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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检刑诉〔2022〕8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2   阅读: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玉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初,被告人冯某某与卜元明(已判刑)商量决定以民族资产解冻为幌子实施诈骗,由冯某某负责提供被害人联系方式、作案银行卡以及刷卡套现,卜元明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卜元明购买作案电话卡后便冒充海外老人李某深电话联系屠某君,谎称从海外解冻一笔巨额扶贫资金回来要发放给屠某君团队,只需每人缴纳少量手续费便可领取巨额扶贫资金。经多次联系后,屠某君信以为真并同意缴纳钱款办理。卜元明便把冯某某找冯文礼(已判刑)借来的户名为茹某贵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发给屠某君,让屠某君将钱款汇进该银行账户。2020年3月3日,屠某君安排团队成员钟某飞向该银行账户转账20.69万元。钱款到账后冯某某找人刷卡套现,扣除手续费后二人平分赃款。过了两天,卜元明又以收取保险费为由让屠某君继续汇款。2020年3月6日,屠某君又安排钟某飞向茹某贵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0万元。钱款到账后冯某某找人刷卡套现,扣除手续费后二人平分赃款。不久,卜元明又以收取保险费为由让屠某君继续汇款,并将户名为厉某琴的中国银行账户6217********发给屠某君,让屠某君将钱款汇进该银行账户。2020年3月25日,屠某君又安排钟某飞向该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钱款到账后冯某某找人刷卡套现,扣除手续费后二人平分赃款。2022年10月26日,冯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1.5万元至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与他人采用虚构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钱款70.69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被告人冯某某与卜元明商量决定以民族资产解冻为幌子实施诈骗,由冯某某负责提供“猪头”联系方式及刷卡套现,卜元明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之后卜元明购买作案手机、电话卡后便冒充海外老人李某深电话联系屠某君,谎称从海外解冻一笔巨额扶贫资金回来要发放给屠某君团队,只需每人缴纳60元手续费便可领取巨额扶贫资金。经多次联系后,屠某君信以为真并同意缴纳钱款办理,卜元明便把冯某某找冯文礼借来的户名为茹某贵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信息发给屠某君,让屠某君将钱款汇进该银行卡。2020年3月3日,屠某君安排团队成员钟某飞将收集会员的钱款向茹某贵该银行卡转账20.69万元。过了两天,卜元明又以收取50万元保险费为由让屠某君继续汇款。2020年3月6日,屠某君又安排钟某飞向茹某贵该银行卡转账共计30万元。不久,卜元明又以继续收取保险费为由让屠某君汇款,并将户名为厉某琴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信息发给屠某君,让屠某君将钱款汇进该银行卡。2020年3月25日,屠某君又安排钟某飞向厉某琴尾号1223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钱款到账后冯某某找人刷卡套现,其中茹某贵尾号为6178的银行卡于2020年3月8日通过乐业县洪某的POS机刷卡套现30.12万元;扣除手续费后二人平分赃款。

2022年6月21日,冯某某主动投案,但其未供述与卜元明诈骗的事实,只供述了其帮卜元明刷卡套现。同年10月26日,冯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1.5万元至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查报告等,证实冯某某被立案侦查、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4月9日依法搜查洪某益众土特产门店,发现两台P**机,以及通过该两台P**机打印两张小票。

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实,洪某辨认出带一中年男子到其店刷卡套现30余万元的韦某。

4.(2020)桂1027刑初91、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文礼提供户名为茹某贵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给冯某某、卜元明行骗,冯某某、卜元明对屠某君团队诈骗得70.69万元,该款是屠某君团队的钟某飞于2020年3月3日、6日转账至茹某贵该银行卡共计50.69万元,于3月25日转账至厉某琴银行卡20万元。卜元明、冯文礼因诈骗均被判处刑罚。

5.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POS机开户信息、交易明细。

(1)户名为茹某贵卡号为6228********、户名为厉某琴卡号为6217********、户名为钟某飞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3月3日,钟某飞尾号1518的银行卡向茹某贵尾号6178的银行卡转账共20.69万元,3月6日向茹某贵该银行卡转账共30万元,3月25日向厉某琴尾号1223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钱款进账后均被以消费方式支出。

(2)POS机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茹某贵尾号为6178的银行卡于2020年3月8日通过洪某的POS机刷卡30.12万元。

6.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证实,2020年3月的一天中午,其带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到乐业县洪某经营的“益众土特产”店买土特产。过了几天后,洪某说她帮那名中年男子刷卡套现30万元。

(2)证人洪某证实,其在乐业县经营一家“益众土特产”店,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台P**机。2020年3月8日,韦某带一名中年男子到洪某经营的“益众土特产”店说那名中年男子要刷卡套现,其使用店内的乐业农村信用社办理的POS机帮那名中年男子刷卡套现30.12万元,其得600元辛苦费。因为钱款第二天才到账,其叫那名中年男子第二天才过来要钱,第二天韦某跟那名中年男子到店内,其就把刷卡套现取出来的现金交给那名中年男子。

(3)证人冯某证实,2020年2月,冯文礼得将户名为茹某贵的银行卡借给杨飞(外号)、冯某某使用过,因为杨飞、冯某某是拿去做民族资产解冻诈骗。2020年4月8日,其得向冯某某借一张户名为厉某琴的银行卡用于诈骗。

7.涉案人的供述

(1)涉案人屠某君的供述,其在25年前开始从事帮国家收集国外财富这项工作,工作内容就是联络海外老人,办理海外巨额资金。其合作的有钟某飞等19人,其是领头人,钟某飞是财务,其他人都是组员;钟某飞汇集组员钱款,然后按照其要求给指定的账号打钱。其叫钟某飞办理了一张账户名为厉某琴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邮寄给李某深,钟某飞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28********向茹某贵账户转账共计50.69万元、向厉某琴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都是其叫钟某飞转给李某深老人的钱。

(2)涉案人钟某飞的供述,其从2016年开始跑民族大业,其现在跟屠某君一起筹钱帮助老人,小组其他成员的钱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其,之后屠某君让其转到老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里。“厉某琴”这张银行卡是其小组成员找来,由屠某君寄给老人使用。2020年3月3日、6日其通过本人名下银行账户6228********向茹某贵账户转账20.69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计50.69万元,2020年3月25日向厉某琴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都是屠某君叫其转给李某深老人的钱。

8.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卜元明的供述,2020年初,其和冯某某商量去实施诈骗,由其具体打电话实施诈骗,得钱后由冯某某去把钱刷卡套现出来,二人再平分,后来冯某某就拿了两个号码给其,其中一个“猪头”是屠某君,其则购买了手机、电话卡。之后其就冒充海外老人李某深电话联系屠某君,称从海外解冻回来3600亿扶贫资金,办理需要每个会员交60元手续费,经多次联系后屠某君相信了,其就把茹某贵农业银行卡信息发给屠某君。2020年3月,屠某君开始打钱到茹某贵银行卡,第一次打了20万元多点;之后其又叫屠某君交50万元保险费,屠某君就打了30万元到茹某贵银行卡,后来屠某君又打了20万元到其提供的厉某琴银行卡。诈骗屠某君共得70万元左右,每次钱款到账后都是冯某某找人刷卡套现。而厉某琴银行卡是其骗取的,为方便刷卡套现,厉某琴银行卡是由冯某某保管;茹某贵银行卡是冯某某找冯文礼借的。

(2)同案人冯文礼的供述,其是2016年开始实施民族资产解冻诈骗,向茹某贵购买他的一张卡号为6228********农业银行的银行卡。2020年3月,其得将这张银行卡借给杨国升、冯某某使用。公安民警出示茹某贵银行交易明细中,2020年3月3日和2020年3月6日,用户名为钟某飞6228××××1518的账户向户名为茹某贵卡号为6228********的账户转账三笔,金额分别是20.69万元、15万元及15万元,这几笔不是其诈骗得到的,这几笔钱应该是冯某某诈骗得到的。

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20年3月,其去乐业县帮卜元明刷卡套现3次,一次是30万左右,两次每次20万左右,一共有70多万,其帮卜元明刷卡套现的钱是不合法的钱,银行卡是两张,其中一张是农行卡。期间,冯文礼送给其一张农行卡,他叫其拿给卜元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卜元明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达70.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提供诈骗对象及套现,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无法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其中冯某某家属代为退赃的1.5万元充抵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结合冯某某的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及从犯等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冯某某退赃至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1.5万元充抵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该院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冯某某的违法所得69.19万元[(70.69万元-1.5万元,其中茹某贵银行卡进账的50.69万元与卜元明、冯文礼共同承担,18.5万元(69.19万元-50.69万元)与卜元明共同承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滕树敏

人民陪审员韦镇

人民陪审员覃军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清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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