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初,被告人王在临沂市兰山区,在对外欠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收购手机的名义,并约定出售后再付货款,骗取程某交付的华为MateX2手机20部,价值共计358000元,后将手机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逃匿至外地。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退还给程某358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顾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在侦查、审查起诉各阶段被告人王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二、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全额退赔货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订单截图,支付截图,转账记录,收到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顾某、接钰杰、夏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坦白交代罪行,并已全部退赔了所骗货款,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路东昌
人民陪审员张旭
人民陪审员陈鲁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