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绥北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此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2月21日由于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5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绥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牛某2称租赁的黑龙江省绥棱县××乡众合粮食仓储公司场地为自己所经营,虚构在其原收购黄豆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再加3分钱利润,并承担运费、三日内回款,欺骗牛某1与之签订购销合同,诱使牛某1先后向其出售黄豆共计25车,白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高买低卖手段,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牛某1黄豆5车(价值人民币1067475元),其赃款被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案发后,白某某返还牛某1黄豆款人民币13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21年4月7日被XXXX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他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刑事判决书、购销协议、检质检斤入库、出库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腾某、王某1、岳某、白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电子数据微信账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不清楚,自己是盛世原粮农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受经理黄某某的指派工作,所有收购行为是公司行为,责任主体是公司。自己没有进行合同诈骗。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检察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返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3.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赵某1联系到了腾某和被害人黑某农场居民牛某1,向被害人牛某2称租赁的黑龙江省绥棱县××乡众合粮食仓储公司场地为自己所经营,并在其原收购黄豆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再加3分钱利润,并承担运费、三日内回款,假借黑龙江盛世原粮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名义与牛某1签订购销合同,诱使牛某1先后向其出售黄豆共计25车,白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高买低卖手段,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牛某1黄豆5车(价值人民币1067475元),其赃款被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案发后,白某某返还牛某1黄豆款人民币13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21年4月7日被XXXX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2张证实,白某某使用犯罪工具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于1971年2月1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实施犯罪所使用的两张银行卡,被依法扣押(其中一张为白某某名下尾号为5146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方某名下尾号为2942建设银行卡)。
4.黑龙江盛世原粮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2020年10月12日,盛世原粮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白某某的弟弟白某变更为黄某某。
5.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黄某某因病于2020年12月2日死亡。
6.购销协议证实,白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假借黑龙江盛世原粮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名义收购牛某1黄豆签订合同的事实。
7.库房租赁合作协议书证实,2020年8月30日,王某1将位于绥棱县尼尔河乡众合粮食仓储公司院内租给黑龙江盛世原粮众德粮食公司的事实。
8.王某4提供的大豆明细表、检质检斤出库凭证证实,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11日,白某某向王某4销售黄豆共计17车,及每公斤黄豆单价情况(高收低卖)。
9.赵佰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赵佰玲名下6670农行卡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15日付收购白某某黄豆款转白某8874银行卡共17笔,合计3899580元。
10.李某1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20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李某1收到帮白某某销售他人黄豆款共计1317597元,转白某某1225001.40元。李某13540工行卡2020年10月23日收到帮白某某销售给金二黑(会计祁金梅卡)的黄豆款169294元,转白某某5146银行卡139126元;2020年10月28日收到帮白某某销售给王某3的黄豆款126214元,转白某某5146银行卡120355.40元;2020年10月29日收到帮白某某销售给卢某的黄豆款200000元,转白某某5146银行卡150000元;2020年10月31日收到帮白某某销售给赵某2的黄豆款199700元,转白某某196624元。李某14373农行卡2020年10月27日收到帮白某某销售给卢某的黄豆款136992元,转白某某135460元;2020年10月30日将帮白某某销售黄豆款,转周某50000元;2020年10月29日收到帮白某某销售给岳某(母亲初洪荣卡)的黄豆款400000元,转白某某400000元;10月30日收到帮白某某销售给岳某(母亲初洪荣卡)的黄豆款85397元,转白某某83436元。
11.方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10月24日,方某2942建行卡现金存入500000元,后分一笔147857.20元和一笔216434.40元转给牛某1结算黄豆款的事实。并且证实此银行卡被白某某使用多次取款。方某6778农行卡2020年12月份余额近800000元的事实。
12.白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白某8874农行卡于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转给牛某1黄豆款15笔,共计3550544.80元。白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白某某5146建行卡于2020年10月23日至11月16日收到王某1、李某1帮助其销售黄豆款共计455651.40元。其中转给牛某1160000元及部分款项转给白某和自己提现使用。并且证明收购黄豆前卡内无资金及案发后偿还牛某1130000元和11月4日(欠牛某1应付黄豆款节点)卡内余额200000余元的事实。即2020年10月23日至31日收到李某1帮其销售的黄豆款共计1225001.40元。10月23日一笔139126元,一笔135460元;10月28日120355.40元;10月29日一笔150000元,一笔400000元;10月30日83436元;10月31日196624元。2020年10月25日收到王某1帮助其销售给王某3的黄豆款共计315300元。一笔200000元,一笔115300元。2020年11月16日收到销售给邢海波(岳某妻子)的黄豆款共计171850元。一笔160000元,一笔11850元。2020年11月16日、11月27日转给牛某1共计160000元。11月16日150000元;11月27日10000元。2020年12月24日、25日案发后偿还给牛某1130000元。
13.牛某1提供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牛某1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13日,白某某收购牛某1黄豆22车,共计1027034公斤,应付金额合计5001792.96元,实付金额合计3893617.20元,欠款金额合计1108175.76元(算张某微信转回部分实际欠款金额为1086956.76)。并且证明黄豆每公斤价格情况。
14.吉林省盛世原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流水证实,该公司账户最后交易时间为2020年7月3日,截止2021年9月21日余额为102.67元。
15.白某某出具的欠据证实,白某某在收购牛某1黄豆前因粮食交易曾欠王某1、周某、卢某1765690元;欠候雷137万元。
16.白某某还款证明证实,白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候雷4万元。
17鉴定意见逊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白某某骗取牛某15车黄豆共计217852公斤,价格1067475元。
18.李某1微信账单证实,2020年10月29日,卢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1帮销售白某某的黄豆款200000元。
19.王某2微信支付账单证实,白某某通过微信给王某2转过多笔运费款的事实。
20.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证实,2003年11月11日,白某某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60000元;2013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0元。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21.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4月7日,北安分局民警在办理白某某涉嫌诈骗犯罪过程中,通过技术手段在哈尔滨市一洗浴中心内将白某某抓获。
22.垦区XXX北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在侦办此案中无刑讯逼供、引诱供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2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白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时候白某某欠自己90多万元至今也未全部清偿。在2020年10月份,自己陪白某某去逊克农场和牛某1、腾某谈收购大豆的事情。
24.证人腾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份一天,通过赵某1介绍,白某某和赵某1二人来到逊克农场与自己和牛某1见面谈收购黄豆一事。白某某自称:“在吉林德惠和绥棱各有一个国家粮食仓储库,让按其指定地点送黄豆,承诺每斤利润加3分钱,运费由其承担,粮款2至3天结算”。后腾某和牛某1收购3、4车黄豆拉到绥棱一个众和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院内出售给白某某,白某某称:“该公司是其所经营,投资2000多万,四人合作建设,介绍王某1系主管化验的王总”。并与牛某1在办公室签订购销合同,自己和牛某1将黄某3称卸车便回到逊克农场。后自己和牛某1陆续收购黄豆销售给白某某20多车,白某某以下雪黄豆发运不了南方为由进行拖欠粮款。白某某拖欠粮款后,自己和牛某1最后给其送2车黄某3程中,货车司机接到洼兴一个粮商电话让将黄某4到洼兴,并称白某某已收款,不送即报警。自己与牛某1得知后便开车追上黄豆车,并通过给白某某打电话得知白某某向其收购黄豆根本不赚钱,还承诺保证利润。所以牛某1亲自押车通过白某某联系将黄某5到海伦一个粮商卖掉,且中间联系人还赚白某某每斤5分钱。另外,运费平均每车5000元左右以及白某某欺骗称2019年压粮赚到钱的事实。
2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白某某租赁自己的绥棱县尼尔河乡众和粮食仓储公司场地注册黑龙江盛世原粮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后在收购自己与卢某、周某黄某3程中欠三人粮款170余万元。2020年9月,白某某将所注册的黑龙江盛世原粮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人白某变更为黄某某,继续租赁自己的场地收购粮食来偿还去年欠三人的债务。并于2020年10月21日开始收购黄豆,于12月份开始收购水稻。自己与黄某某仅在与白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见过一面,仓储和其他费用及出售黄豆等事宜均听从白某某安排。王某2受白某某电话指挥负责检质检斤、支付运费、出入库记录、看管黄豆事宜。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中旬,自己帮白某某联系出售给岳某、王某3、卢某的黄豆基本都是牛某1的,此期间白某某用销售黄豆款向王某1支付场地费40175元,卢某分三次扣除150000元,偿还周某50000元,合计240175元。在2020年11月16日,白某某通过自己联系卖给岳某1车黄豆,第二天,又有2车黄某5给岳某,而且货车司机称接到货主电话得等货主到才能卖,腾某和牛某1到了以后与岳某自己交易的。另外,众和公司与众德公司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和约定日期均被白某某由2020年篡改为2019年的事实。
2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白某某以盛世原粮公司的名义要收购自己家仓储库,但不是一天就能收购的,白某某就与我们谈,想收购点黑龙江大豆,我们就帮着从卢某、周某那里收粮食,卖给白某某。后在收购黄某3程中欠170余万元。2020年3月份偿还300000元。同年10月份,白某某又以黄某某名义与我们签订租赁合同收购黄豆,并且在收购黄豆期间,卢某在卖粮款中曾扣钱用于偿还白某某欠款及我帮销售粮食过程中扣50000元给周某用于偿还白某某欠款。另外,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帮助白某某销售黄豆扣除各项费用和白某某偿还2019年债务共计155600元。白某某在众和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场地收购牛某1的黄豆都是收购后一两天便出售,而且前两车运费均是自己帮垫付的。同时自己多次帮助白某某销售黄豆及费用的详细情况。
2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白某某欠自己和王某1、周某粮款共170余万元。2020年10月份,白某某让我去绥棱尼尔河众和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拉粮出售,经白某某同意,一共扣除4车粮款(3车50000元,1车100000元)250000元用来偿还去年债务的。即2020年10月27日,一笔收白某某黄豆钱本应186992元,扣除50000元,按白某某要求转给李某1136992元;10月28日,本应123978元,扣除50000元,按白某某要求转给杨忠信73978元;11月15日,本应201000元,扣除50000元,按白某某要求转给吕源龙151000元;12月20日,本应218712元,扣除100000元,按白某某要求转给方某118712元。另外,上述通过银行给白某某转杨忠信和吕源龙的账记错了,这两车黄豆款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1的,两车都是150000元,每车扣50000元,共转给李某1200000元的事实。并且证实收购黄豆价格为每公斤4.8元。
2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白某某欠自己和卢某、王某1三人黄豆款170余万元。2020年,白某某在众和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收黄豆期间,通过王某1的妻子李某1,转账50000元给我偿还所欠债务。并且白某某在收购黄豆卸到众和院内又装车卖走的事实。
29.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至11月,自己通过王某1在众和粮食仓储院内以每公斤4.6-4.8元收购白某某黄豆140吨左右,通过妻子邢海波银行卡和母亲初宏荣银行卡给王某1和白某某转账合计650000元。另外,2020年11月份,自己通过王某1联系收购牛某11车黄豆,后用妻子6807邮政银行卡分一笔160000元和另一笔11850元,共计171850元转给白某某。11月17日,收购牛某1两车黄豆,后在牛某1要求用邮政银行卡转账李大伟400000元,剩余39650元现金付给牛某1的事实。
3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至11月,自己通过王某1在众和粮食仓储院内以每公斤4.6元左右收购白某某95吨左右黄豆,其中300000余元转给白某某,120000余元转给王某1妻子李某1的事实。
3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31日,自己通过王某1联系,在众和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院内以每公斤4.8元价格收购黄豆约40吨,后将199700元打给王某1提供的银行卡的事实。
3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3日,自己在众和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院内购买半车黄豆,当日由财务祁金梅打款给李某1169294元的事实。
3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份,白某某曾以每公斤4.98元价格收购李某24车黄豆,其中最后两车是10月24日收购,白某某用3275农业银行卡给结款的事实。
3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份,自己在微信朋友圈看到白某某发卖粮食的信息,后到绥棱众和仓储有限公司考察,白某某称是他自己的,他是这个公司的法人,而且自己承包了很多土地,还有几十家合作联社,收购上来的粮食由白某某销售。后王某4共计收购白某某粮食17车,使用妻子赵佰玲银行卡按白某某要求将粮款打给白某的事实。
3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白某某为做粮食生意让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租赁绥棱县尼尔河乡众和粮食仓储公司所有的院落,注册了黑龙江盛世原粮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但公司一直没有经营,并于2020年10月份变更法人为黄某某。因白某某和自己在2019年欠王某11000000余元未全部偿还,白某某想收黄豆挣钱还债。所以让自己收付结算粮款,自己便用8874号农业银行卡和8225号建设银行卡按白某某要求去支付资金。2020年10月22日开始,此两张卡现金支取都直接给白某某,小额部分征得白某某同意被自己用于生活花销。2020年10月23日,农业银行卡分两笔,每笔200000元合计400000元的现金支付也交于白某某。另外,王某2给白某某跑粮食生意,工资由白某某支付。白某某个人投资的吉林省盛世原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已不经营,以及白某某于2019年3、4月份欠一个叫张付艳1000000余元的事实。
3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6日,自己5张银行卡进行转账和现金提取均是白某某指使,6778号农业银行卡受白某某指使转账较多。2020年10月26日(存入200000元)至4月6日,自己名下6778号农业银行卡白某某现金支取共计299900元,转白某某个人银行卡共计100000元,在征得白某某的同意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花销共计63639.66元,剩余钱款在白某某指使下转给他人。2020年10月,在黑龙江省收粮期间,受白某某指使通过6778号农业银行卡向2942建设银行卡转账合计107400元,其中白某某通过ATM机取现728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白某某30000元,其余4390元白某某给自己用于日常开销。2020年10月24日,白某存入自己的2942号建设银行卡510000元现金,受白某某指使开始转账给牛某1一笔147857.20元和一笔216434.40元,剩余款项通过白某卡又转回该卡,后该卡被白某某使用。另外,自己和白某某二人系情人关系的事实。
3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因2019年白某某在黑龙江省收粮欠了很多钱,其中欠王某1170多万元,再想收粮没人卖。所以2020年9月份将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无经济来源正在透析的黄某某,以此顶名方式进行收粮。白某某曾告诉黄某某说粮食卖出去给送粮人回部分款项,剩下钱就欠着,如果粮商找黄某某要,就给出个欠条,反正公司也开着,那些钱就先自己用先欠着。白某某本人负责对外谈粮食购销事宜,黄某某在签合同或洽谈业务时到场,并让声称与国储粮库有合作指标,以此方式卖高价,这样可以给黄某某一笔钱透析。后白某某带领自己一起到黑龙江省绥棱县××乡收粮,并让自己在众和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场地负责检质检斤。2020年10月份开始收黄豆期间,所有送黄豆运费由白某某微信转账给自己再支付给车主,所有黄豆由白某某销售,黄某某没处置权。当时除牛某1、张某没有其他人送黄豆,大部分收上来的黄豆不筛选的。同时白某某于11月份后收水稻都是赔钱卖,以及欠自己工资8000元左右的事实。
38.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自己和白某某、黄某某都是一个村长大的。自己听王某2说过,2019年,白某某收粮食欠了很多债。并且黄某某也通过打电话或微信的方式与自己说过,“2020年白某某想继续收粮,所以同年8、9月份找到尿毒症重病患者自己给黑龙江绥棱县尼尔河乡公司当名义上的法人。在王某1公司内收购粮食,但实际控制人还是白某某自己,收上来粮卖了之后,白某某还可以给自己一部分钱,自己平时看病透析的路费和花销白某某也经常给自己,白某某让自己当法人,自己也能得点好处,所以就同意了”。并且听黄某某和王某2说白某某收粮手段就是先支付一部分粮款,剩下的就一直欠着。
3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听过二叔黄某某说过,因黄某某患有尿毒症,且病情严重,没有什么钱,白某某明知此情况。为了收粮期间产生一切债务或法律责任推由黄某某承担,并于2020年让黄某某顶名成了黑龙江一个公司的法人,并许诺给黄某某点生活费,实际公司还由白某某控制。另外,白某某为继续骗粮,在黄某某死后的第二天找过自己给他的公司当法人,但自己没有同意。白某某又找到自己的父亲,因为自己的父亲也是尿毒症患者,让他当法人,我也没有同意的事实。
4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份,在牛某1向白某某送黄某3程中,自己通过牛某1也卖过一车黄豆,当时是4车黄豆有1车是自己的,白某某误认为均为自己的,所以出现4张票据为张某名,而且当时转款出现错误,后自己通过微信将多余钱款转给牛某1的事实。
41.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初,白某某到逊克农场向牛某1自称是吉林省盛世原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盛世原粮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领导,并称是绥棱县尼尔河众和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负责人,以每斤加3分钱利润,3天结款,并承担运费方式诱使牛某1向其送黄豆。后牛某1与白某某签订合同,并于10月22日至11月15日向其出售黄豆共计25车,白某某采取拖欠部分结款方式骗取黄豆5车,期间还赔钱将黄某5到洼星和海伦。自己向白某某出售25车只有22车有票据的原因,系其中1车黄豆让白某某卖给岳某,岳某将款转给白某某,由白某某跟自己结算的,还有2车黄豆是通过白某某联系直接将黄某4到岳某处,当时将款结清。另外,自己在向白某某销售4车黄某3程中有1车是张某的,白某某错误将票据写成4车张某名字,白某错转张某的黄豆款张某通过微信转还给自己。同时案发后偿还130000元的事实。
4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租赁王某1的众和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场地注册了黑龙江盛世原粮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2020年9月将法人变更为黄某某。当时王某2负责检质检斤,方某受雇黄某某负责转账。后白某某以每斤利润3分钱,3天网银结款方式收购牛某1黄豆并签订合同,期间白某某以公司名义向王某4销售过黄豆,以单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并且收购牛某1黄豆系公司行为。2020年10月份与牛某1签订由其自筹资金收购黄豆出售给白某某的购销合同。只联系牛某1、腾某、李某2送过黄豆,且牛某1和腾某系合伙关系,李某1帮销售的黄豆系牛某1和李某2的。牛某1共计向自己出售黄豆25车,自己通过弟弟白某银行卡和方某银行卡转账方式结款,其中5车粮款未结算的。虽然当时法人已变更为黄某某,但一直由自己与牛某1联系,与黄某某无关。方某2942建设银行卡于2020年12月21日由自己保管使用,此卡资金来源为经营大豆时周转资金,均为自己让转的,提现用于自己和方某花销。王某2记录了每车送黄豆的货主。自己现无力偿还牛某15车黄豆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提出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不清楚,自己是盛世原粮农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受经理黄某某的指派工作,所有收购行为是公司行为,责任主体是公司。自己没有进行合同诈骗。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假借黑龙江盛世原粮众德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名义,又虚构了黑龙江省绥棱县××乡众合粮食仓储公司场地为自己所经营,提高粮食收购价格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于2020年10月22日与被害人牛某1签订了购销协议。以上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购销协议等证实。可以印证白某某个人是借用公司的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被告人白某某在购销牛某1黄豆粮款结算时用白某和方某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并未进入公司账户。所得利益未归于公司所有,而由白某某个人偿还债务和挥霍,有书证方某、白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方某、白某、王某1、卢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以上事实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具有返还部分赃款的行为。经查,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实,符合客观实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并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2张,依法予以没收;所骗取的赃款人民币937475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孙海峰
审判员陶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