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示范检刑诉〔20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明江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等人预谋以向网络犯罪人员提供银行卡接收、转移赃款,等其提供的银行卡内流入赃款,便采用挂失银行卡,然后伙同卡主将银行卡内的赃款取出的方法进行“黑吃黑”,予以非法占有,又联系渠某某、朱容豪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参与“黑吃黑”犯罪。
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渠某某经预谋,到江苏省宿迁市××公寓,将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网络诈骗人员使用,“黑吃黑”该卡内流入的赃款9500元;2021年11月1日孟某某、洪某某、渠某某、朱容豪到安徽省淮南市,将朱某的交通银行卡提供给网络犯罪人员使用,并将该卡内流入的19488.10元赃款挂失成功,次日,因该笔钱被冻结,未能取出。
案发后,渠某某投案,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渠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统计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结合被告人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洪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若退出违法所得,可以在量刑的幅度内就低量刑。
四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2021年11月1日被诈骗的19488.1元被及时冻结并追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属于被动参与,具有从属性;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造成的损失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19488.1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该次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渠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团伙的罪行,构成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3000元,被告人洪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2000元,被告人渠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洪某某、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洪某某、渠某某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四、被告人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五、被告人叶某某、洪某某、渠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孟某某刑期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叶某某刑期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洪某某期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渠某某刑期自2022年3月2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39日,至2022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孟某某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叶某某、洪某某、渠某某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新
人民陪审员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许双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