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均在法定期限内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12月30日、2022年3月31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琢、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在其母亲包某名下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李某某申请银行贷款必须为贷款人购买不低于10万保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2019年7月19日李某某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为其母亲包某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2020年1月18日,李某某的母亲因脑出血送医后,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检查发现病情严重无抢救价值,让李某某将其母亲拉回家准备后事。2020年1月30日,李某某拿着村里出具的其母亲包某为脑出血死亡的介绍信,到科尔沁右翼前旗巴达仍贵派出所将包某的户籍注销,死亡注销证明上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李某某将其母亲死亡注销证明上的各种疾病死亡,篡改为意外死亡骗取保险赔偿金10万元。
二、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包某因脑出血死亡后,2020年7月22日,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其已经死亡的母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购买保险金额1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母亲包某意外摔伤身亡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保险赔偿金8万元。
三、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包某因脑出血死亡后,2020年11月18日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又为其已经死亡的母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两份1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母亲包某意外身亡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准备骗取保险赔偿金,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李某某提供的其母亲包某死亡注销证明与诊断证明书同保险公司从派出所及医院调取的证明不一致,拒绝理赔,李某某发现事情败露后主动拨打保险电话撤销报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投保人身份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从事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母亲包某系意外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事实属于正常手续办理理赔,没有骗取保险理赔款;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属实。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7月19日,李某某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为其母亲包某购买了一份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月18日,包某因在家院内摔倒,送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医治,经检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病危病重通知书,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低氧血症。2020年1月19日包某死亡。2020年1月30日,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北光荣嘎查委员会出具办理包某因脑出血死亡注销户口的介绍信,同日,科尔沁右翼前旗巴达仍贵派出所以包某因各种疾病死亡将户籍注销。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编造其母亲包某系意外死亡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供变造的死亡注销证明,虚构死亡原因,骗取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0万元。
二、2020年7月22日,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其已经死亡的母亲包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购买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母亲包某意外摔伤身亡,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保险赔偿金8万元。
三、2020年11月18日,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又为其已经死亡的母亲包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两份意外身故8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母亲包某意外身亡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意图骗取保险赔偿金,后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审核,发现李某某提供的包某死亡注销证明与诊断证明书同保险公司从派出所及医院调取的证明不一致,拒绝理赔,李某某发现事情败露后拨打保险电话撤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光荣嘎查被抓获归案。
3.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兴保协【2021】2号协查申请、协查函,证实2021年1月5日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向内蒙古保险行业协会申请协查高风险人员包某承保、理赔信息;2021年1月26日向兴安盟内各保险公司发出协查函,被保险人包某家属报案的理赔案件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死亡证明是伪造的,涉嫌诈骗,要求各公司认真协查。
4.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险认定标准,证实意外伤害保险内容及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包某投保及理赔资料、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公估报告及相关照片、理赔调查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包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2020年1月19日包某死亡,后李某某以包某意外身故为由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向保险公司提交虚假的死亡原因及诊断证明等材料,骗取保险理赔金10万元的事实。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关于李某某案件的声明,证实因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被移送起诉,要求李某某全额退还保险理赔金。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包某投保及理赔材料、接报案登记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意外伤害保险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明细表,证实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母亲包某死亡后,又以包某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报案称,2020年8月24日其母亲包某意外身故,并向保险公司提交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取保险理赔金8万元的事实。
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及理赔材料、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理赔日志,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母亲包某死亡后又以包某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均为8万元。后李某某以包某意外死亡向保险公司报险,意图骗取保险理赔金,后又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的事实。
9.出诊记录、120出诊急救病历、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证实2020年1月18日19:46,科右前旗人民医院120出诊,后经初步诊断患者包玉琴脑出血、高血压病、低氧血症,病情危重。
10.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北光荣嘎查委员会介绍信,证实2020年1月30日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北光荣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包某因脑出血死亡办理户口注销。
11.科尔沁右翼前旗巴达仍贵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存根及证明,证实死亡注销证明存根包某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李某某先后到派出所打印过两份死亡注销证明,除打印时间有变化,死亡原因均为各种疾病死亡。
1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李某指认,包某摔倒时的位置为李某某家房前水泥地面上。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报险事故现场位置为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北光荣嘎查李某某家及现场概况。
14.邢明珠的报案材料,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的稽查员。2020年11月27日,李某某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称:“被保险人包某在阳台意外摔倒直接死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包某已于2019年1月19日死亡且户口注销,工作人员将此案拒赔,并报告至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要求彻查包某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有保险记录。我们公司在接到兴安盟保险协会对包某的协查后,查到投保人包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记录:“投保人包某,保险受益人李某某,2020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到李某某的报案称,其母亲包某于2020年8月24日19时左右意外跌倒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公司接到报案后,安排人员进行处理,并于2020年11月6日向包某的儿子李某某农村信用社账号(6********)支付8万元赔偿金”。后期经过我们保险系统的全国彻查,发现杭州人保财险疑似有李某某投保并且报险记录,所以来报案李某某故意造假案骗取保险赔偿金。
15.邓卫华的报案材料,证实其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险理赔的主任。2020年12月3日,我们接到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光荣嘎查村民李某某报案,称包某在阳台意外摔倒死亡,申请理赔。后经我们公司核实,发现李某某递交的理赔资料有问题,存在死亡时间虚假、医院诊断证明虚假、户口注销证明虚假等问题,我们就拒赔了。同时证实李某某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李某某报案后保险公司的核实情况和保险公司发现问题后李某某拨打电话撤销案件的过程。
16.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医疗审核岗意外健康险的组长,负责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属提供的理赔材料进行审核,对死亡原因的判定主要依据相关部门或者医院出具的证明,如果发现提供的材料虚假,资料伪造、变造就会拒绝理赔。对于包某意外伤害险的理赔,我们公司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确定死亡原因,最后理赔了10万元,理赔款打到了李某某的账户上。
17.白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找其进行保险理赔,说他母亲意外身故,从自己家的阳台上摔下,当时他带去的户口注销证明上写的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跟他说意外死亡才能赔,诊断书应该写意外摔伤字样,第一次去找自己的理赔材料不符合理赔标准,第二次找自己的时候死亡原因改成意外死亡了,其替他打了报险电话,后李某某以意外死亡理赔成功的事实。
18.宋某的证言,证实大童公估公司委托呼和浩特一家公司,该公司委托其个人进行保险理赔调查,2020年6、7月份,其去包某家现场调查,去科右前旗人民医院没有调查到任何信息,后把相关情况传给了公估公司,公估公司只委托自己做这些,同时对这些事情的真实性不清楚,自己没有义务查清事实。
19.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是亲兄弟,母亲包某在世时因在农行办理贷款,办理了一个200元的人身意外险,去世后李某某让其出具一份放弃保险赔偿款的证明,所有款项由他来接受。另证实包某有高血压、心脏病,摔倒前母亲说她头疼,摔倒的时候只有其在场,李某某到家后拨打的120电话,到医院后,经抢救医生说母亲已经不行了,我们回家后母亲就去世了。
20.张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份春节时候,其看到李某某家房前有很多人在忙,后去他家听李某某哥俩说包某从房前台阶上摔了,当时有辛福成、海军、李某某在。其跟着去的科右前旗医院,急诊大夫做了检查,说脑出血太严重,没必要治了,等回家不一会包某去世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上的签名是其签的字,但内容是李某某打印好的,其不认字,上面的内容也看不懂就签了,在这之前,李某某也找过让其签字,说办保险理赔,这次找是说上次签的没生效作废了,就又让其签了这次。证明上的内容不真实,其没有看见包某跌倒。
21.辛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系邻居关系,2020年1月份,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妈包某病倒了,让其帮忙送医院,到医院医生检查说人已经不行了,拉回来不长时间人就没了。保险公司的证明上面辛某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证明内容是李某某打印好的,其没看就签了,在这之前也签过一次,李某某说上次签的作废了,又让其签的。还有一个证明不是其本人签的,上面写的是幸福全,其叫辛某。
22.常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归流河镇北光荣嘎查的村民,他的母亲包某是2020年1月份去世的,刚去世的时候,我们给派出所出具过注销户口的证明,后来因为办保险出具过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具体内容不知道,让他找刘某开的,嘎查出具的其他证明其不清楚。
23.刘某的证言,证实嘎查于2020年1月30日出具给巴达仍贵派出所的介绍信是其出具的,介绍信上的死亡原因脑出血死亡是李某某自己说的,其多次给李某某出具证明都是按李某某说的写的,他要给他妈办保险用,具体办什么保险没问,一个屯子住抹不开面就出了。
24.张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8日、2020年8月31日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生处有自己签字的不是本人开具,诊断书用语和内容不符合规范,不正规,正规的诊断书诊断栏里写主要诊断不写病因,处理意见写诊疗意见,医生签字栏很少机打签名,一般电子签名或手写加盖名章的事实。
2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母亲包某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导致死亡,是其拿着嘎查出具的介绍信到派出所办理的死亡注销证明,母亲犯病的时候其没有在家,是摔倒之后李某打的电话说母亲犯病摔倒了,李某告诉其母亲先是说头疼,然后昏迷摔倒了,不是其在保险理赔中提供材料说的是因为摔倒死亡的。张福全和辛某当时没有在场,是听到信过来的,他俩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其打印好找他俩签的字,上面的内容不都是真实的,大队会计刘某出具的证明是其让他按照开证明的时间写的死亡时间。第一次投保是其母亲去农行贷款,花200元办理的10万保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时其拿着医院的诊断证明问白某,保险能不能报,他说这样写报不了,然后在一张纸上写了都需要什么材料理赔,材料内容怎么写,等过完年的时候其去打字复印社做了假的死亡注销证明和医院诊断证明提供给保险公司,死亡注销证明把死亡原因的因各种疾病死亡改成意外死亡,把诊断证明里的脑出血改成意外摔伤,之后白某给报的险。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在其母亲去世后,其拿着母亲的身份证办理的,第二次和第三次申请保险理赔,是按照第一次交的理赔资料提交的。第一次理赔成功赔了10万元,第二次理赔成功赔了8万元,第三次理赔的时候被保险公司的人发现死亡注销证明是伪造的,其看被发现了,打电话撤案放弃理赔,之前得到的理赔款基本都还债了,及其投保、理赔的详细过程。
26.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实被告李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死亡注销证明”上的印文不是盖印形成,是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存在变造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刘剑峰、白丽萍的证言,不能证实其指控事实,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编造保险事故、虚构保险标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18万元为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保险诈骗数额18万元认定数额较大为宜。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三起保险诈骗犯罪,其中两起既遂,一起未遂,可在既遂犯罪的基础上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母亲包某系意外死亡,属于正常手续办理理赔,没有骗取保险理赔款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人在其母亲包某死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三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保险诈骗违法所得18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其中发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1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8万元。
以上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菲
人民陪审员吴恩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郑昕
书记员刘俊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