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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22〕7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5   阅读:

案件概述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群意、廖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存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黎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21年4月17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街××号××座佛山市柏尔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租赁为名,骗取得宝马WBAFP310小型轿车1辆,后将该车辆处理套现,致使该车辆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60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21年5月17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路××号鑫月租车行以租赁为名,骗取得梅赛德斯-奔驰牌A180L小型轿车1辆,后将该车辆质押给他人套现。案发后,鑫月租车行在最终受让者曾某可处追回上述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2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21年5月24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致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租赁为名,骗取得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64GL小型轿车1辆,后将该车辆质押给胡某(另案处理)套现。破案后,××机关在最终受让者陆某广处将该车辆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

计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诈骗3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642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吴某某只是协助角色,属从犯,起辅助的次要作用,即使是被认定为主犯,比对其他同案犯也应从轻、减轻处罚。三、涉案的其中两部车已被追回,追回车辆的价值共计358200元,应当充分考虑追回车辆的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的情节,对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四、吴某某主观恶性不大,非法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五、吴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吴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父母年老多病,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机关已将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64GL小型轿车发还给新会区会城致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陈某2。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共6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吴某某中信银行账号流水,佛山市××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出具的证物照片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龙华江景主题酒店住宿登记单、住店记录说明及记录、龙华江景主题酒店出具的说明,胡某广发银行流水和账户交易历史,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被害人梁某、陈某1、程某、陈某2、马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吴某、刘某1、韦某、王某、曾某、刘某2、陆某、赖某、胡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及照片,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无责确认书、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伪造的假身份证,鑫月汽车租赁合同、程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合同确认表、新车订购合同书、汽车挂靠租赁合同、鑫月租车行的营业执照,陈某2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正本、租赁合同、租车人身份信息、出租宝马车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车主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车辆违章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对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吴某某的家庭情况为事实根据提出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

三、扣押于江门市××局新会分局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一台,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津晃

人民陪审员赵社松

人民陪审员何翠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温玉娜

书记员陈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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