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大贵、陆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大贵、陆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大贵、被告人陆某某2与赵廷目(已判刑)经商量来到平果市××宿舍大门附近,由被告人农大贵假扮收购药材的云南老板,被告人陆某某2假扮认识医药公司卖药员工的路人、赵廷目假扮医药公司卖药的员工。2021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2将被害人覃某达带至平果市人民医院附近的医药公司门外找到赵廷目,并以与被害人覃某达合作向赵廷目购买药材转手出售给被告人农大贵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覃某达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农大贵、陆某某2已赔偿被害人覃某达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2年10月29日,被告人农大贵、陆某某2到靖西市XXX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大贵、陆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农大贵、陆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农大贵、陆某某2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农大贵、陆某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农大贵、陆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大贵、陆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赵廷目已赔偿被害人覃某达2000元,并取得谅解,其亦因实施了本案行为被本院以诈骗罪于2022年4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收据、谅解书、前科材料及靖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被害人覃某达的陈述;被告人农大贵、陆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赵廷目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大贵、陆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非同案的共犯赵廷目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农大贵、陆某某2与赵廷目分工配合,都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上述规定,农大贵、陆某某2与赵廷目合伙骗取被害人现金3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农大贵、陆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且前后罪是同类犯罪,均应当从重处罚。农大贵、陆某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农大贵、陆某某2自侦查阶段起一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农大贵、陆某某2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大贵、陆某某2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农大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1月9日,被告人农大贵被先行羁押11天,应当予以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1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2被先行羁押11天,应当予以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农绍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凌烨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