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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检刑诉〔2022〕28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3   阅读:

案件概述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1、孔某2、万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1、孔某2、万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章某(已判决)、刘某(另案处理)到广东学习到一种专门针对骗子进行诈骗的骗术,后二人商议回抚州从事这方面的工作。2020年4月20日谢某(已判决)、刘某在抚州市××栋××室××室,2020年7月黄某(已判决)、章某加入进来,刘某退出工作室,2020年9月该工作室搬至抚州市××栋××室。章某、黄某、谢某共同约定工作室的租赁费用、水电开支由三人共同出资承担,章某、黄某、谢某各自招聘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为黄某小组成员,其中孔某2于2020年8月12日加入该诈骗团伙,2020年12月15日离职;何某某1于2020年8月16日加入该诈骗团伙,2020年12月16日离职;万某某3于2020年9月20日加入该诈骗团伙,2020年12月底离职。

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应章某、黄某的要求在陌陌、探探和世纪佳缘、百合网等交友相亲平台注册女性账号,在网站中物色类似诈骗分子的男性群体,假装与对方谈恋爱,在与对方聊天过程中,对方某要求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等人下载、注册相关投资、理财平台,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等人熟知对方套路,于是按照对方要求下载、注册对方提供的投资、理财平台,以骗取对方信任,当对方要求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等人在平台上充值后,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等人便利用对方心理,虚构各种理由,诱骗对方帮其在相关平台上进行充值,当对方在平台充值后,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等人立刻将平台上的钱提现到绑定的银行卡中,并将对方拉黑删除。

经查,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5日,该诈骗团伙通过这种方式共同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9316.14元。其中被告人孔某2参与期间该公司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0501.92元;被告人何某某1参与期间该公司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1629.3元;被告人万某某3参与期间该公司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4980.92元。

2022年2月11日,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到侦查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章某、黄某、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章某(已判决)、刘某(另案处理)到广东学习到一种专门针对骗子进行诈骗的骗术,后二人商议回抚州从事这方面的工作。2020年4月20日谢某(已判决)、刘某在抚州市××栋××室××室,2020年7月黄某(已判决)、章某加入进来,刘某退出工作室,2020年9月该工作室搬至抚州市××栋××室。章某、黄某、谢某共同约定工作室的租赁费用、水电开支由三人共同出资承担,章某、黄某、谢某各自招聘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为黄某小组成员,其中孔某2于2020年8月12日加入该诈骗团伙,2020年12月15日离职;何某某1于2020年8月16日加入该诈骗团伙,2020年12月16日离职;万某某3于2020年9月20日加入该诈骗团伙,2020年12月底离职。

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应章某、黄某的要求在陌陌、探探和世纪佳缘、百合网等交友相亲平台注册女性账号,在网站中物色类似诈骗分子的男性群体,假装与对方谈恋爱,在与对方聊天过程中,对方某要求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等人下载、注册相关投资、理财平台,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等人熟知对方套路,于是按照对方要求下载、注册对方提供的投资、理财平台,以骗取对方信任,当对方要求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等人在平台上充值后,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等人便利用对方心理,虚构各种理由,诱骗对方帮其在相关平台上进行充值,当对方在平台充值后,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等人立刻将平台上的钱提现到绑定的银行卡中,并将对方拉黑删除。

经查,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5日,该诈骗团伙通过这种方式共同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9316.14元。其中被告人孔某2参与期间该公司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0501.92元;被告人何某某1参与期间该公司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1629.3元;被告人万某某3参与期间该公司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4980.92元。

2022年2月11日,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到侦查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万某某3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余元。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孔某2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1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万某某3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章某、黄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在他人安排下实施犯罪,系从犯,对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2、何某某1、万某某3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62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62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62日。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孔某2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何某某1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万某某3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燕玲

人民陪审员张柏兰

人民陪审员丁筱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汤莹

书记员詹毅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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