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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苏检刑诉〔2022〕22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8   阅读:

案件概述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及其辩护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份至2022年4月份之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4号2-5-2,被告人衡某虚构自己是军队干部的身份,谎称可以为其邻居被害人张可心办理军队文职等工作事宜,多次向被害人张可心以及张可心的母亲杜岩索要办事费用,杜岩和张可心通过微信及手机银行等方式,多次给衡某、衡某母亲张军平转账或给付现金,合计人民币759312元。期间,被害人张可心及杜岩多次给衡某及张军平购买礼物,花费人民币约150000余元。被告人衡某以补贴等名义分多次返还给张可心共计人民币133331.05。其余钱款被衡某挥霍;

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衡某通过网络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赵胤合,虚构自己是陆军总院医生的身份,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赵胤合办理沈阳体育学院的研究生事宜,并向被害人赵胤合索要办事费用。被害人赵胤合先行给付人民币40000元后,未被录取,被告人衡某将钱返还给赵胤合。过一段时间,赵胤合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给被告人衡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在被害人赵胤合多次索要下,被告人衡某返还被害人赵胤合人民币20000元。

2022年6月28日,民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4号262室内将被告人衡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张可心提供的支付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凭证、面向社会文职人员报道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军平、衡廷礼、胡东唤的证言;被害人杜岩、张可心、赵胤合的陈述;被告人衡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衡某有期徒刑十年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衡某以为他人办理工作、学校为由,骗取被害人杜岩、张可心人民币783695.07元,骗取被害人赵胤合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863695.07元。

(一)2020年11月份至2022年4月份之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4号2-5-2,被告人衡某虚构自己军队干部的身份,谎称可以为其邻居被害人张可心办理军队文职工作事宜,多次向被害人张可心以及张可心的母亲杜岩索要办事费用,杜岩和张可心多次通过微信及手机银行等方式给衡某、衡某母亲张军平转账,或给付现金,合计人民币759312元。期间,被害人张可心及杜岩多次给衡某及张军平购买礼物,花费人民币157714.12元。被告人衡某以补贴等名义分多次返还给张可心共计人民币133331.05元,其余钱款被衡某挥霍;

(二)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衡某虚构自己是陆军总院医生的身份,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赵胤合办理沈阳体育学院的研究生事宜,并向被害人赵胤合索要办事费用。被害人赵胤合先行给付人民币40000元后,未被录取,被告人衡某将钱返还给赵胤合。过一段时间,赵胤合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给被告人衡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在被害人赵胤合多次索要下,被告人衡某返还被害人赵胤合人民币20000元。

2022年6月28日,民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4号262室内将被告人衡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张可心提供的支付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凭证、面向社会文职人员报道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军平、衡廷礼、胡东唤的证言;被害人杜岩、张可心、赵胤合的陈述;被告人衡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33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杜岩、张可心经济损失人民币783695.07元,退赔被害人赵胤合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宁

审判员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何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禹佳

书记员董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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