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玉检刑诉〔20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呼市范围内的公租房为名,于2019年9月10日,在呼市玉泉区石羊桥一饭店内诈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30000元,后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3000元,后又骗取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5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丁某人民币52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呼市范围内的公租房为名,于2019年11月11日,在呼市玉泉区××小区诈骗被害人杲俊峰人民币30000元,后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10000元,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呼市范围内的公租房为名,于2020年10月2日,在呼市玉泉区××小区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呼市范围内的公租房为名,于2020年10月15日及11月6日,在呼市玉泉区××小区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能办理公租房的事实,对多人多次实施诈骗,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3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并非惯犯。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属于坦白。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呼市范围内的公租房为名,于2019年9月10日,在呼市玉泉区石羊桥一饭店内诈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30000元,后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2300元,后又骗取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5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丁某人民币527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呼市范围内的公租房为名,于2019年11月11日,在呼市玉泉区××小区诈骗被害人杲俊峰人民币30000元,后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10000元,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呼市范围内的公租房为名,于2020年10月2日,在呼市玉泉区××小区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呼市范围内的公租房为名,于2020年10月15日及11月6日,在呼市玉泉区××小区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呼和浩特市公某局玉泉区分局石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孟樊鑫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自称可以办理公租房,诈骗其人民币550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23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
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某在5-6个月内代替丁某购买呼和浩特市公租房的事实情况。
4、被害人杲俊峰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市玉泉区××小区××房,诈骗其人民币30000元,案发前退还10000的详细事实经过。
5、微信转账截图。证明丁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资金往来。
6、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杲俊峰和被告人刘某某的资金万**。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丁某在12名男子中辨认其中8号就是诈骗其的男子刘某某。
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自称可以为被害人张某办理公租房,于2020年10月至11月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在12名男子中辨认其中8号就是诈骗其的男子刘某某。
10、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张某办理公租房为名,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0的事实情况。
1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20年10月2日在呼市玉泉区××小区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办理公租房为名,诈骗其人民币40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在12名男子中辨认其中11号就是诈骗其的男子刘某某。
13、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害人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
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于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被害人丁某办理公租房为名,诈骗其人民币55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300元。(2)于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杲俊峰办理公租房为名,诈骗其人民币30000元,后退还被害人杲俊峰人民币10000元。(3)于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办理公租房为名,诈骗其人民币40000元。(4)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张某办理公租房为名,诈骗其人民币20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能办理公租房的事实,对多人多次实施诈骗,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32700,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丁某诈骗款人民币527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杲俊峰诈骗款人民币20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诈骗款人民币40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诈骗款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唯一码】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婷梅
人民陪审员陈建德
人民陪审员王春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