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中明、书记员雷艳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从广东省惠州市乘车来到郴州市某宾馆,一起商量到郴州市XX菜市场、XX井菜市场旁假借卖药酒的名义,采取迷信等方法行骗,被告人吴某1负责摆摊、分钱等,被告人韩某某2、张某3负责发传单、拉客等,被告人段某4负责发传单、望风等,骗取被害人刘某柳、张某华等人共计9400元,被告人吴某1等人将钱私分用于个人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一起在XX菜市场旁骗取被害人刘某柳2000元。
2.2021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一起来到XX菜市场旁骗取被害人张某华7000元。
3.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在XX菜市场旁骗取被害人段某玉400元。
案发后,XX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华229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XX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华、段某玉、刘某柳的陈述;勘验、辨认等笔录;监控截图;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韩某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段某4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1驾车搭载被告人韩某某2、张某3、段某4从广东省惠州市乘车来到郴州市准备实施诈骗,并一起商量到郴州市XX菜市场、XX菜市场旁假借卖“苗家中草药酒”的名义,并采取迷信等方法行骗,被告人吴某1负责摆摊实施诈骗、分钱等,被告人韩某某2、张某3负责发传单、物色目标等,被告人段某4负责准备药材、望风等,骗取被害人刘某柳、张某华等人共计9400元,便将钱私分用于个人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一起在XX菜市场旁骗取被害人刘某柳2000元。
2.2021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一起来到XX菜市场旁骗取被害人张某华7000元。
3.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在XX菜市场旁骗取被害人段某玉400元。
案发后,XX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1现金168元、被告人韩某某2现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3现金122元以及作案工具双面观音菩萨相、不知名药材、不知名玻璃瓶装液体等,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华现金2290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吴某1家属代其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2000元。还查明,被告人吴某1因诈骗他人财物,于2021年3月26日被衡阳市XX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段某4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华、段某玉、刘某柳的陈述,张某华邮政银行XXX8账户交易流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衡阳市XX局珠晖分局XX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吴某1所退诈骗所得2000元,发还给被告人刘某柳、张某华、段某玉;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1、韩某某2、张某3、段某4诈骗所得5110元,发还给被告人刘某柳、张某华、段某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中权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张昭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知霖
书记员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