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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牡检刑诉【2022】13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1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2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马某某2、张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永刚、检察官助理李铭浩、彭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人马某某2、张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陈某1、马某某2、张某某3等人利用担任菏泽市高新区九为产业园广斌调味品商行配货司机的便利,多次采用已作废的商行销售单、伪造商行销售单等手段,共同或单独从广斌调味品商行提货并销售。其中:被告人陈某1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参与犯罪价值总计人民币212674元;被告人马某某2于2021年5月至9月,参与犯罪价值总计人民币77979元;被告人张某某3于2021年3月至5月,参与犯罪价值为17499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2、张某某3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2、张某某3分别于2021年12月18日、2022年1月27日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马某某2、张某某3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1犯罪数额巨大,马某某2、张某某3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常某、孙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马某某2、张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1、马某某2、张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2、张某某3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000元、6500元,均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马某某2、张某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2、张某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马某某2、张某某3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1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46174元;扣押在XXXXXXXX涉案财物,由XXXX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民

人民陪审员葛广景

人民陪审员李红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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