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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即墨检刑诉〔2022〕13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2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即墨检刑诉〔202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亚军、仇淑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宋某经营的XXXX二手车店内,利用网友拍摄虚假视频,虚构其租赁的鲁E9××**北京现代轿车系其妻子的车辆,与宋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骗取宋某人民币40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物价鉴定,鲁E9××**北京现代轿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87145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扣押发还。

2021年12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名下贷款购买的豫SU××**长安轿车系全款购买可以过户,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被害人吴某1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骗取吴某1人民币4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12月2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宋某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王福方

人民陪审员董全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田昆

裁判附件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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