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1到南宁市租房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吴某某1经黄某某2介绍租住南宁市××乡××队××室,黄某某2借1200元现金给吴某某1支付房租,后吴某某1购买流量卡、QQ账号及密码、手机等工具用于实施网络诈骗。202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黄某某2购买电脑来到吴某某1的出租房学习网络诈骗,后因其电脑无法使用而离开,其于2021年9月26日晚再次到吴某某1在的出租房共同实施网络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25日晚至9月26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1使用购买的QQ账号实施网络诈骗,期间冒充被害人王某的同学孔维涛,与王某在QQ上联系,谎称表妹住院急需用钱,以请求被害人帮忙转账为由,先后骗取王某3次转账13700元,其中有2700元和8000元转入吴某某1提供的户名为肖川,卡号尾数为9002的中国银行卡内,另有3000元转入吴某某1提供的户名为汤财林,卡号尾数为6015的中国银行卡内,后吴某某1通过网络赌博平台套现取出10000元。
2.2021年9月26日晚至9月27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1提供QQ信息、电脑硬盘等工具及指导被告人黄某某2共同实施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吴某某1使用购买得的张某的QQ账号,冒充张某与被害人蔡某在QQ上联系,先后2次骗取蔡某将1000元转入吴某某1提供的户名为尤伟奇,卡号尾数为53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使用购买的聂某的QQ账户,冒充聂某与被害人孙某在QQ上联系,骗取孙某将1000元转入吴某某1提供的户名为肖某,卡号尾数为9002的中国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某2使用吴某某1提供的QQ账号冒充被害人齐某的朋友,与齐某在QQ上联系,骗取齐某将500元转入吴某某1提供的户名为尤某,卡号尾数为53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冒充被害人崔某的朋友李某,与崔德正在QQ上联系,骗取崔某将700元转入吴某某1提供的户名为肖川,卡号尾数为9002的中国银行卡内。
2021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2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169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黄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1对在校学生实施诈骗,应予从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1实施了诈骗行为,并帮助他人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2在他人帮助下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2在他人帮助下共同参与实施诈骗数额刚达诈骗罪的法定追诉起点,且犯罪时间较短,结合黄某某2在本案中具有的量刑情节,在考虑其所在村委会意见基础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2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吴某某1持有的手机、华硕笔记本电脑及硬盘、黄某某2持有的手机、华硕笔记本电脑及硬盘、流量卡等,予以没收,依法处置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仕伟
审判员刘婷
人民陪审员黄景耀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蒙素雅
书记员岑朝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