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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检刑诉[2022]412号诈骗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1   阅读:

案件概述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黄某某3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黄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1采用办假身份证的方式,让被告人张某2冒充车主,将租来的车牌为豫N8××**的本田奥德赛轿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骗取李某66200元。被告人张某2获利10000元。案发后,黄某某1、张某2将非法获利全部退回。

2021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3明知车牌为豫N8××**的白色奥迪A6轿车是黄某某1(已判决)租来的,仍帮助黄某某1用假身份证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赵某1,骗取赵某145000元。案发后,黄某某3退还赵某120000元,取得赵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3明知黄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虚构事实帮助黄某某1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黄某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3主动向GA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被告人黄某某1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1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1辩称,我对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在以前在交代中已经主动陈述过这个事实,现在判决后又来起诉了。我认为我对这个指控的事实构成自首。

被告人张某2、黄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1采用办假身份证的方式,让被告人张某2冒充车主,将租来的车牌为豫N8××**的本田奥德赛轿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骗取李某66200元。被告人张某2获利10000元。案发后,黄某某1、张某2将非法获利全部退回。

2021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3明知车牌为豫N8××**的白色奥迪A6轿车是黄某某1(已判决)租来的,仍帮助黄某某1用假身份证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赵某1,骗取赵某145000元。案发后,黄某某3退还赵某120000元,取得赵某1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3将剩余赃款2500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黄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黄某某1、张某2、黄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赵某1的陈述,证人丁某、赵某2、胡某、张某、高某、韩某、史某、徐某、刘某、谭某等人的证言,GA机关出具的前科证明、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车辆验车单、租车合同,转账记录,车辆照片,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购车转入让协议、车辆出租协议书、租赁合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3明知黄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虚构事实帮助黄某某1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黄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3主动向GA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黄某某3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1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应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黄某某1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可从轻处罚,对其认为自己构成自首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2、黄某某3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截止到本判决前已超过十个工作日,没有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审理认为张某2、黄某某3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1、张某2、黄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黄某某1犯诈骗罪所判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黄某某3共同犯罪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赵某1(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王学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岳晓丹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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