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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恩利检刑诉[2021]10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4   阅读:

案件概述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姚某4、陈某5、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谭某某10、尹某某11、谭某1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追诉[2022]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22年3月1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利川诈骗犯罪团伙犯罪事实

2021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合谋,利用位于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西城路88号刘某某1的“利川市茗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场所和设备,纠集被告人陈某5、姚某4、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及陈兰花、孙珊、智宇航、杨开伟、刘熊渺、康浩、廖兆坤、李泽鹏、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刘某某1主要负责提供场地、设备、Tiktok等账号(从智宇航、李泽鹏及其他渠道获取),管理财务、培训人员;谭某某2主要负责招募、培训人员、提供话术;曾某某3主要负责与平台上线即时沟通;陈某5负责网络技术、电脑维护、注册Whats、LineAPP账户等,所骗钱款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陈某5及上线按比例分成。业务员底薪2000元/月,按利川诈骗犯罪团伙实际所得12%提成,同时业务员每成功诈骗一单可获得“转盘”机会,抽取150元至888元不等奖金。“吸粉引流”人员负责利用“Tiktok”等软件聊天获取欧美、日本男性Whats、LineAPP账号后,推送给业务员。

陈兰花、孙珊将获取的Whats、LineAPP账号交给被告人姚某4、谭某7、李某9、黄某某8、雷某6及杨开伟、刘熊渺、康浩、廖兆坤、宋某某等业务员,由业务员冒充有成功金融投资经验的“白富美”同潜在被害人聊天,诱导其在正规平台投资,谎称自己在SG-SUN平台投资获利,引诱被害人将资金转移至该平台,犯罪团伙通过操控SG-SUN平台骗取被害人资金。其中姚某4成功诈骗2人,分别骗取30万日元、8000英镑;雷某6成功诈骗2人,分别骗取19万日元、8万日元;谭某7成功诈骗2人,分别骗取500美元、10万日元;黄某某8成功诈骗2人,分别骗取100美元、10万日元;李某9成功诈骗1人,骗取10万日元。

二、恩施诈骗犯罪团伙犯罪事实

2021年5月下旬,被告人谭某某10、尹某某11决定效仿利川犯罪团伙实施诈骗,与利川犯罪团伙约定,由利川团伙提供培训、话术,操控平台事宜等,诈骗所得利川、恩施犯罪团伙分别按20%、80%分成;谭某某10、尹某某11二人各按恩施诈骗团伙实际所得的50%分成。尹某某11到利川犯罪团伙学习实操经验后,同年5月底,尹某某11租赁了湖北省恩施市莲湖花园三期华龙城华龙商业大街C栋C316-02号为办公地点,谭某某10提供电脑、手机等设备,负责同利川犯罪团伙对接业务,尹某某11负责“吸粉引流”,二人招募被告人谭某12及钟威、姚梅艳为业务员,以利川犯罪团伙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

2021年7月1日,公安机x将利川、恩施诈骗团伙一举抓,获,当场查获手机、电脑、账本等物证、书证,利川诈骗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外币折合人民币共计约12.6143万元;恩施诈骗犯罪团伙未骗取到财物,经统计,恩施诈骗犯罪团伙共发送诈骗信息36759条。被告人陈某5、姚某4、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非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7500元、5078元、6130元、3150元、4206元、1936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陈某5、姚某4、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10、尹某某11、谭某1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5、姚某4、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谭某1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谭某7、尹某某1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谭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人曾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对被告人陈某5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姚某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雷某6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谭某7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黄某某8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李某9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谭某某10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尹某某1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谭某1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提出其不认识恩施团伙的人,恩施团伙的资金不从利川团队走,恩施团伙只是到利川学习“引流”,也不参与恩施20%的分红。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1被刑拘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和警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真诚,请法庭给予其从宽处罚。并提交了预缴罚金单据1份。

被告人谭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提出与恩施团伙没有资金关联,也没有20%的分红。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请法庭考虑其具有的从轻情节,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曾某某3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提出利川团伙与恩施团伙没有资金往来,双方是平行关系,不是上下级,也不参与恩施的分红。其辩护人同意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某5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5认罪认罚,当庭认罪,且系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4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姚某4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姚某4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自愿退赃并愿意预缴罚金,请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6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雷某6构成坦白,系从犯,已经全部退赃并预缴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雷某6当庭自愿认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表示不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雷某6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截图两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雷某6已经退赃并预缴罚金,雷某6一贯表现良好,若对其宣告缓刑,村委会承诺对其监督,其有被宣告缓刑的现实性基础。

被告人谭某7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谭某7是从犯,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自愿退赔,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8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某8认罪态度好,是从犯,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预缴了罚金,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预缴罚金单据1份。

被告人李某9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9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是从犯,也是初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10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谭某某10虽然成立恩施团队,但资金的进入和分配受利川团队支配,属于从犯;恩施团队成立没有几天就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谭某某10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未给受害人带来损失;谭某某10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法庭在量刑建议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1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对指控和量刑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尹某某11在公安机x和公诉机关供述稳定且无反复,一定程度上为公安机x节约了成本,认罪态度良好,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谭某12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谭某12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利川诈骗犯罪团伙犯罪事实

2021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合谋,利用位于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西城路88号刘某某1的“利川市茗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场所和设备,纠集被告人陈某5、姚某4、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及陈兰花、孙珊、智宇航、杨开伟、刘熊渺、康浩、廖兆坤、李泽鹏、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刘某某1主要负责提供场地、设备、Tiktok等账号(从智宇航、李泽鹏及其他渠道获取)、管理财务、培训人员;谭某某2主要负责招募、培训人员、提供话术;曾某某3主要负责与平台上线即时沟通;陈某5负责网络技术、电脑维护、注册Whats、LineAPP账户等,所骗钱款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及上线按比例分成。陈某5月薪2500元/月,刘某某1并承诺给其干股并分成;业务员底薪2000元/月,按利川诈骗犯罪团伙实际所得12%提成,同时业务员每成功诈骗一单可获得“转盘”机会,抽取150元至888元不等奖金。陈兰花、孙珊为“吸粉引流”人员,负责利用“Tiktok”等软件聊天获取欧美、日本男性Whats、LineAPP账号后,推送给业务员。被告人姚某4、谭某7、李某9、黄某某8、雷某6及杨开伟、刘熊渺、康浩、廖兆坤、宋某某等业务员,冒充有成功金融投资经验的“白富美”同潜在被害人聊天,诱导其在正规平台投资,谎称自己在SG-SUN平台投资获利,引诱被害人将资金转移至该平台,犯罪团伙通过操控SG-SUN平台骗取被害人资金。

姚某4于2021年4月下旬加入,成功诈骗2人,分别在5月上旬期间骗取30万日元、6月中旬期间骗取8000英镑;雷某6于2021年4月5日左右加入,成功诈骗2人,分别在4月28日至5月10日期间骗取8万日元、6月17日至7月1日期间骗取19万日元;黄某某8于2021年4月下旬加入,成功诈骗2人,分别在6月份骗取100美元、10万日元;谭某7于2021年5月中旬加入,成功诈骗2人,分别在6月份骗取500美元、10万日元;李某9于2021年5月19日左右加入,成功诈骗1人,在6月上旬骗取10万日元。利川诈骗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外币折合人民币共计约12.6143万元。

被告人陈某5、姚某4、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7500元、5078元、6130元、3150元、4206元、1936元。

二、恩施诈骗犯罪团伙犯罪事实

2021年5月下旬,被告人谭某某10、尹某某11决定效仿利川犯罪团伙实施诈骗,并通过谭某某2加入诈骗平台,谭某某10、尹某某11二人各按恩施诈骗团伙实际所得的50%分成。尹某某11到利川犯罪团伙学习实操经验后,同年5月底,尹某某11租赁了湖北省恩施市莲湖花园三期华龙城华龙商业大街C栋C316-02号为办公地点,谭某某10提供电脑、手机等设备,负责对接业务,尹某某11负责“吸粉引流”,二人招募被告人谭某12及钟威、姚梅艳为业务员,以利川犯罪团伙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恩施诈骗犯罪团伙未骗取到财物,经统计,恩施诈骗犯罪团伙共发送诈骗信息36759条。

2021年7月1日,公安机x将利川、恩施诈骗团伙查获,当场查获手机、电脑、账本等物品,并将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陈某5、姚某4、谭某7、雷某6、黄某某8、李某9、谭某某10、尹某某11、谭某12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12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3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1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谭某某2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5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某某8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姚某4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78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雷某6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13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谭某7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9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36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谭某某10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手机、电脑(照片形式)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查询、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账本、流水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出租合同、租赁清单、话术单、恩施点聊天条数统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不起诉决定书、社区矫正信息、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陈兰花、孙珊、智宇航、杨开伟、刘熊渺、康浩、廖兆坤、李泽鹏、宋某某、姚梅艳、钟威等人的证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手机、电脑提取信息、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陈某5、姚羲、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谭某某10、尹某某11、谭某1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由利川犯罪团伙提供操作平台等,并分取恩施犯罪团伙20%的诈骗所得;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提出恩施团伙仅仅是到利川团伙学习如何引流,利川团伙与恩施团伙系平行关系,不参与分红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谭某某1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10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10与被告人谭某某2认识,通过谭某某2了解了利川团伙诈骗模式,并邀约尹某某11合伙,通过谭某某2介绍加入诈骗平台,后到利川团伙学习如何操作,谭某某10、尹某某11二人租赁场所、招聘人员后在恩施开展诈骗活动。从在案证据来看,仅有谭某某10、尹某某11的供述称系与谭某某2合伙,恩施团伙诈骗金额的20%归谭某某2开设的诈骗公司所有,因上线平台未查获且恩施团伙也未实际骗得财物,无法确定恩施团伙与利川团伙是否为从属关系还是平行关系,诈骗所得是否由利川团伙控制,故公诉机关指控利川团伙为恩施团伙提供平台并分成,与恩施团伙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利川团伙不应对恩施团伙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10邀约尹某某11合伙成立恩施诈骗团伙,与尹某某11分工合作,招募人员实施诈骗活动,系恩施诈骗团伙主犯,因指控恩施团伙系利川团伙的分支机构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人谭某某1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10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陈某5、姚某4、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谭某某10、尹某某11、谭某1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等人组建的利川团伙与被告人谭某某10组建的恩施团伙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从重处罚;在利川团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5、姚某4、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恩施团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10、尹某某1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1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10、尹某某11、谭某1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10、尹某某11、陈某5、姚某4、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谭某12予以减轻处罚并按照各自犯罪情节、参与作案时间长短及所起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谭某7、尹某某1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1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1、谭某某2、曾某某3、陈某5、姚某4、雷某6、谭某7、黄某某8、李某9、谭某某10、尹某某11、谭某1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4、雷某6、谭某7、李某9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十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可以或者应当对十二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10、尹某某11、谭某12的量刑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后与被告人重新签订具结书,公诉机关未重新与被告人谭某某10、尹某某11、谭某12签订具结书,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尹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个月零7天。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谭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个月零7天。所处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姚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雷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9天,所处罚金已缴纳。)

九、撤销(2021)闽0305刑初27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谭某12犯交通肇事罪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谭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个月零7天。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谭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其中陈某57500元、姚某45078元、雷某66130元、谭某73150元、黄某某84206元、李某91936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除陈某5、黄某某8未上缴外,其余均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利川市公安x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手机、电脑等依法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秀娟

人民陪审员覃蓉

人民陪审员黄远恩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卿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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