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与青岛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武某达成口头协议:2020年6月12日12时前,被告人唐某某将青岛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需要租赁的一条2000吨至3000吨的甲板船从连云港灌云某码头开到烟台市海阳港造船厂码头,供青岛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一个月,租金32万元。唐某某于当日收取青岛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5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唐某某为非法占有定金,在未租赁船舶的情况下谎称船舶到达海阳,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武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自愿认罪认罚;2.退赔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与青岛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武某达成口头协议:2020年6月12日12时前,被告人唐某某将青岛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需要租赁的一条2000吨至3000吨的甲板船从连云港灌云某码头开到烟台市海阳港造船厂码头,供青岛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一个月,租金32万元。唐某某于当日收取青岛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5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唐某某为非法占有定金,在未租赁船舶的情况下谎称船舶到达海阳,后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在黄岛区××路××公寓门前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唐某某退赔青岛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3.5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收到条、付款回单、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武某、李某、殷某、韩某、荣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唐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唐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栾冲
人民陪审员郭常利
人民陪审员柴方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琳
速录员国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