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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检刑诉(2021)48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4   阅读:

案件概述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7日以尉检刑变诉(2022)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云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注册成立厦门十方翡翠珠宝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史某某等人,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利用其事先出钱请人制作的“金玉王朝”APP互助盘,以网上玉石交易为幌子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使用周某某支付宝昵称“十年饮冰”、朱某涛支付宝昵称“旅程”、金某某支付宝昵称“春秋”、乔珂支付宝昵称“珂”、乔宁支付宝昵称“宁”和“华联超市”、朱俊杰支付宝昵称“阳光”、董发威支付宝昵称“发威”、段连国支付宝昵称“福临科技”、李某支付宝昵称“李某”等接收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56018.41元,其中含被害人薛某被骗资金42479.74元、被害人梁某被骗资金2844.38元、被害人马某被骗资金10694.29元。

该团伙另招募被告人史某某充当话务推广员,被告人史某某到该窝点后拒绝加入该团伙,而是自己利用“蝙蝠”聊天软件添加好友,以提供支付宝代收款可获得8%的提成为幌子,欺骗客户让其先发送支付宝口令红包,再寻找理由诱骗客户下载登录黑客软件,获取客户支付宝上发送的口令红包的口令信息,史某某最后再使用其自己的支付宝收取客户口令红包,单独实施诈骗6100元,其中,被害人况孝伟3200元、程某500元、梅安杰1000元、何某400元、肖某1000元,以上所诈骗款项均被其用于日常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程某、梅某、何某、肖某损失,并取得该四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认定诈骗数额为56018.41元证据不充分,几名被告人诈骗的数额扣除李某收取的26839.61元后应该是29178.8元,扣除客户之间交易的2139.44元,应是27039.36元。二、除了朱某涛当庭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乔珂、乔宁、董发威、段连国等4人的支付宝账户由被告人控制,这4人和薛某、马某、梁某之间的交易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三、周某某系初犯、其本人和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退赃,尽量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查清犯罪数额的基础上,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朱某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尉检刑变诉【2022】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薛某被诈骗42479.74元没有充分证据,薛某被诈骗的金额应为14746.89元。二、尉检刑变诉【2022】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梁某被诈骗2844.38元,数额存在错误,梁某被骗金额应为1391.08元。综上,三被害人被骗金额总计应该为26832.26元。三、除了朱某涛当庭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乔珂、乔宁、董发威、段连国等4人的支付宝账户由被告人掌控,这4人和薛某、马某、梁某之间的交易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四、朱某涛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五、朱某涛家属已经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尽量减轻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查清犯罪数额的基础上,请求对朱某涛从轻处罚。

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犯罪数额同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的辩护人的意见一致。二、乔某某是初犯、偶犯、从犯、愿意退赃赔偿受害人,也愿意认罪认罚,请法庭根据犯罪事实从轻对其处罚。

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关于诈骗总金额,因为金某某不知情所以辩论意见同周某某、朱某涛辩护人的意见。关于金某某个人诈骗所得,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朱某涛辩护人的计算金额为准,及以充值金额扣除提现金额,予以认定。二、金某某在本案中仅是推广人员,非组织领导且没有获利,情节轻微,属于从犯。结合庭审和金某某的供述能够看出金某某认罪态度良好,且为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史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史某某涉嫌诈骗罪没有异议,史某某系被他人诱导实施诈骗犯罪、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史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注册成立厦门十方翡翠珠宝有限公司,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利用其事先出钱请人制作的“金玉王朝”APP互助盘,伙同被告人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等人,以网上玉石交易为幌子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使用周某某支付宝昵称“十年饮冰”、朱某涛支付宝昵称“旅程”、金某某支付宝昵称“春秋”、乔珂支付宝昵称“珂”、乔宁支付宝昵称“宁”和“华联超市”、朱俊杰支付宝昵称“阳光”、董发威支付宝昵称“发威”、段连国支付宝昵称“福临科技”、李某支付宝昵称“李某”等接收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57543.9元,其中被害人薛某被骗资金44005.23元(含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已被XXXX抓获后汇入李某银行卡的13968.91元),被害人梁某被骗资金2844.38元、被害人马某被骗资金10694.29元。

该团伙另招募被告人史某某充当话务推广员,被告人史某某到该窝点后拒绝加入该团伙,而是自己利用“蝙蝠”聊天软件添加好友,以提供支付宝代收款可获得8%的提成为幌子,欺骗客户让其先发送支付宝口令红包,再寻找理由诱骗客户下载登录黑客软件获取客户支付宝上发送的口令红包的口令信息,史某某最后再使用其自己的支付宝客户口令红包收取,单独实施诈骗6100元,分别骗取况孝伟3200元、程某500元、梅安杰1000元、何某400元、肖某1000元,以上所诈骗款项均被其用于日常挥霍。

案发后,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薛某人民币26982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史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程某、梅某、何某、肖某损失,并取得该四人谅解。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史某某被尉氏县X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史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史某某无犯罪前科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史某某被尉氏县XXX抓获归案的情况。

4、蝙蝠软件聊天记录、后台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涛与金玉王朝技术聊天以及金玉王朝APP基本信息的情况。

5、朱某涛的电脑文档证明客户充值提现记录、推广金玉王朝app话术等的情况。

6、乔某某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乔某某诈骗被害人梁某、薛某的情况。

7、被害人薛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平台群聊天记录、客服微信号、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其被诈骗的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厦门十方翡翠珠宝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9、鲍某提供的手机截图及金玉王朝后台信息证明鲍某为周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提供APP技术支持的情况。

10、情况说明、电脑截屏证明XXXX在查获该团伙时对“金玉王朝”后台数据录屏的情况。

11、被害人马某的工商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其被骗的情况。

12、周某某团伙情况说明、交易流水证明XXXX查获周某某团伙诈骗被害人薛某、马某、梁某钱款的情况。

13、被害人梁某的支付宝账单截图、交易流水证明其被骗的情况。

14、手机截图证明被告人史某某诈骗被害人钱财以及自己常用的微信号、支付宝账户的情况。

15、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赔偿薛某26982元,取得了薛某谅解,周某某赔偿马某5000元,取得了马某谅解;证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梅某、何某、肖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受骗后报警的情况。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乔某某、朱某涛等人在新郑市港区××小区搞网络的情况。

1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乔某某、金某某、朱某涛等人在新郑港区万科魅力之城租了套房子做金玉王朝卖玉石项目的情况。

19、证人史某1、史某2、史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史某某通过口令红包、在网上骗别人钱的情况。

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三、四年前,其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给别人刷流水用,该张卡在2021年7月6日之前都不是其在用,其不认识薛某、梁某,该二人往该工商银行卡里转的钱也不是其在用的情况。

21、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其给被告人周某某开发了一个叫“金玉王朝”的APP,并且参与这个APP的调试和后期维护,中间其登录到他们的后台,发现没有发货记录,知道周某某他们是骗人的情况。

22、被害人况孝伟的陈述,证明其被微信昵称为星空科技的人通过支付宝发口令红包被骗3200元的情况。

2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微信昵称为信控科技的人通过支付宝发口令红包被骗500元的情况。

24、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人通过在支付宝上发口令红包被骗1000元的情况。

25、被害人何某的自述材料,证明其被人通过在支付宝上发口令红包被骗400元的情况。

26、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人通过在支付宝上发口令红包被骗1000元的情况。

27、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人推荐在金玉王朝APP上抢玉石被骗10000多元钱的情况。

28、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人介绍在金玉王朝APP上抢玉石被骗40000多元钱的情况。

29、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人介绍在金玉王朝APP上抢玉石被骗2000多元钱的情况。

3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3月份,其找人花钱做了一个交易玉石的“金玉王朝”APP,然后组织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等人用手机进入各式各样的微信群里加好友推广这个“金玉王朝”APP进行诈骗的情况。

31、被告人朱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跟着老板周某某利用“金玉王朝”APP进行诈骗,其负责看后台数据和记账,乔某某、金某某等人负责跟客户聊天,该团伙通过控制该平台的后台,推广客户在平台上购买虚拟的玉石手串交易,引诱客户一步一步深入,达到对方往平台里充值的目的,其中被诈骗的客户有马某、薛某、梁某,被骗金额达30000多元钱的情况。

3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跟着老板周某某利用“金玉王朝”APP进行诈骗,朱某涛负责管账,其和金某某负责拉客户,引导客户充值,通过使用包装好的微信,以成功女性身份引诱客户在平台上投资入金,其共发展两个客户,一个是薛某,一个是梁某的情况。

3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跟着老板周某某利用“金玉王朝”APP进行诈骗,朱某涛负责管账,其负责拉客户,引导客户充值的情况。

3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利用电信网络进行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诈骗被害人薛某的一笔13968.91元,该笔钱在后台显示于2021年5月13日17时24分成交,此时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已被XXXX抓获,已无法实现对该笔钱财的实际控制,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应以其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定罪量刑,犯罪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余关于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部分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朱某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元;

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朱某涛的刑期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乔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金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史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涛、乔某某、金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94.29元、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23.23元、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44.38元。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退赔被害人况孝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

三、作案工具32部手机、4个硬盘、13个手机卡、4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培炎

审判员刘亚辉

人民陪审员孟卫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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