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东长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亚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中旬至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关市场等地,由被告人陈某某冒充饭店老板、厨师或工地包工头等向被害人订货,被告人徐某某趁机向被害人介绍其在某关市场长大、家人在某关市场做生意等,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徐某某以需要换钱为由,虚构已经向被害人银行卡内转账成功的支付截图,诈骗被害人将钱转入其指定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内。被告人徐某某单独实施诈骗2起,共骗得69800元;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诈骗6起,共骗得7643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9月中旬至9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XX街小笼包店等处,以换钱为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陶某共计62800元,陶某于2021年9月24日报警,后徐某某分多次将诈骗款返还。
2.2021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某关市场店铺内,由陈某某冒充包工头订货,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徐某某以换钱为由,骗得房某5000元。后房某多次联系徐某某无果,于2021年12月2日报警。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12月13日将诈骗款返还。
3.2021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某关市场商贸店内,由陈某某冒充鸭煲店老板向被害人孔某订货,在取得孔某信任后,徐某某以换钱为由,骗得孔某18000元。被害人孔某于2021年12月22日16时42分电话报警。截止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及家人分多次将诈骗款全部返还。
4.2022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陈某某在市某关市场鲜肉专卖店内,由陈某某冒充饭店老板向被害人魏某订货,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徐某某以换钱为由,骗得魏某2500元。魏某发现被骗后,于2022年1月1日16时40分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某某于2022年1月1日18时许将诈骗款返还。
5.2022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陈某某在市某关市场海鲜批发店内,以订购海鲜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孙某信任后,徐某某以换钱为由,骗得孙某3000元,孙某发现被骗后于2022年1月3日9时许报警,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教育后将诈骗款返还。
6.2022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市某关市场烤鸭店内,以换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7000元。
7.2022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陈某某在爆烤鸭店内,由陈某某冒充饭店老板向被害人李某订货,徐某某趁机以换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40000元。被害人李某发现被骗后,于2022年1月12日报警。截止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及家人分多次将诈骗款全部返还。
8.2022年1月14日12时许至1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分别冒充饭店老板、厨师,在市某关市场鲜肉店内,向被害人郑某订货,后徐某某以换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郑某7930元。被害人郑某发现被骗后,于2022年1月15日报警。截止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及家人已将诈骗款全部返还。
2022年1月19日20时许,曲阜市某局派出所民警在联合治安大队、特巡警大队开展全市治安大清查活动中,在XX酒吧楼下处,查获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并控制。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趁机逃跑。2022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曲阜市某局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结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损失已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办案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陶某、房某、孔某、魏某、孙某、李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结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从犯、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二被告人的前科处罚情况、时间间隔及社区调查评估情况,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冰
人民陪审员郑秀珍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元翔
书记员张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