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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检刑诉[2022]94号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7   阅读:

案件概述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24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成增志、张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97日,被告人高某在蝉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蝉某的身份证信息和虚假的工作证明(蝉某为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草原护林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明),在扎鲁特旗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19835.87元。

2013125日,被告人高某又在蝉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蝉某的身份证信息和虚假的工作证明(蝉某为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草原护林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明)在扎鲁特旗蒙商银行(原包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19000元。

高某已于20131118日结清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逾期款,于2015714日结清蒙商银行信用卡逾期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向相关银行结清信用卡逾期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提出,我确实于201297日、2013125日在扎鲁特旗工商银行和扎鲁特旗蒙商银行办理过两张信用卡,我和蝉某是恋人关系,办理信用卡时我和蝉某一同到银行大厅办的,以蝉某名义办理信用卡后我和蝉某二人共同生活消费,因二人经济条件有限等原因确实出现了信用卡逾期还款情况,后来接到银行几次催款后将信用卡逾期款项全部还清,现我知道错了,如果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我宽大处理。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成增志、张海峰提出,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与蝉某办理信用卡是为了用于二人生活消费支出,是正常的社会生活行为;客观上已经将两张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不具有恶意拖欠欠款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闭合的证据链条,全部证据无法做到确实、充分。不能仅靠蝉某证言就给被告人定罪,本案中确实存在虚假身份办理信用卡,但该虚假材料,被告人高某和证人蝉某对提供的虚假材料说法不一致。除两人供述和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高某提供,本案对虚假身份材料的来源有存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高某做出无罪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蝉某案发前系恋人关系。201297日,被告人高某在蝉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蝉某的身份证信息和虚假的工作证明(蝉某为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草原护林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明),在扎鲁特旗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19835.87元。

2013125日,被告人高某又在蝉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蝉某的身份证信息和虚假的工作证明(蝉某为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草原护林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明)在扎鲁特旗蒙商银行

(原包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19000元。

20131118日、2015714日,被告人高某结清了涉案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蒙商银行信用卡逾期本息。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合法及经过法定程序立案侦查;

2、取保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20161123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扎鲁特旗取保候审,2021531日,高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扎鲁特旗监视居住;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1122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扎鲁特旗接受讯问;

5、扎鲁特旗工商银行信用卡开户信息,证明在工商银行扎鲁特旗支行蝉某(XXX)信用卡开户信息。申请日期为201297日,开户日期为2021924日;

6、公务卡服务协议书、办卡人员工作证明、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蝉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97日,申请办理银行卡时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办卡人员婵娜,系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草原护林站工作人员,且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一份通辽市本级公务卡服务协议情况;

7、证明材料,证明乌额格其苏木没有名为草原护林工作站的单位,也没有名为蝉某的工作人员;

8、包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蝉某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信息查询单、卡片明细信息查询单、账户余额查询单、账户信用历史查询单,证明包商银行申请人为蝉某,包商银行发卡日期为2013314日,激活日期为2013322日,销卡日期为2015611日;

9、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蝉某名下有两张信用卡,①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发放时间为2012924日,截至时间20162月,信用额度20000,最近5年内有7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4个月逾期超过90天;②一张包商银行信用卡发放时间为2013314日,截至时间20161月,最近5年内有10个月处于逾期状态;

1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证明蝉某名下包商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使用及逾期情况;

11、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经扎鲁特旗经济侦查大队侦查,该案立案后,被告人高某无逃避侦查行为,且随叫随到;

12、蝉某工商银行信用卡流水,证明蝉某卡号为6282********工商银行信用卡开户至今交易情况;

13、蝉某蒙商银行信用卡流水,证明蝉某卡号为6223********蒙商银行信用卡开户至今交易情况;

14、科尔沁区蝉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卷宗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131021日,科尔沁区经侦大队接到中国工商银行通辽市分行报案称:2012924日,蝉某在该行信用卡部申办一张(卡号为:6282********)信用卡,截止20131021日,该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835.87元,

利息为人民币3758.02元,经过银行工作人员催收拒不偿还,科尔沁区经侦大队接到报案后,于2013111日对该案进行受理,在多次连续查找蝉某未果的情形下于201311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7710日,通辽市科尔沁区决定撤销此案;

15、通辽市工商银行、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20131117日,持卡人蝉某名下的卡号为6282********信用卡透支本息24218.59元已还清,其中本金19835.87元、利息4382.72元;2015714日,持卡人蝉某名下的卡号为6223********信用卡逾期本息19400元已还清;

16、鉴定文书,证明2017612日,扎鲁特旗委托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信用卡申请表上“蝉某”原始签名与提取的蝉某本人签写的名字做笔迹鉴定。经鉴定,申请表上签写的“蝉某”的名字与蝉某本人书写的名字不是同一个人所写;

17、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证明科尔沁区对婵娜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撤案情况;

18、结清证明,证明蝉某名下的蒙商银行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于2015714日还款合计19400元;

19、手机卡主卡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上所留的三个联系方式均不是蝉某的手机号码;

20、情况说明,证明高某办理信用卡时所留的单位电话0475-722****从未开通使用,另有联系电话132××******的卡主是高某,自2007625日至今一直由高某使用;

21、扎鲁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回函,证明蝉某于20111116日与敖民顺布乐登记结婚。

2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1系扎鲁特旗工商银行职工。吴某1不认识高某,现已忘记蝉某办理过信用卡的事情,蝉某办理过的申请资料是一份通辽市本级公务卡服务协议,表上内容都本人填写,吴某1已忘记当初是谁提供通辽市本级公务卡服务协议;

2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高某,他是我丈夫的同学。我在扎鲁特旗包商银行工作时高某找我办理过两次信用卡,一张是高某自己办理的,另一张是高某领来一个女的来到包商银行找我的,高某说要办理一张信用卡,和他一起来的女的是他的同事,她也办理一张信用卡,我说办卡需要身份证,那个女的给我提供了身份证原件,然后就让她开始填写信用卡申请表,这个表上有一部分信息是我填的,其他需要确认的信息是这个女客户填写的,表填好后我送到包商银行信用卡部,后来就邮到包头总行核实后信用卡就发下来了。我不认识蝉某,因时间长了高某当初领来的是不是蝉某我不敢确定。20152016年,蝉某发现自己在包商银行的黑名单里,然后来找过我,她说自己没办过包商银行的信用卡,为什么会在黑名单里,她说身份证以前丢过,高某办理信用卡时一起来的女士和后来过来找我自称“蝉某的人”是不是同一个人我就记不清了;

2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我跟高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我在鲁北镇国土所工作,四五年前高某找我说他们单位的一个

叫蝉某的要办理公务卡,我说要真是一个单位的话你到工商银行找我姐吴某1办就行,高某在工商银行怎么办的卡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认识蝉某,我跟高某不太熟,他好像在兽医站还是林业站上班我不太清楚,就因这件事通辽科区找过我,我跟高某联系没联系上,后来科区侦查大队的人跟我说,高某信用卡的钱都还上了;

2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乌额格其嘎查党支部书记。我们嘎查有两名护林员。一个叫王布和,另一个叫图布信,他俩都是从202011日开始担任我们嘎查的护林员,之前我们嘎查有两名护林员,他们俩分别叫格日乐图和那音台。我们嘎查没有叫蝉某的人,嘎查护林站从来没有招过女护林员;

26、证人格日乐图的证言,证实我是乌额格其苏木护林管护站站长,护林管护站没有叫蝉某的工作人员,乌额格其苏木护林管护站也没有公章,乌额格其苏木护林管护站没有开出过《办卡人员工作证明》的工作证明,也不认识上面签有李峰的人;

27、证人蝉某的陈述,证实蝉某在扎鲁特旗博文电脑城打工,从未在乌额格其草原护林站工作,在扎鲁特旗博文电脑城打工时与高某认识,两人是情侣关系,2009年二人分手。2016年蝉某在邮政储蓄办理贷款时发现自己名下有2013年办理的一张包商银行信用卡和2012年办理的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逾期,进入黑名单,蝉某去银行查询发现两张信用卡办卡人留的联系方式是前男友高某的,包商银行叫李某的工作人员给蝉某打电话称高某是通过其办理的信用卡,说别报警给蝉某补偿并从黑名单中删除,随后蝉某联系高某了解情况,高某承认自己拿着蝉某的原来身份证到银行办理的两张信用卡,想跟蝉某说但一直未取得其联系,并称给蝉某10万元私了,蝉某没同意并报案,报

案的时候发现蝉某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其到科区说明情况,办案民警说案子已结案,信用卡的钱都已经还上,因立案后高某和一个老头谎称说是蝉某父亲,已还上透支的钱,蝉某对此事一点也不知情。2012年申请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和2013年申请包商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蝉某从未填过表;

2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扎旗人蝉某找我办信用卡的事。我来扎鲁特旗投案自首,我和蝉某在文博电脑打工时认识的,我和她处6年对象。因为经济拮据,20129月我领着蝉某到工商银行用蝉某的名字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是我朋友吴某2帮忙跟他姐联系的,我到工行直接找到吴某2的姐填申请表,是我代填的表并签字,银行工作人员给我一份《通辽市本级公务卡服务协议》需要盖章,蝉某拿去后盖的公章,一个月后这张信用卡就办下来了。因为信用卡透支后还不上了,20131月,蝉某又找我再办一个信用卡,我领着她到包商银行用蝉某的名字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是2万元,我们到包商银行后找李某,李某是我同学的妻子。李某把申请信用卡的表交给我后我代蝉某把表填好并签名,办理这两张信用卡时蝉某在场,蝉某的身份证是她提供的。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时《通辽市本级公务卡服务协议》最后一页甲方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字是谁办理的我不知道,蝉某拿去办理的。乌额格其有草原护林工作站这个单位,蝉某提供的这些办理信用卡的证明材料都是她自己提供,我没仔细看。工商银行信用卡办下来之后蝉某刷出来2万元,我跟她要一千元花,其余的钱蝉某拿走用了。包商银行信用卡办下来之后蝉某把钱刷出一部分现金还工商银行信用卡了。这两张信用卡透支后主要是我还的。当时工商银行和包商银行同意由我代填

申请表并签字,当时工作人员不在场,办理信用卡的时候身份证、身份信息都是蝉某提供的;

29、鉴定意见书,证明20211122日,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吉一诺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3125日《电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字处“蝉某”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蝉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他人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与蝉某办理信用卡是为了用于二人生活消费支出,是正常的社会生活行为;客观上已经将两张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不具有恶意拖欠信用卡的事实。本案对虚假身份材料的来源有存疑,现有证据仅有蝉某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虚假身份材料是被告人高某提供,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闭合的证据链条,全部证据无法做到确实、充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高某作出无罪的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明知蝉某没有正式工作单位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虚假的工作证明为自己在扎鲁特旗工商银行、包商银行骗领两张信用卡后予以使用,且其使用的两张信用卡逾期,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及案发后被告人结清信用卡逾期款项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玉宝

审判员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任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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