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郑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承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立坤、被告人郑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16日、17日,被告人刘某某1(代号:刘亮)组织被告人郑某某2(代号:小峰)以及被行政处罚的刘某某(代号:刘堂)、字某某(代号:杨琳)等15人分别在兴安县、资源县开展会销活动,共诈骗4位老年人,诈骗金额共计8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郑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推销过程中实施套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1、郑某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郑某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2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李立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刘某某1如实供述罪行,已全部退赃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刑期。还提出扣押在案的两部手机、一辆小型货车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依法发还。
被告人郑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1、郑某某2等人在兴安县喜屋开展会销活动。其中,刘某某1是组织者,郑某某2负责演讲推销。演讲时,郑某某2谎称自己是“皇族泉牌净水器”厂家的市场销售部经理,然后通过现场向老年人演示净水过程,虚构事实讲解“皇族泉牌净水器”过滤后的水干净无杂质,比其他品牌的净水器好,喝了能治疗身体的疾病,夸大产品功能。并将进价260元一套的净水器、滤芯,分别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郭某、张某某两名老人。2022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1、郑某某2等人以同样的方法在资源县豪庭酒店诈骗了被害人周某2690元、被害人伍某2000元。并查明,抓获被告人时,其同伙已退赔周某、伍某经济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1退赔郭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各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段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伍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1、郑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郑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推销过程中虚构夸大产品功能,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8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1、郑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1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1、郑某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其中2022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2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间8天折抵4天已扣除。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
2、被告人郑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3、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1、郑某某2作案工具皇族泉牌净水器20台,由某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扣押在案的豫AE××**白色小型货车由某机关依法处理;
5、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某1OPP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发还给刘某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国美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桂萍
代书记员罗珊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