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丈检刑诉[20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贾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梅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贾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1年2月,被告人阙某某在缅甸勐波工作期间,得知为电信诈骗人员架设GOIP设备可以获取高额利益,遂起意以此牟利。阙某某通过其女友被告人贾某某2及向某1(另案处理)纠集同案犯向程、向某3、向亮(三人均已判决)参加。2021年3月8日、4月1日阙某某在京东商城平台购买一台16口的GOIP设备和一台32口的GOIP设备。2021年3月至4月16日期间,阙某某指使向程、向某3、向亮在古丈县、永顺县架设GOIP设备,在此期间,贾某某2明知阙某某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助其购买电话卡和收取佣金。
2021年4月9日至4月13日期间,电信诈骗人员使用同案犯向程、向某3、向亮架设的GOIP设备,骗取被害人吴某126979.42元、被害人梁某148213元、被害人程某97013元、被害人张某25000元、被害人郭某132000元、被害人王某19999元、被害人艾某27281.8元,共计466486.22元。经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鉴定,电话号码“×××1”、×××3”、×××4”、×××1”、×××5”、×××3”、×××14”通过本案扣押的GOIP设备拨打过电话。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
等书证;
2.证人向某1、向某2、卿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郭某、吴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阙某某、贾某某2及同案犯向某3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的技术支持;被告人贾某某2明知阙某某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助其购买电话卡和收取佣金,从而造成被害人张某、郭某等7人被骗466486.22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贾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阙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贾某某2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阙某某、贾某某2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阙某某、贾某某2有如下犯罪事实:
2021年2月,被告人阙某某在缅甸勐波工作期间,得知为电信诈骗人员架设GOIP设备可以获取高额利益,遂起意以此牟利。随后,被告人阙某某通过其女友被告人贾某某2及向某1(另案处理)纠集同案犯向程、向某3、向亮(三人均已判决)参加。被告人阙某某于2021年3月8日和4月1日在京东商城平台分别购买一台16口的GOIP设备和一台32口的GOIP设备。自2021年3月至4月16日之间,被告人阙某某指使向程、向某3、向亮在古丈县、永顺县架设GOIP设备。在此期间,被告人贾某某2明知被告人阙某某在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助其购买电话卡和收取佣金。
在2021年4月9日至4月13日期间,电信诈骗人员使用同案犯向程、向某3、向亮架设的GOIP设备,骗取被害人吴某126979.42元、被害人梁某148213元、被害人程某97013元、被害人张某25000元、被害人郭某132000元、被害人王某19999元、被害人艾某27281.8元,共计466486.22元。综上,被告人阙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
经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鉴定,电话号码“×××1”、×××3”、×××4”、×××1”、×××5”、×××3”、×××14”通过本案扣押的GOIP设备拨打过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贾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销售订单和发货清单、开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向某2、向某1、卿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程某、郭某、吴某、梁某2、王某1、艾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阙某某、贾某某2、同案犯向程、向某3、向亮的供述与辩解、湘云电司鉴所[2021]电鉴字第170号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郭某的微信信息、腾讯会议记录及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吴某的支付凭证照片及转账记录、王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交易明细、艾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6215********)交易明细清单、梁某2中国银行账户(6216********)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张某招商银行账户(6214********)交易明细、程某转账记录、被告人阙某某和同案犯向程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向程火币账户交易明细、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电信诈骗,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的技术支持,指使同案犯向程、向某3、向亮在多地架设GOIP设备;被告人贾某某2明知阙某某在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助阙购买电话卡和收取佣金。上列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吴某等七名被害人被骗人民币共计466486.2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阙某某、贾某某2参与实施境外网络诈骗犯罪,参与诈骗数额466486.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二被告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阙某某为帮助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技术支持,以此获得佣金;被告人贾某某2为帮助被告人阙某某购买电话卡和收取佣金,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2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2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阙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由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对原对被告人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调整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阙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阙某某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经审查,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阙某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贾某某2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贾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阙某某的违法所得6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石建华
人民陪审员尹亚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