害人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五万二千零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三万五千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六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吴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五万六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滕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四万五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杜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七十元;退赔被害人杜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五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万九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杜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符某的刑期自2021年9月11日起2032年3月1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和责令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杨芳
人民陪审员丁柏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熊梦棋
书记员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