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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检刑诉﹝2022﹞7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1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首检刑诉﹝20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海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黄某海与“杨康”由云南省孟连边境偷渡至缅甸佤邦地区的首府邦康加入一个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黄某海主要负责“引流”,即使用“张宏德”的虚拟身份通过抖音等聊天工具与30岁以上的单身独立女性聊天后添加对方微信,并将对方的基本情况告知组长“杨康”,再由“杨康”组织实施下一步的具体诈骗活动。2021年3月,黄某海通过账户为Z4758096的抖音号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信任后添加其微信并交给“杨康”。同年5月,“杨康”以投资赚钱为由诈骗王某1共计人民币184000元。事后,黄某海获得人民币40000元报酬。

2021年6月1日,吉首市某某局以王某1被骗案对该案立案侦查。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海从云南边境偷渡回国,被常州市某某局天宁分局的民警发现后进行盘查,其主动配合某某机关进行调查。12月23日,天宁分局民警依法将黄某海移送吉首市某某局处理。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张宏德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王某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王某1提供的抖音、微信互加记录、情况说明,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海为诈骗团伙寻找诈骗对象,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通过网络聊天获取被害人信任,帮助上线顺利实施诈骗活动,致使被害人损失约人民币18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黄某海在该犯罪团伙中主要负责为上线找寻诈骗对象,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黄某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黄某海通过其在深圳市宝安区京基百纳的同事“杨康”(身份待查)认识了一个抖音名为“徐雅”(身份待查)的人。2020年7月,黄某海与“杨康”由云南省孟连边境偷渡至缅甸佤邦地区的邦康,加入一个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黄某海分在“杨康组”。为顺利实施诈骗活动,“杨康组”为组员虚拟了一个共同的身份(张宏德,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工作单位为香港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在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内,黄某海主要负责“引流”,即用“张宏德”的身份,通过抖音等网络聊天工具与三十岁以上的单身独立女性聊天,添加对方微信获取对方的基本情况后告知“杨康”,再由“杨康”组织实施下一步的诈骗活动。

2021年3月,被告人黄某海通过抖音聊天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信任后,将王某1的信息交给“杨康”。同年5月,“杨康”以投资赚钱的方式诈骗王某1共计人民币184000元。黄某海回国前从诈骗团伙处获利人民币40000元。

2021年6月1日,吉首市某某局对王某1被骗案立案侦查。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海从云南边境偷渡回国,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其愿意主动配合某某机关调查。12月21日,常州市某某局天宁分局民警发现黄某海有诈骗嫌疑,将黄某海传唤至澜沧县某某局执法办案中心后,黄某海交代了其于2021年7月偷渡至缅甸从事诈骗活动的事实。12月22日,黄某海被常州市某某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常州市某某局天宁分局将黄某海移送吉首市某某局处理。12月24日,黄某海被吉首市某某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2022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海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黄某海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海在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黄某海的到案经过。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1与一个自称“张宏德”的男子(微信昵称“往事如烟”)在网上聊天,王某1通过“张宏德”发送的网址进行投资被骗,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卷第80-82页)证明:2021年5月,被害人王某1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向褚某、白某、晏某、李某、王某2、姬某、孙某、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9万元,2021年5月23日,王某1提现人民币6000元,王某1实际被骗资金人民币184000元。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王某1在微信上被“张宏德”以投资为名诈骗,王某1陆续向不同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9万元,提现人民币6000元后,被诈骗人民币184000元。

3.被告人黄某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黄某海偷渡至缅甸从事诈骗活动,以及通过抖音、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与被害人王某1聊天获取信任,进而诈骗王某1人民币184000元的经过。黄某海回国前,诈骗团伙给付了黄某海人民币4万元。

2022年5月27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吉首检量建调﹝2022﹞12号《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海偷渡出境加入诈骗团伙,接受诈骗团伙的分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840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海在诈骗团伙中从事物色诈骗对象并通过网络聊天获取诈骗对象信任的工作,其行为是诈骗活动不可分割的一环,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海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黄某海诈骗所获人民币40000元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黄某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责令被告人黄某海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1其他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海被常州市某某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黄某海的刑期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罚金及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静

人民陪审员吴卫华

人民陪审员罗兴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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