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一部刑诉〔2021〕Z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3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少侠、赵艳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以自己做生意从银行贷款,需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为由,骗取罗某1资金50万元、骗取罗某2资金5万元后,将上述资金全部用于在网络平台赌博且全部输光。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某某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某某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偿还了罗某21万元,偿还罗某135.4万元并与罗某1达成还款协议,取得罗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1达成调解协议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罗某1经济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编造自己做生意从银行贷款,需要增加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的理由,骗取罗某1现金50万元、骗取罗某2现金5万元,后将所得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某某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某某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还罗某22万元,退还罗某135.4万元并与罗某1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罗某1的谅解,后又退还罗某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罗某1、罗某2陈述,证人罗某3、孙某、杨某、罗某4证言,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收据及还款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将诈骗的钱款用于赌博违法活动,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案件事实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八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罗某2经济损失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兴业
人民陪审员王春
人民陪审员朱桂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冯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