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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检刑诉〔2022〕28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2   阅读:

案件概述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伍锦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证人阮某在微信群发布以低于交易所2分人民币的价格出售虚拟货币U币吸引被害人朱某军到开平市交易。2022年6月2号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平市长沙星都大酒店与被害人朱某军进行交易,双方约定以每个U币6.48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总价值180000元人民币的U币,被害人朱某军先付款12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1119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赌债,准备购买6000元黑U币冒充正常U币给被害人朱某军时被诈骗后报案。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物品文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意见如下: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所有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2、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所有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犯罪行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3、被告人已认识到错误,希望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聊天软件物色到一个账户,该账户专门以低价出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能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但能通过钱包交易的虚拟货币USDT。李某某意图以低价向该账户购买上述虚拟货币USDT冒充正常的USDT并以比市场价格稍低的价格出售从而获取利益。

202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阮某发布以低于交易所2分人民币的价格出售虚拟货币USDT的消息,吸引上被害人朱某到开平市交易。2022年6月2号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平市长沙星都大酒店与被害人朱某进行交易,双方约定每个USDT以6.48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总价值180000元人民币的USDT,被害人朱某先付款12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即刻将1119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走用于偿还赌债,并准备以3000元购买非法手段获取的USDT冒充正常USDT给被害人朱某,然后取得剩余的款项,但其一直无法购买到USDT提供给朱某,后被在场的朱某等人察觉可能为诈骗,随后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朱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金存款业务凭证、取款凭证、取款客户回单、尿液检验结果、微信图片、收据、谅解书、李某某的微信图片、打车记录、Telegram聊天记录以及账户信息图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劳某、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退还被害人的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IPhone8Plus一台属于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HONOR20Lite一台未有证据证实其为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应予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IPhone8Plus一台,由扣缴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HONOR20Lite一台,由扣缴机关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萍秀

人民陪审员彭立志

人民陪审员梁玉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伟成

书记员谭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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