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郑检刑诉〔20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抖音APP结识了被害人孙某某并加为微信好友,双方在闲聊中,谢某某得知孙某某给其子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办理汉中×××学校入学手续时受阻,便谎称自己可以为刘某某办理×××外国语学校入学事宜,孙某某信以为真。2021年6月至8月,被告人谢某某编造办理入学需要请客送礼、缴学费、考试费、档案管理费等理由,向孙某某索要钱财,孙某某先后16次通过微信向谢某某转账21200元,所得赃款均被谢某某挥霍。案发后,谢某某家属将赃款予以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家属代为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刑事谅解书,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父母年事已高,生活行动不便,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照顾父母,综上建议判处谢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抖音APP结识了被害人孙某某并加为微信好友,双方在闲聊中,谢某某得知孙某某给其子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办理汉中×××学校入学手续时受阻,便谎称自己可以为刘某某办理×××外国语学校入学事宜,孙某某信以为真。2021年6月至8月,被告人谢某某编造办理入学需要请客送礼、缴学费、考试费、档案管理费等理由,向孙某某索要钱财,孙某某先后16次通过微信向谢某某转账21200元,所得赃款均被谢某某挥霍。2022年7月12日,谢某某家属将赃款予以退赔,被害人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21年10月17日,被害人孙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22年7月11日,民警在×××招待所将谢某某抓获。谢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及具结书,证人鲁某某,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为被害人孩子办理入学为由,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被害人钱款2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具体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程艳
人民陪审员王晓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芳娟
书记员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