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檀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
2020年7月,被害人曲某因不在国内居住,便委托被告人许某帮忙销售房产,为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曲某将卡号为62×××5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许某暂为保管,2020年9月14日买方支付购房首付款后,许某通知曲某确认购房款是否到账,后曲某让自己的婆婆郜某和许某一起到银行确认钱款是否到账。郜某将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写在了一张纸条上,因年龄较大,许某便帮助其在ATM自动取款机上操作查询,许某趁机记住曲某的银行卡密码,确认到款后,郜某仍将银行卡交给许某暂为保管。
被告人许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便产生了冒用曲某身份将曲某银行卡中的钱取走的想法。2020年9月15日、9月16日,许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和ATM自动取款机冒用曲某银行卡取现共计127900元,部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提成,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案发后,许某已全部退赃。
二、合同诈骗犯罪
1.2019年9月21日,被害人宋某1母亲李某1和姐姐宋美英通过牡丹江市仟佰家房地产经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佰家房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在中闵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58851元,成交方式为全款分期,后宋美英通过银行卡在售楼处缴纳了定金20000元,并支付给许某团购费20000元,许某承诺将团购费用于缴纳房款。2019年9月25日宋美英到滨江一号售楼处缴纳了首付款160000元,后李某1和宋美英去韩国工作。2020年6月份许某联系李某1缴纳剩余房款,李某1便让其儿子被害人宋某1将房款交给许某,由许某代为转交,后宋某1将100000元交给许某;2020年12月15日宋某1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许某交付房屋尾款258851元。后许某向宋某1出具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以及假的入户通知书,虚构其已代缴房屋全款。许某于2021年6月9日向滨江一号代为转交房款78851元,后宋某1向许某索回30000元。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XXX计诈骗宋某1270000元,钱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21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庄某欲通过许某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房屋。许某代替产权所有人吉林科龙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庄某的嫂子李文艳通过微信向许某支付购房中介费3200元、评估费500元、贷款手续费2500元、过户费6560元,共计12760元。庄某又通过微信向许某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而后又交给许某首付款60000元。后许某带庄某的女儿张永祎到房产交易大厅签署许某事先准备好的虚假过户材料,假装给张永祎办理过户,使庄某以为房屋已经过户到女儿张永祎名下,后庄某于2021年4月30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中国工商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卡号为62×××15银行卡转账247000元,而后许某将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庄某女儿张永祎的房产证交给庄某,庄某在拿到房产证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支付剩余尾款3000元。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诈骗庄某共计332760元,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部分给房屋所有人,案发后房屋所有人吉林科龙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庄某30000元。
3.2021年5月份左右,被害人沈某欲通过许某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房屋。许某在房屋所有人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谭某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1年5月3日至6月4日期间,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支付定金15000元,中介费3400元,首付款108000元,共计126400元。后许某带领沈某去民生大厦三楼窗口,让沈某在窗口等待,自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假的手续,让沈某在窗口签字,使沈某误以为自己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际上许某没有在民生大厦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房主依然是谭某所有。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诈骗沈某共计126400元,钱款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4.2021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邢某欲通过许某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房屋,许某在房屋所有人王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让邢某签订了仟佰家房屋买卖合同,谎称王某2事后签字。后邢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支付定金20000元、高评费15000元、共计35000元。后许某谎称帮助邢某办理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空白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骗取邢某信任,后许某谎称贷款已经办理成功,并领着邢某去民生大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许某领着邢某在民生大厦三楼窗口等着,自己拿着假的手续,让邢某在窗口签字,使邢某误以为自己正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邢某误以为自己成功办理了房产过户后,邢某通过微信向许某转账了3700元的税款。而后许某领着邢某来到了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百好花园楼下的农村信用社假装帮助邢某办理贷款,邢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支付购房首付款转账125000元。实际上该房屋依然是王某2所有,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仍在签订、履行合同XXX计诈骗邢某163700元,钱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中11000元交给介绍人邢东华。案发后,邢东华将11000元返还给邢某。
5.2021年8月份左右,被害人宋某2通过被告人许某购买房屋,后因房主放弃售卖该房屋导致宋某2没有购买成功,许某向宋某2退还房屋,剩余33740元暂时未退还。而后许某又像宋某2介绍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的房屋,宋某2决定购买这个房子,但是仅能缴纳150000元首付款,许某谎称房主同意,并且宋某2和许某商议因许某剩余33740元费用没有给宋某2退回,阅江城的房子宋某2只需要缴纳116260元,剩余的33740元由许某负责缴纳给房主。2021年8月10日宋某2在许某西安区主孔某的年老男性和年老女性签订了购房合同,宋某2通过自己的龙江银行卡向许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16260元。经与房主孔某核实,孔某并没有和宋某2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见过购房的宋某2,许某找到两个人冒充孔某及孔某的妻子李茂荣的名义与宋某2签订了购房合同。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仍在签订、履行合同XXX计诈骗宋某2116260元,钱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花销。
综上,被告人许某共实施合同诈骗五起,金额共计1009120元。
经侦查,2021年11月5日被告人许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被XX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在保管他人信用卡期间,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在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认可,辩解自己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被害人曲某将房屋委托仟佰家房产经纪公司出售,被害人实际是将银行卡交给了公司,她相信的不是许某个人,而是公司,许某作为公司成员是从公司拿走银行卡,是利用职务之便拿走银行卡取走资金,所以是职务侵占。此外,信用卡和储蓄卡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曲某的银行卡是借记卡,不是信用卡,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被害人沈某、邢某、宋某2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邢某的数额应扣除邢东华返还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宋某1、庄某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名有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辩解其对庄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吉林科龙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3万元。许某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接受公诉机关的指控,愿意认罪认罚,希望法庭能够给予公正裁判,希望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早日回归社会对父亲尽孝。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许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门市注册成立牡丹江仟佰家房地产经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佰家经纪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销售代理;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
2020年7月,在国外居住的被害人曲某欲出售位于牡丹江市江南一处房产。被告人许某经营的仟佰家经纪公司职员了解到情况后与曲某取得联系帮助其销售房屋,并将许某微信推送给曲某。后为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曲某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5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及相关的各种证件交给许某暂为保管。同年9月,买方支付首付款后,许某通知曲某确认购房款是否到账。曲某委托婆婆郜某和许某一起到银行确认钱款是否到账。郜某事先将银行卡密码写在一张纸条上,到银行ATM机上操作时由许某帮忙一起输入了银行卡密码查询。确认首付款到账后,曲某银行卡继续由许某代为保管。9月15日,许某持曲某银行卡到工商银行柜台取款48000元、使用ATM取款机取款40000元。9月16日,许某再次持曲某银行卡到工商银行柜台取款29900元,使用手机银行跨行汇款10000元,共计127900元。许某取款后,将部分赃款用于支付仟佰家经纪公司的员工工资提成,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9月16日晚23时许,曲某委托朋友迟某报警,XX机关于当晚将许某抓获到案,次日将其取保候审。9月18日,许某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给曲某。
二、合同诈骗犯罪
1.2019年9月21日,被害人李某1通过仟佰家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许某在中闵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58851元,成交方式为全款分期,李某1让女儿宋美英通过银行卡在售楼处缴纳了定金20000元,并支付给许某团购费20000元,许某承诺将团购费用于缴纳房款。2019年9月25日李某1的女儿宋美英又到滨江一号售楼处缴纳了首付款160000元,后李某1和宋美英去韩国工作。2020年6月份许某联系李某1缴纳剩余房款,李某1便将房款交给儿子宋某1,让其把房款交给许某,由许某代为转交,后宋某1将100000元交给许某。2020年12月15日宋某1又在其母亲李某1的委托下通过转账方式向许某交付房屋尾款258851元。后许某向宋某1出具了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以及假的入户通知书,虚构其已代缴房屋全款。许某于2021年6月9日向滨江一号代为转交房款78851元,其他代收款均被其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前,经宋某1催要,许某给付宋某130000元。许某共计诈骗李某127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2021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庄某欲通过许某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房屋。许某代替产权所有人吉林科龙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庄某的嫂子李文艳通过微信向许某支付购房中介费3200元、评估费500元、贷款手续费2500元、过户费6560元,共计12760元。庄某又通过微信向许某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而后又交给许某首付款60000元。后许某带庄某的女儿张永祎到房产交易大厅签署许某事先准备好的虚假过户材料,假装给张永祎办理过户,使庄某以为房屋已经过户到女儿张永祎名下,后庄某于2021年4月30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中国工商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卡号为62×××15银行卡转账247000元,而后许某将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庄某女儿张永祎的房产证交给庄某,庄某在拿到房产证之后,庄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支付剩余尾款3000元。案发前,许某给付吉林科龙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款30000元。案发后吉林科龙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将许某交付的30000元折抵了房款。许某共计诈骗庄某30276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3.2021年5月份左右,被害人沈某欲通过许某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房屋。许某在房屋所有人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谭某名义与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1年5月3日至6月4日期间,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支付定金15000元、中介费3400元、首付款108000元,共计126400元。后许某带领沈某去民生大厦三楼窗口,让沈某在窗口等待,自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假的手续,让沈某在窗口签字,使沈某误以为自己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际上许某没有在民生大厦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房主依然是谭某所有。许某诈骗沈某共计126400元,钱款被其全部挥霍。
4.2021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邢某通过中间人邢东华介绍认识许某,欲通过许某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房屋,许某在房屋所有人王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谎称王某2事后签字。邢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支付定金20000元、高评费15000元,共计35000元。后许某谎称帮助邢某办理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空白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骗取邢某信任,后许某谎称贷款已经办理成功,并领着邢某去民生大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许某领着邢某在民生大厦三楼窗口等着,自己拿着假的手续,让邢某在窗口签字,使邢某误以为自己正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邢某误以为自己成功办理了房产过户后,邢某通过微信向许某转账了3700元的税款。而后许某领着邢某来到了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百好花园楼下的农村信用社假装帮助邢某办理贷款,邢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支付购房首付款125000元,许某共计诈骗邢某163700元。许某使用赃款支付给介绍人邢东华11000元好处费。案发后,邢东华将11000元返还给邢某。
5.2021年8月份左右,被害人宋某2通过许某购买房屋,许某收取宋某2房屋定金、中介费、贷款手续费、首付款等各种费用163740元,后因房主放弃售卖该房屋,许某向宋某2退款130000元,剩余33740元未退还。而后许某又给宋某2介绍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的房屋,宋某2决定购买这个房子,但是仅能缴纳150000元首付款,许某谎称房主同意。8月10日,宋某2在仟佰家房产中介公司与许某称为房主的年老男性和年老女性签订了购房合同,宋某2通过自己的龙江银行卡向许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16260元,加上许某之前未退还的33740元,共计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在宋某2装修该房屋时,被孔某的妻子李茂荣发现并告知她自家没有售卖此房屋,宋某2发现被骗后报警。许某共计诈骗宋某215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许某共实施合同诈骗五起,诈骗金额合计1012860元。
经侦查,2021年11月5日被告人许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再次被XX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许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政治面貌说明、工作说明等,证实许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3.曲某工商银行卡流水、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许某持曲某工商银行卡到银行柜台和使用ATM机取款共计127900元的事实。
4.曲某书写的收条,证实曲某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许某还款127900元的事实。
5.营业执照、企业档案,证实许某于2019年8月23日注册成立仟佰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事实。
6.不动产产权证书、牡丹江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等,证实涉案房产所有人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人给各被害人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被害人支付给许某钱款情况以及许某钱款去向情况。
8.收据、入住通知书、团购费收款证明、黑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许某诈骗李某1的犯罪事实。
9.牡丹江市中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有李某1女儿宋喜英名下一处滨江一号房产全款未交清,房屋未交付的事实。
10.证人郜某的电话记录,证实其代儿媳曲某与许某到银行确认购房首付款到账时许某得知曲某银行卡密码的经过。
11.证人马某、牟某、宁某、王某1、李某2的电话记录,证实许某赃款去向。
12.证人李某3、陈某的电话记录,证实许某诈骗庄某的事实经过以及案发后吉林科龙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某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许某付给公司的3万元房款折抵庄某房款的事实。
13.证人许某的电话记录,许某是许某父亲,证实其不参与仟佰家经纪公司的经营,不清楚自己成为仟佰家经纪公司股东的事实。
14.证人谭某的电话记录,谭某系许某女朋友,证实其不参与仟佰家的经营,不清楚自己成为仟佰家经纪公司股东的事实。
15.证人滕某的电话记录,滕某前男友与许某系朋友关系,证实曾用其身份证帮许某办过公司,不清楚自己成为仟佰家经纪公司股东的事实。
16.证人李某4的电话记录,仟佰家经纪公司员工,证实公司运营支出主要有办公用品采购、水电费和员工工资,一般都是许某个人给其转账或者给其现金来支付,公司没有专业的财务人员。
17.证人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曲某委托其报警的情况。
18.证人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委托许某卖房子,但是没签署任何合同,后其妻子李茂荣发现有陌生人装修其房屋的情况。
19.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委托仟佰家经纪公司卖房,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未售出房屋的事实。
20.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中闽房产开发公司曾与许某合作房产中介,后公司发现许某违规收取客户资金,就中止与许某合作,公司没有收取客房团购费的事实。
21.证人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代母亲李某1给付许某房款被诈骗的事实经过。
22.被害人曲某的自书材料,证实其报案的时间和银行卡被取款的事实。
23.被害人李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其被许某诈骗的事实经过及委托儿子宋某1代其向许某交款的事实。
24.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购买房屋过程中被中介公司许某诈骗的事实及经过。
25.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购买房屋过程中被中介公司许某诈骗的事实及经过。
26.被害人邢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购买房屋过程中被中介公司许某诈骗的事实及经过。
27.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购买房屋过程中被中介公司许某诈骗的事实及经过。
28.被告人许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冒用曲某的银行卡取款占为已有的事实经过及其利用仟佰家经纪公司做房产中介过程中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及经过。
29.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情况。
30.视听资料,证实XX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以及依法收集相关证言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保管他人信用卡期间,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物的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某辩解自己持被害人曲某借记卡取款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而说,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既包括信用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又包括借记卡。故许某辩解其使用的是曲某的借记卡而非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许某认为曲某将银行卡交由其公司保管,其取款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亦不成立,理由如下: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而曲某交由许某保管的银行卡内钱款并非仟佰家经纪公司所有的合法财物,故许某的定性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辩解其诈骗邢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其给付邢东华11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许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非法占有被害人邢某钱款163700元,其在取得诈骗款后将赃款用于支付邢东华的好处费,是其挥霍赃款的行为,而非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故该起犯罪数额不应扣除给付邢东华的部分,该数额在追缴许某赃款时可予以扣除。许某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对宋某1、庄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定性应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宋某1系受其母亲委托将其母亲李某1的钱款给付许某,该案被害人应确认为李某1。同时,方才已表述过关于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许某非法占有的钱款均是李某1、庄某个人所有的财物,并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为仟佰家经纪公司的合法财物,故许某对这两起犯罪的定性辩解意见依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辩解其对庄某实施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吉林科龙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3万元意见。本院认为,许某在实施该起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为履行合同向房主实际支付了3万元房款,该部分房款也确在案发后由房主折抵了庄某应付款项,故许某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害人宋某2被骗数额应确认为15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对宋某2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将应退还宋某2的33740元以非法占有目的,对宋某2实施诈骗行为,该款项应计算到犯罪数额之中,故本院认定许某对宋某2的诈骗数额应为150000元。
被告人许某在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许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且将赃款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并将依法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许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许某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其态度值得肯定,但其希望法庭能够判处其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想法与罪行法定原则应相一致尚可,故本院希望被告人能够尊重法律规定,真心悔过,用积极改造的态度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尽为子之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34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许某赃款100186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270000元、发还被害人庄某302760元、发还被害人沈某126400元、发还被害人邢某152700元、发还被害人宋某2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长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