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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2)Z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1   阅读:

案件概述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2)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秋实、书记员王一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租用台安县新开河镇高力房村1组春风饭店场地,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免费送礼品的形式吸引村民到场,并通过花110元买一件马甲,隔天返还100元红包的方式取得村民信任。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虚构话费310元购买电磁炉,隔天返还人民币300元红包、赠送电饭煲、净水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田守金、孙丽香等人共计人民币744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将账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田守金、孙丽香、王凤兰、王绍珍、姜术香、马永兴、常福芹、王凤玲、白素梅、马金凤、刘淑琴、窦术文、李中士、刘永恩、吕长林、毕俭多、窦立娟、马永力、张绍棠的陈述,证人马春风、陈光辉、王小龙、吴涛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商店照片、赔偿谅解书、情况说明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租用台安县新开河镇高力房村春风饭店场地,以送礼品的形式吸引村民到场,并通过支付人民币110元买一件马甲返还100元红包的销售模式取得村民信任。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虚构支付310元购买电磁炉第二天将返还人民币300元红包、赠送电饭煲、净水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田守金、孙丽香等人共计人民币7440元后逃跑。2021年4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即被害人田守金、孙丽香、王凤兰、王绍珍、姜术香、马永兴常福芹、王凤玲、白素梅、马金凤、刘淑琴、窦术文、李中士、刘永恩、吕长林、毕俭多、窦立娟、马永力、张绍棠的陈述;证人马春风、陈光辉、王小龙、吴涛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商店照片、赔偿谅解书、情况说明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杰顺

人民陪审员马术梅

人民陪审员李莫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彬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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