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秀丽、张伟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阎某某于2017年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杨果一(另案处理)提供本单位带有公章和法人马玉怀印章的文件,由杨果一私刻相关印章,于2017年5月17日下午,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街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内,阎某某冒充改该行副行长岳华的身份,以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河南豫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豫鹰中科技1号私募投资基金”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及《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4180390001)并加盖私刻的相关印章,骗取中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其中阎某某分得赃款180万元。
2、被告人阎某某伙同杨果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7年7月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街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内,为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履约保函》并加盖私刻印章,阎某某冒充岳华身份为山东省国际贸易集团中心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贷款10亿元,需辽宁省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州农商银行出具的保函上加盖私刻印章,骗取山东省国际贸易集团中心共计人民币1226万元,阎某某分得赃款283万元。事后因广州农商银行识破骗局,未能发放此贷款。案发前,在对方追查下,杨果一共计退还山东省国际贸易集团中心人民币540万元,其中包括阎某某退还的140万元。阎某某得赃款14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模板、文件、被告人阎某某伪造的假保函、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韩某、杨某、娄某、吴某1、黄某、苏某、朱某、吴某2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蚁春萌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阎某某虽构成犯罪,但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阎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阎某某与其同案犯杨果一等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有相对明确的分工,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阎某某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作用决定刑罚。
被告人阎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对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阎某某及其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退赔山东省国际贸易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68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民
人民陪审员李秀银
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