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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新检刑诉〔2022〕4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6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龚某2、刘某某3、王某4、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卢某某10、杨某某11李某12犯诈骗罪,被告人肖兴犯诈骗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金源律师、被告人肖兴及其辩护人周登峰律师、被告人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吴媛律师、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熊明律师、被告人朱某9及其辩护人彭玲律师、被告人龚某2、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卢某某10、杨某某11李某1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

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王程良(在逃)组织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4、刘某某3相继在邵阳市区、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实施俗称“杀猪盘”诈骗活动。王程良负责租赁房屋、招揽业务员、准备手机等作案工具,刘某某1负责业务员的管理兼业务员,王某4、刘某某3为业务员。“杀猪盘”诈骗的模式是业务员通过微信加好友“圈猪”、虚构身份信息等事实与好友聊天培养感情“养猪”、诱骗好友到虚假理财平台上投资“杀猪”,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2021年9月,王程良组织被告人刘某某1等人转移至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区75栋1701房、80栋1501房,被告人肖某5、龚某2、王某某6于2021年9月12日加入,被告人李某某8朱某9于2021年9月23日加入,被告人王某某7、卢某某109月29日加入,被告人肖兴、杨文换2021年10月1日加入,被告人李某122021年10月10日加入,2021年10月13日,民警在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去75栋1701房、80栋1501房当场抓获刘某某1等13人,并在现场查获用于该诈骗团伙生活开支的人民币19000元及手机等工具。

2021年9月12日至10月13日,该诈骗团伙共向所圈

好友发送诈骗信息5万余条(包括现场查获的四部无人认领

的手机发送的诈骗信息数量)。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4、

刘某某3、肖某5、龚某2、王某某6参与期间,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5万余条;被告人李某某8朱某9参与期间,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47000余条;被告人王某某7、卢某某10参与期间,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41000余条;被告人杨某某11肖兴参与期间,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37000余条;被告人李某12参与期间,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15000余条。刘某某1、肖兴、龚某2、刘某某3、王某4、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卢某某10、杨某某11李某12分别发送600余条、200余条、2000余条、5000余条、7000余条、1000余条、5000余条、5000余条、6000余条、1000余条、3000余条、3000余条、200余条。

被告人刘某某3、王某4、龚某2、李某某8朱某9、李某1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刘某某1等13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

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2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肖兴为一个外号“胖子”的人多次收购他人银行卡、电话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下旬,但某(另案处理)以2500元的价格卖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一张电话卡给被告人肖兴,肖兴用该电话卡注册微信及支付宝,然后用但某的身份信息绑定该银行卡。同年4月下旬,肖兴以但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不能使用为由要求但某再为其提供一张银行卡、一张电话卡,但某遂将同日办理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及一张电话卡给肖兴,肖兴用该电话卡注册微信及支付宝,然后使用但某的身份信息绑定该中国银行卡。

2.2021年6月初,陈某(另案处理)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7622********)、两张电话卡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兴。肖兴将该两张电话卡分别插入二部手机中注册微信及支付宝,再使用陈某的身份信息分别绑定陈某的两张银行卡。

3.2021年7月下旬,杨某1(另案处理)以自己的身份证正在补办而无法办理银行卡为由,让屈耻阳为其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然后将该银行卡及一张电话卡以2000元的价格一起卖给被告人肖兴,肖兴将该电话卡插入一部手机中注册微信及支付宝,再使用屈耻阳的身份信息绑定该中国建设银行卡。同月24日,杨某1又以其本人身份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然后将该银行卡及一张电话卡以2000元的价格一起卖给了肖兴,肖兴将该电话卡插入一部手机中注册微信及支付宝,再使用杨某1的身份信息绑定该中国建设银行卡。

综上,被告人肖兴共计收买银行卡6套,其中5张银行卡(陈某尾号6241的银行卡除外)均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该5个银行账户流水总计1893万余元,其中流入资金累计871万余元,报案称在网上被骗的姚某、沈某、罗某、曾某、杨某2、胡某、张新华、徐某、李某、谢某、杨润兰转入该5个银行账户的资金111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卡流水等书证;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兴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3、王某4、龚某2、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卢某某10、肖兴、杨某某11李某1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未遂),其中,刘某某1、刘某某3、王某4、龚某2、肖某5、王某某6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卢某某10、肖兴、杨某某11李某12情节严重;肖兴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刘某某1、刘某某3、王某4、龚某2、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卢某某10、杨某某11李某12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肖兴的刑事责任。刘某某1等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1系主犯,刘某某3、王某4、龚某2、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卢某某10、肖兴、杨某某11李某12均系从犯;刘某某1、龚某2、王某某7、肖兴均系累犯;刘某某3、王某4、龚某2、李某某8朱某9、李某12均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肖兴一人犯数罪,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以诈骗罪被告人肖兴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2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4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5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6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王某某7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豪杰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9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10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文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3、王某4、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卢某某10、肖兴、杨文换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宜认定为犯罪预备,且两个房间的人员发送的诈骗信息应分开计算,被告人刘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兴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成立,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肖兴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且系未遂,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3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该团伙发送的信息数量有异议,发送5万余条诈骗信息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3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宜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王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2、李某某8李某1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刘某某1等十三人诈骗的事实

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王程良(在逃)组织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4、刘某某3相继在邵阳市区、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实施俗称“杀猪盘”诈骗活动。王程良负责租赁房屋、招揽业务员、准备手机等作案工具,刘某某1负责业务员的管理兼业务员,王某4、刘某某3为业务员。“杀猪盘”诈骗的模式是业务员通过微信加好友“圈猪”、虚构身份信息等事实与好友聊天培养感情“养猪”、诱骗好友到虚假理财平台上投资“杀猪”,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2021年9月,王程良组织被告人刘某某1等人转移至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区75栋1701房、80栋1501房,被告人肖某5、龚某2、王某某6于2021年9月12日加入,被告人李某某8朱某9于2021年9月23日加入,被告人王某某7、卢某某109月29日加入,被告人肖兴、杨文换2021年10月1日加入,被告人李某122021年10月10日加入,2021年10月13日,民警在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去75栋1701房、80栋1501房当场抓获刘某某1等13人,并在现场查获用于该诈骗团伙生活开支的人民币19000元及手机等工具。

2021年9月12日至10月13日,该诈骗团伙共向所圈

好友发送诈骗信息5万余条(包括现场查获的四部无人认领

的手机发送的诈骗信息数量)。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4、

刘某某3、肖某5、龚某2、王某某6参与期间,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5万余条;被告人李某某8朱某9参与期间,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47000余条;被告人王某某7、卢某某10参与期间,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41000余条;被告人杨某某11肖兴参与期间,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37000余条;被告人李某12参与期间,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15000余条。刘某某1、肖兴、龚某2、刘某某3、王某4、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李某某8朱某9、卢某某10、杨某某11李某12分别发送600余条、200余条、2000余条、5000余条、7000余条、1000余条、5000余条、5000余条、6000余条、1000余条、3000余条、3000余条、200余条。

被告人刘某某3、王某4、龚某2、李某某8朱某9、李某1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发送诈骗信息统计表、发送诈骗信息截图;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4、刘某某3、肖某5、龚某2、王某某6、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卢某某10、杨某某11肖兴、李某12的供述;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肖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肖兴为一个外号“胖子”的人多次收购他人银行卡、电话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下旬,但某(另案处理)以2500元的价格卖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一张电话卡给被告人肖兴,肖兴用该电话卡注册微信及支付宝,然后用但某的身份信息绑定该银行卡。同年4月下旬,肖兴以但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不能使用为由要求但某再为其提供一张银行卡、一张电话卡,但某遂将同日办理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及一张电话卡给肖兴,肖兴用该电话卡注册微信及支付宝,然后使用但某的身份信息绑定该中国银行卡。

2.2021年6月初,陈某(另案处理)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7622********)、两张电话卡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兴。肖兴将该两张电话卡分别插入二部手机中注册微信及支付宝,再使用陈某的身份信息分别绑定陈某的两张银行卡。

3.2021年7月下旬,杨某1(另案处理)以自己的身份证正在补办而无法办理银行卡为由,让屈耻阳为其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然后将该银行卡及一张电话卡以2000元的价格一起卖给被告人肖兴,肖兴将该电话卡插入一部手机中注册微信及支付宝,再使用屈耻阳的身份信息绑定该中国建设银行卡。同月24日,杨某1又以其本人身份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然后将该银行卡及一张电话卡以2000元的价格一起卖给了肖兴,肖兴将该电话卡插入一部手机中注册微信及支付宝,再使用杨某1的身份信息绑定该中国建设银行卡。

综上,被告人肖兴共计收买银行卡6套,其中5张银行卡(陈某尾号6241的银行卡除外)均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该5个银行账户流水总计1893万余元,其中流入资金累计871万余元,报案称在网上被骗的姚某、沈某、罗某、曾某、杨某2、胡某、张新华、徐某、李某、谢某、杨润兰转入该5个银行账户的资金1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银行流水、证人但某、陈某、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沈某、罗某、曾某、谢某、李某、徐某、胡某、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兴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4、刘某某3、肖某5、龚某2、王某某6、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卢某某10、杨某某11肖兴、李某1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未遂),其中刘某某1、王某4、刘某某3、肖某5、龚某2、王某某6情节特别严重,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卢某某10、杨某某11肖兴、李某12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被告人肖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肖兴、王某4、刘某某3、肖某5、龚某2、王某某6、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卢某某10、杨某某11李某12构成诈骗罪(未遂)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肖兴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定被告人肖兴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被告人肖兴收购、出售信用卡、电话卡,是为了直接使用信用卡,并未侵害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涉案信用卡实际也流向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或人员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某1等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4、刘某某3、肖某5、龚某2、王某某6、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卢某某10、杨某某11肖兴、李某12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兴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1、龚某2、王某某7、肖兴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3、王某4、龚某2、李某某8朱某9、李某1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肖兴、肖某5、王某某6、王某某7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10、杨文换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刘某某1、王某4、刘某某3、肖某5、龚某2、王某某6、李某某8朱某9、王某某7、卢某某10、杨某某11李某12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且两个房间的人员发送的诈骗信息应分开计算。经查,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发送信息诱骗被害人,诈骗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基于诈骗目的所发送的信息都应当认定为诈骗信息,且各被告人均应当对参与期间整个诈骗团伙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卢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肖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文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豪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朱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兰玉

人民陪审员李卫平

人民陪审员汪小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自红

代理书记员彭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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