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添加被害人杨某微信后,冒充自己为女性,是别人给杨某介绍的对象,在微信聊天期间骗得杨某的信任,后以看病、没有路费等为由要求杨某给其转账,自2021年5月27日至6月30日期间,杨某给其微信转账10300元;
2.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添加被害人杨某的微信后,冒充自己为女性,骗得杨某信任后向杨某索要红包,2020年8月21日杨某给其微信红包转账3.8元;
3.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添加被害人李某1的微信后,冒充自己为女性,在微信聊天期间称自己到了结婚的年龄,但没有对象,骗得李某1信任后以各种理由向李某1索要钱财,李某1给其微信转账216.87元;
4.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添加被害人何某的微信后,冒充自己为女性,在微信聊天期间骗取何某信任后以各种理由向何某索要钱财。2020年9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害人何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5100元,刘某某返还750元后将何某微信拉黑,共计骗取何某4350元;
5.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添加被害人李某2的微信后,冒充自己为女性,以与李某2谈对象为由骗得李某2信任后以各种理由向李某2索要微信红包,2020年10月29日,李某2向其微信转账34元;
6.2020年,被告人刘某某添加被害人石某的微信后,冒充自己为女性,骗得石某信任后以见面为由索要路费,2021年5月23日,石某给其微信转账180元;
7.2020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微信收到被害人管某的邀请后,添加对方为好友。在微信聊天期间刘某某冒充自已为女性,以与管某谈对象为由,骗得管某信任后以各种理由向管某索要钱财,2021年5月24日至8月17日期间,管某给其微信转账900元;
8.2021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添加被害人孟某的微信后,冒充自己为女性,并骗称自己是孟某亲戚给孟某介绍的对象,骗得孟某信任后以各种理由向孟某索要钱财,2021年6月30日至7月14日期间,孟某给其微信转账3400元;
9.202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添加被害人蔡某1的微信后,冒充自己为女性,以与蔡某1谈对象为由骗得蔡某1信任,后以给其母亲看病需要钱等为由,向蔡某1借钱,2021年8月4日,刘某某收到蔡某1微信转账1400元,后将蔡某1微信拉黑;
10.202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添加被害人蔡某2的微信后,冒充自己为女性,谎称自己是蔡某2亲戚给蔡某2介绍的对象,骗得蔡某2信任后以买手机为由向蔡某2借钱,2021年8月9日至8月25日,刘某某收到蔡某2给其微信转账1400元,后将蔡某2微信拉黑。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刘某某家属赔偿杨某被骗资金103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杨某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微信冒充女性添加多名被害人微信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他人信任进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18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22年8月4日,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武山县××局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2022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本院退缴诈骗赃款11885元。
经本院委托,武山县司法局于2022年8月3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刘某某拟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及收条,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杨某、杨某、李某1、李某2、石某、管某、孟某、蔡某1、蔡某2、何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证人康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勘查记录,缴款凭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3.8元、李某1216.87元、何某4350元、李某234元、石某180元、管某900元、孟某3400元、蔡某11400元、蔡某21400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江平
人民陪审员王玲玲
人民陪审员刘吉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少军
书记员马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