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2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底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以帮李某女儿安排到昆华医院工作需要找人帮忙、打点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李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4.29万元,并未帮助李某女儿找工作,也未将钱款归还被害人,而是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2.2020年4月,被告人秦某某以帮助杨某办理贷款需要缴纳手续费、材料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并未帮助杨某办理贷款,也未将钱款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诈骗金额15.04万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金额在2000元以下系双方恋爱期间共同花销,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被告人与被害人结算金额扣除上述款项及借款外,14.024626万元还包括了双方的各种开销,量刑时应予以考虑;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愿意退还二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家中尚有年幼女儿需要抚养及年迈母亲需要赡养。综上,建议对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微信交易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被告人父亲的病历本及被告人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册,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04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已注意,针对辩护人所提指控第一起中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已扣除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交往期间1000元以下的小额款项,并扣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指控第一起诈骗犯罪的证据充分,且诈骗金额的认定客观、合理,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退还诈骗款项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有意愿,但并未实际退赔,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4.29万元、杨某经济损失0.75万元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锦
人民陪审员冯志刚人民陪审员洪婷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