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姜某某2、李某3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1、姜某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1伙同姜某某2为实施诈骗成立了鹤壁市慧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于8月底左右招聘了被告人李某3予以协助。胡某某1等人谎称能够帮助淘宝商家终身推广店铺提高人流量等,向淘宝商家出售无相关功能的“淘宝助手”软件,先后骗取六名被害人共计33512元人民币。其中,李某3参与诈骗的数额为27932元人民币。
案发后,胡某某1、姜某某2、李某3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伙同姜某某2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3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1、姜某某2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1、姜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3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3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某某1、姜某某2、李某3的供述,被害人戴某、谭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诈骗话术,退赃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1、姜某某2、李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伙同姜某某2、李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胡某某1、姜某某2参与诈骗数额为33512元,数额巨大;李某3参与诈骗数额为2793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1、姜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胡某某1、姜某某2、李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1、姜某某2、李某3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胡某某1、姜某某2、李某3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1、姜某某2、李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慧
审判员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李伟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段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