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刑初171号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2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烟胆”内含有药品成分,先后两次在佛山市三水区电话联系肇庆市四会市一名绰号“黑鬼”的男子以每支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烟胆”共计50支,随后以每支人民币300元分别销售给徐某、“彬仔”、“文仔”、“黄氏家族”等人从中获利。其中,2022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了3支“烟胆”给徐某。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烟胆”41支,从徐某处缴获“烟胆”2支。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烟胆”检出依托咪酯成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关于“依托咪酯”产品相关情况的复函、视听资料、说明材料、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麻醉药品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白色本田小汽车一辆、黑色手机一台,予以发还被告人黄某某。(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建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 颖
书 记 员 梁帅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