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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辽0303刑初23号销售性保健食品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9   阅读: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刑初23号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谊丹、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石长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民主街3栋1号经营性保健品店。2020年10月左右,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昵称为“天下无商”的男子,从其手中购进“虫草强肾王”性保健食品,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用于销售。

2020年10月30日,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韩某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中进行检查,在其经营的门店门口的坡璃柜台中发现韩某某销售的“虫草强肾王”性保健食品,并抽样3盒进行检测。

2020年12月2日,“虫草强肾王”经由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并出具报告(编号:×××94、×××95),发现韩某某用于销售的“虫草强肾王”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21年3月31日,韩某某以每盒5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2盒“虫草强肾王”,同年4月29日,韩某某再次向王某销售2盒“虫草强肾王”。王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韩某某共计200元。

2022年6月27日,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认定意见书》,对涉案物品“虫草强肾王”进行产品属性认定,认定“虫草强肾王”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定义,是药品。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但辩解未向王某销售过涉案药品。委托辩护人石长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对韩某某按照妨害药品管理罪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究被告人妨害药品管理罪,由鞍山市市场监督局出具认定意见及告知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经营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身患疾病,请法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民主街3栋1号经营性保健品店。2020年10月左右,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昵称为“天下无商”的男子,从其手中购进“虫草强肾王”性保健食品,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用于销售。

2020年10月30日,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韩某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中进行检查,在其经营的门店门口的坡璃柜台中发现韩某某销售的“虫草强肾王”性保健食品,并抽样3盒进行检测。

2020年12月2日,“虫草强肾王”经由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并出具报告(编号:×××94、×××95),发现韩某某用于销售的“虫草强肾王”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21年3月31日,韩某某以每盒5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2盒“虫草强肾王”,同年4月29日,韩某某再次向王某销售2盒“虫草强肾王”。王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韩某某共计200元。

2022年6月27日,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认定意见书》,对涉案物品“虫草强肾王”进行产品属性认定,认定“虫草强肾王”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定义,是药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21年3月31日、4月29日,其在鞍山市铁西区汉唐水汇南侧胡同性保健店中购买过叫“虫草强肾王”性药,共计4盒,向卖家微信付款的,店家没有告知“虫草强肾王”性药的生产厂家、资质以及成分,“虫草强肾王”性药有没有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相关批准文件、药品国家标准和核准的药品标准

2.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其系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2020年11月3日下午,其和另一名执法人员遇泓全一起在鞍山市铁西区汉唐水汇对面性保健品店检查时,对“虫草强肾王”性保健品进行抽样检测,当天抽走了3盒该性保健品,检测出该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物质。

3.证人遇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2020年11月3日下午,其和另一名执法人员钟某一起在鞍山市铁西区汉唐水汇对面性保健品店检查时,对“虫草强肾王”性保健品进行抽样检测,当天抽走了3盒该性保健品,检测出该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物质。

4.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其为了挣点钱在微信上同昵称为“天下无商”的人手中以120元价格购买了1条12盒“虫草强肾王”,并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其销售出去7盒,销售金额350元,共计获利280元。其对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对“虫草强肾王”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定义,是药品,没有异议。其经营的性保健店中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5.鉴定意见

(1)2022年6月27日,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上述“虫草强肾王”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定义,是药品。

(2)2020年12月2日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94、×××95样品数量3盒,10粒每盒。“虫草强肾王”胶囊、增大丸,经由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均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

6.书证

(1)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某某机关扣押韩某某持有的手机2部并随案移送;某某机关接受王某微信信息和购买“虫草强肾王”的微信交易记录;韩某某微信信息和收取销售“虫草强肾王”钱款的微信记录。

(3)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抽样记录、照片,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调查、移送情况、抽样情况、“虫草强肾王”外包装照片。

(4)情况说明,证明:2022年8月22日,鞍山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韩某某(210303196708090617)在本辖区内没查到此三人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

(5)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等,证明:2020年1月7日,鞍山市某某局铁西分局经侦大队接到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韩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中销售的“虫草强肾王”等保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其销售的上述保健食品经由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并出具报告,发现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审查,铁西分局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侦查。2021年9月8日9时许,该局民警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民主街3栋1号韩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韩某某。

7.视听资料,证明:某某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而销售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韩某某向王某销售涉案药品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有证人王某证言及微信转款记录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人向王某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存在,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持续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发生效力后,故应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由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药品予以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患有疾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随案移送手机2部,依法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佟守辉

人民陪审员  王素梅

人民陪审员  李雨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高 颀

书 记 员  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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