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2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桂杰、张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艺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帮李某1夫妇投资高利率理财存款方式,从李某1夫妇处骗取100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阿荣旗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期间,多次到阿荣旗六合镇张某、李某1夫妇的诊所进行保险业务宣传。5月的一天,在取得李某1夫妇信任后,王某某谎称帮李某1夫妇投资可获得4厘5利率的理财产品。李某1夫妇信以为真决定投资100万元。5月23日,王某某借故称投资必须要先存到王某某的银行卡后才可以操作到李某1本人名下。李某1便从其名下的阿荣旗农村信用社尾号3893卡内转至王某某6222××××5307工商银行卡内10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被告人王某某在取得该款后,于5月24日将笔款以王某某的名义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陆续通过多次多笔取现、网上支付等方式,将从李某1处骗得的10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和日常消费。为使李某1夫妇相信其已帮李某1成功投资100万元的谎言,王某某以给李某1该投资款的利息的名义,自2017年至2020年,每年给李某14.5万元。2020年张某因患病需用钱手术多次向王某某讨要取回投资的100万元,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2021年6月,李某1夫妇到阿荣旗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想将通过王某某存的100万元本金取回时,才发现没有李某1夫妇的存款记录。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共计退还被害人25.5万元,其中2020年退还被害人9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3月份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阿荣旗营业部工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李某1(1955年8月24日出生)、张某(1956年11月9日出生)夫妇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高利率理财产品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1、张某转至其中国工商银行尾数5307账户内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支付投资款利息的名义,给付被害人李某1、张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给付被害人李某1、张某人民币3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张某人民币79万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2022年3月20日15时许,阿荣旗刑警大队接到阿荣旗六合镇居民张某报案称,2016年5月23日,六合镇兴旺村居民王某某作为阿荣旗平安人
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存款利息高的名义诈骗张某100万元。2022年6月9日民警通过电话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传唤至阿荣旗,王某某能够配合工作。
2.违法犯罪查询说明,证明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1974年5月26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情况说明、申请保险代理业务登记表、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为该公司阿荣旗营业部二十六处一课一区收展员,2022年7月13日与该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5月23日,王某某尾数5307账户收到李某1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数3893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5月24日,王某某转入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5笔共计80万元。
6.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明李某1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没有办理储蓄业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阿荣旗营业部未开展储蓄业务。李某1和张某自2016年1月1日至今均未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理财等相关产品。
7.情况说明、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表,证明窦某2016年6月17日在上海陆金所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金所平台开户,无交易记录。王某某2015年8月4日开户,绑卡卡号为尾数5307
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12月12日,王某某投资购买陆金所平台理财产品并获利。
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李某1是韩某的姨夫,2016年5月23日早上,张某给韩某打电话说李某1要来阿荣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工资存款,张某不太放心,让韩某跟着一起去,李某1到了阿荣旗后给韩某打电话说他们在中央大街的一个农村信用社了,韩某就打车去了,到了以后看到王某某和李某1在一起,王某某说要把李某1准备存的100万元转到他名下工商银行卡上才能存,然后李某1在农村信用社柜台给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了100万元,然后王某某开车拉着李某1和韩某到工商银行ATM机处查询到这笔钱到账以后,就拉着李某1和韩某回到阿荣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看到李某1和王某某一起进公司后韩某就离开了,中午李某1给韩某打电话说一起来吃饭,吃饭的时候韩某问王某某这100万元存款有没有凭证,王某某说没有,因为内蒙古的平安银行在呼和浩特了,想取钱时本人拿着身份证到阿荣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取钱就可以了。
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认识王某某,是阿荣旗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除此之外还种点地,王某某的妻子也是种地的,平时王某某总在六合镇附近推销保险,向白某推销过很多次保险,2016年前后,白某在六合镇一个修理部附近碰见王某某了,王某某说他们现在有一个理财产品非常好,利率高,各方面都有保障,说平安保险是世界500强公司,肯定没问题,王某某说李某1通过他都存钱了,白某说没有钱买,后来王某某就没再提过这个事。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李某1在六合镇开了一个诊所,王某经常去他家诊所看病买药,王某某是阿荣旗平安保险公司卖保险的,2016年前后,王某去李某1的诊所买药,正好王某某也在那,就听王某某向张某宣传说他们保险公司存款利息高的事情,让张某有钱就在他那存款,过了几天王某又去李某1诊所,当时李某1没在诊所里,王某问张某李某1去哪了,张某说王某某拉着李某1去阿荣旗平安保险公司存款去了,王某就没再接着往下问。
11.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翟某在阿荣旗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担任外勤经理,主要负责业务方面的事情,王某某是2013年前后到阿荣旗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工作的,业绩还不错,2015年左右还担任了业务部门主任,2021年7月份左右,张某的儿媳潘微微到公司找翟某,说他公公李某1在王某某那存了100万元的“保尊宝”理财产品,现在取不出来了,过了一会张某也来了,说王某某现在不给钱,翟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他出车祸了在医院住院,然后翟某和潘微微、张某一起去的阿荣旗人民医院找的王某某,王某某说他把李某1存“保尊宝”理财产品的100万元取出来了,用于投资了,然后对方现在给不了王某某的钱,所以王某某现在没有办法把钱给张某他们。另证明,虽然王某某当过主任,但是没有给他配过助理或者秘书。陆金所是中国平安集团旗下的公司,和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关系。通过陆金所购买理财产品时,通过本人账户购买的理财产品只能在本人名下,购买的时候需要绑定本人名下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同时也无法为其他人购买理财
产品,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也在本人自己的账户内,提现也只能提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内。
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张某于1956年11月9日出生。2016年5月22日,王某某到张某家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现在储蓄业务有很好的优惠政策,存100万元一年给4.5万元的利息,但是钱要存在王某某名下,张某和李某1没同意,王某某说存在张某和李某1名下也行,但得去阿荣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找他秘书存钱,张某和李某1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王某某开车拉着李某1存款,张某让她的外甥媳妇韩某去帮看看,存完以后王某某又把李某1送回来了,张某向王某某要100万元的存款凭证,王某某说手续在呼和浩特取不回来,他要给打个借条,张某说“我是在中国平安银行存的钱,不是把钱借给你了,你给我写欠条算怎么回事”,王某某说这笔钱通过他的秘书操作已经存到中国平安银行了,当时张某、李某1就以为这100万元是以张某、李某1的名义存到中国平安银行,存款期限是一年。2017年4月20日张某因患乳腺癌需要用钱手术,就想把这100万元取出来,王某某说可以取出来,到了2017年5月23日找王某某要这笔钱时,王某某说他的秘书操作时又存了二年,现在取不出来。2019年5月、2020年5月张某向王某某要取回这笔钱时,王某某都说他的秘书又给存了一年。2021年6月1日张某给王某某打了好几次电话没人接听,后来是王某某媳妇接的,说王某某出车祸了,然后张某就让李某1去阿荣旗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要把这笔钱取出来,李某1到了之后,阿荣旗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系统查询以后说自2016年5月22日至今都没有李
成山的存款记录,张某这才知道是被王某某骗了。2021年6月2日,张某儿媳和翟某去阿荣旗人民医院找王某某问过这笔钱,王某某说这100万元没存到李某1名下,存到王某某自己名下了。王某某从2017年到2020年,先后四次给过张某存款利息,每次4.5万元,一共给了18万元。2021年9月23日,王某某微信给转了3万元,剩下的都没给。
1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李某1于1955年8月24日出生。2016年5月22日,王某某到李某1家宣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存款政策,说存款100万元一年给4.5万元利息,但钱要存到他的名下,李某1不同意,后来王某某说存到李某1名下也可以,需要李某1到阿荣旗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去存款,李某1就同意了。2016年5月23日早上,王某某开车拉着李某1到阿荣旗那吉镇中央大街的一个农村信用社,李某1外甥媳妇韩某也在现场,王某某说要把这笔钱先转到他的银行卡上才能在中国平安的系统操作,然后李某1就把100万元存款通过柜台工作人员转到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了,转完后王某某又带着李某1和韩某到中国工商银行的ATM机看到这笔钱到账后就拉着李某1和韩某回到阿荣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韩某看到李某1上楼就走了,李某1和王某某上楼以后就有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在等着了,王某某说是他的秘书,这个秘书就跟李某1要了身份证和银行卡,然后这个秘书在电脑上操作一番后跟王某某说这100万元已经到中国平安银行了,李某1就和王某某要存款凭证,王某某说内蒙古的中国平安银行总部在呼和浩特了,存款凭证没法给,王某某说要用钱的时候本人带着身份证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来取就行。2017年5月,
李某1妻子张某得了乳腺癌急需看病治疗,李某1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把100万元取出来,王某某说李某1存的100万元让他的秘书又存了2年,现在取不出来,2019年5月份,李某1又找王某某要这100万元存款,王某某说他的秘书又给续了一年的,2017年到2020年王某某每年给4.5万元利息,一共给了18万元。2021年5月份,李某1又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说平安保险公司要准备几天,约定2021年6月1日把100万元存款给李某1,当天张某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媳妇接听说王某某出车祸了,李某1就自己到阿荣旗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去取钱,经他们工作人员系统查询,告诉李某1名下自2016年至今根本没有任何存款记录,李某1才意识到被王某某骗了100万元,后来李某1多次找王某某要钱,2021年9月23日,王某某妻子给李某1转了3万元,再没还过钱。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阿荣旗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向周边人宣传推广保险业务。2016年5月22日晚上,李某1妻子张某给王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利息高一点的投资理财,王某某告诉他们有一个四厘五利息的,张某同意了,当时张某给王某某打完电话后王某某就产生了以王某某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想法。因为王某某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某1夫妇以为这笔钱是投到平安保险公司了,2016年5月23日李某1在阿荣旗农村信用社将100万元转账到了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这100万元到王某某账户以后都是王某某个人支配的,首先王某某将这100万元中的80万元购买了陆金所的理财产品,到月之后通过手机软件进行操作,把钱提到银行卡上,
然后再购买,就这样反复操作,通过购买这些理财产品王某某获利了,具体多少没算过。在2017年至2018年间,王某某通过取现的方式把100万元陆续取出来了,加上王某某自己的5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投资给一个叫肖玉合的人了,后来这个人联系不上了。
证据还有办案说明、证人郝某、马某1、窦某、李某2、马某2的证言、视频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老年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把案发前已返回的被骗款额21万元扣除,按最后实际所得数额79万元计算。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共计退还被害人25.5万元,其中2020年退还9万元的辩护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王某某的银行流水及被害人陈述不符,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32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张某人民币7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盼
审判员杨会文
人民陪审员鲍成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