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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顺检刑诉[2023]8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5   阅读:

案件概述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称,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麦某某租得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东村市××路××号首层一店铺用于经营蔬果、肉类等生鲜食品销售。同年8月2日,麦某某开始向被害人曾某采购蔬菜、肉类,后双方签订一份《生鲜配送合同》,约定曾某向麦某某配送餐材,麦某某每半个月向曾某支付货款。同年8月4日至8月18日期间,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曾某向其配送共价值人民币485493.36元(以下币种同)的蔬菜、鸡蛋、肉类等生鲜食品。随后,麦某某未向曾某支付货款且无法联系。

同年10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镇××路××理发店抓获被告人麦某某。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起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伍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等笔录,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自愿将扣押的现金7300元退赔被害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份,被告人麦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经营生鲜农产品业务,同年7月中旬,因经营不善转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东村市××路××号首层民益面包店,继续经营蔬果、肉类等生鲜食品销售。同年8月2日,被告人麦某某开始向被害人曾某采购蔬菜、肉类,被告人麦某某先按照日结的方式向曾某支付货款,后双方签订一份《生鲜配送合同》,约定曾某向麦某某配送餐材,被告人麦某某每半月向曾某支付一次货款。同年8月4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麦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向曾某订购多个品种的日常生鲜农产品(可鉴定部分)共计485493.36元,之后被告人麦某某将曾某所提供的日常生鲜农产品低于供货价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曾某停止供货后,被告人麦某某随即停止经营。事后,被告人麦某某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后拒接曾某电话并将曾某微信拉黑,曾某无法找到被告人麦某某。

同年10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镇××路××理发店抓获被告人麦某某。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起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麦某某处扣押7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低于购入价销售,且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自愿将扣押的现金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麦某某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案的人民币7300元,由暂扣单位发还被害人曾某;追缴被告人麦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78193.36元,发还被害人曾某;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麦某某向被害人曾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戚富坚

人民陪审员梁惠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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