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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检刑诉﹝2022﹞1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4   阅读: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鹏、检察官助理覃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间,被告人金某某1与被告人黄某某2在饭桌上认识,因二人生活拮据便共谋诈骗他人钱财。2021年10月7日,金某某1与黄某某2商量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街寻找对象实施诈骗。2021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1和被告人黄某某2各自驾驶弯梁摩托车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街汇合。按照事前分工由黄某某2假冒药材老板,先在四把街寻找目标,金某某1驾车到四把镇养老院附近,假扮特定药品知情人等待被害人入局。随后黄某某2在四把镇中国邮政银行前寻找到作案对象被害人韦某,自称福建老板,假意不知四把镇敬老院位置向韦某打听,并让其帮忙带路前往,同意给韦某人民币10元作为带路费,韦某同意后驾驶本人的电动三轮车在前领路,黄某某2驾驶弯梁摩托车在后跟随。二人来到四把敬老院路口,黄某某2便上前向等候在敬老院路口的金某某1打听敬老院“覃志刚”是否还在院内上班,金某某1便称“覃主任”已退休在家,黄某某2便以给韦某和金某某1每人人民币100元酬劳,要求二人带路找人。找人过程中,黄某某2故意透露其来到四把镇是要找“覃主任”买药。随后金某某1便将被害人韦某、同伙黄某某2带到四把镇四把社区覃村屯路口附近的二级路入口路边,谎称不能带外人进村找人,将黄某某2留在二级路入口路边,其独自与韦某进村找人。进村途中,金某某1让被害人韦某停下,其谎称有“覃主任”的电话,然后拿出手机,其一人扮演双簧,假装打电话给虚构的“覃主任”,假意在电话中与“覃主任”沟通,并让被害人韦某听见。电话中金某某1虚称有福建老板需要向“覃主任”买药,让“覃主任”卖药给福建老板,“覃主任”答应以每颗药人民币25元的价格卖药给福建老板。后金某某1让被害人韦某一起入伙将药物从虚构的“覃主任”手中买药,然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2假扮的福建老板,赚取中间差价。韦某信以为真,便同意,并与金某某1回到村口,在得知黄某某2要购买1万颗药后,遂到四把镇四把街从中国邮政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0元钱,再回到覃村路口附近的二级路入口路边。此时金某某1假意进覃村要药,让韦某将取出的10000元钱交给其,黄某某2要求被害人韦某留在原地陪同,金某某1进入到覃村屯内,然后拐进一条小路,打电话给黄某某2让韦某接电话,黄某某2将电话给韦某,在电话中金某某1让韦某进入覃村屯内要药,韦某进入覃村屯后,黄某某2驾驶自己的弯梁摩托车离开,金某某1驾驶自己的弯梁摩托车从小路离开,随后两人驾驶各自的摩托车来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河池××附近的路边,将诈骗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进行分赃,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2还提出考虑到7月份是农村双抢大忙季节,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少其一个月刑期,以便其提前回家抢种抢收。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10月8日15时许,韦某到四把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四把镇覃村路口被人诈骗10000元,要求XXX查处。2021年10月9日,XXX对该案立案侦查。

2.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2,男,X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人人金某某1,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作案时二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2021年10月8月15时许,韦某到四把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四把镇覃村路口被二名男子以“合伙做生意”的方式诈骗10000元,要求XXX查处。后四把派出所民警通过视频以及技术侦查手段发现家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的金某某1以及家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欧洞乡里苗村竹山屯38号的黄某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查询被告人金某某1于2021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广西河池市XXX宜州分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羁押在广西河池市宜州区拘留所内。四把派出所民警于2021年10月15日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拘留所对犯罪嫌疑人金某某1进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金某某1如实供述于2021年10月8日10时许伙同黄某某2在罗城县四把镇诈骗韦某10000元钱的犯罪事实。后该所民警于2021年10月18日12时许在广西河池市宜州区××镇××街上将被告人黄某某2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黄某某2对其于2021年10月8日10时许伙同金某某1在罗城县四把镇诈骗韦某10000元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21年10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1因吸食毒品被宜州区XXX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强制戒毒2年。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金某某1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1月1日,罗城县XXX出具情况说明,经查询,被告人黄某某2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7.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为183××××****(覃江伟)和195××××****(金某某1)在2021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有通话的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21年10月8日,户名为韦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62********取款人民币1万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221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其在四把镇中国邮政银行取出800块钱出来后遇见一个自称是福建人的陌生男子,叫其带路去养老院,然后给其10元带路报酬。其就开着三轮车在前面带路,自称福建老板男子则开着他的红色摩托车跟在其后面,到了养老院路口其看到一位大概四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从养老院那条路开着黑色摩托车出来,并停在其旁边,那位福建的老板就问那名男子说,“原来有一位在养老院的某某某现在退休了,你知道他现在在哪里吗,我想跟他拿个药方”。那名中年男子就说“覃村的那个老人家吗?他现在退休在家。”福建老板就说要其和中年男子带去覃村做药的那家,并说给其和中年男子每人一百块辛苦费。其同意后,其和中年男子还有福建老板各自驾车来到了覃村路口前两百米左右的地方,福建老板就让中年男子帮打电话联系那个卖药的老人。电话接通了,那个中年男子就打开扩音,其听到对方说他在南宁不在家,中年男子又问“你家还有人在家吗?”其听到对方回答说“家里有个女儿在家,这个药已经投资一百万了。”福建老板就说“给我拿一万颗药。”对方就说“可以给你但要保密,不能说出去,也不能在我们这里卖。”中年男子答应下来后就挂断了电话,随后其与中年男子各自开车到覃村榕树下,中年男子要求其跟他合伙买药,并说从卖药的老人家手里买25元一颗,卖给福建老板30元一颗,一万颗药赚5万元,然后其二人平分利润。中年男子要求其出资一万元到两万元入股买药,其讲没有那么多钱,最多能出资一万元。中年男子答应后叫其在覃村榕树下等待,中年男子则开车去卖药的老人家里拿药。过了五分钟左右,中年男子就从覃村里面出来到榕树脚下,喊其一起出去找福建老板。中年男子从身上拿出一颗药给福建老板看,福建老板讲就是这个药,中年男子就讲要30元一颗。中年男子就对其说,卖药的老人家要现金交易,叫其去银行取钱。于是其就开车往四把方向去邮政银行取钱,其取好钱就开车去找福建老板,并从裤袋拿钱交给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则叫其和福建老板在原地等他进村去买药。大概五分钟这样福建老板接到了中年男子的电话,喊其进覃村去要药,其开车进到覃村的榕树下并没有见到中年男子,于是开车返回原地,福建老板也不见了,其就向110报警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金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21年8月初的一次饭局上认识了“阿荣”即黄某某2,知道黄某某2搞过诈骗活动,约定如有机会两人一起共同行骗,双方互留了联系电话。2021年10月8日的前一天晚上,“阿荣”就打其电话,喊其第二天去罗城县四把街“做工”。2021年10月8日8时许,其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从家里出发,9时许在罗城的四把街与“阿荣”会合,然后其和“阿荣”先后在四把信用社、四把邮政银行对面寻找作案目标,同时“阿荣”还交给其一颗红色的“药样品”。等了几分钟,发现没有目标,其就跟“阿荣”讲,如找到诈骗对象就电话与其联系,其去找行骗地点。其驾驶摩托车来到敬老院的时候,觉得敬老院地方偏僻,于是就在敬老院路口等“阿荣”。过了一会“阿荣”打其电话说“老鼠”(被骗者)找到了,其叫“阿荣”带“老鼠”过敬老院这边来。当时“老鼠”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阿荣”见到其就用普通话问:“在四把敬老院的某某还在这里上班吗?”其就顺着“阿荣”的话说“你讲的覃主任现在已经退休在家了”,表示其认识“覃主任”,也知道“覃主任”的家就在四把镇覃村。“阿荣”就讲,如果带路找到覃主任,就给你们每人100元钱的辛苦费。于是其和“老鼠”分别驾车带“阿荣”来到罗城县四把镇覃村路口附近的二级公路边。“阿荣”讲他在福建开了一家制药厂,因工厂拆迁停止了生产,他急需买这个药品给客户,并说在网上看见了覃主任开了一家制药厂,他就从福建过来收购。其对“阿荣”讲:“大家都不相熟,其不好带去见覃主任,等其和这位大哥(即“老鼠”)先进村去问一下。在进村到半路时,其就一个人演双簧,自己拿着电话与虚拟的“覃主任”聊起来,表示用现金支付方式以25元一颗的价格收购“覃主任”的一万颗药。其打完电话后就跟“老鼠”讲共同合伙从卖药的手里买每颗药25元,然后卖给福建老板每颗药30元,一万颗药纯赚5万元钱,其二人平分,“老鼠”答应了。其叫“老鼠”在原地等待,其开车到村里转了几分钟后就出来和“老鼠”一起来到二级路口把事先准备好的样品药交给“阿荣”,“阿荣”假装讲就是这种药,表示每颗30元全部收购。其让“老鼠”把取得的钱交给其进覃村取药。其到半路就从一条小路走开了。然后打电话给“阿荣”叫“老鼠”接电话。其跟“老鼠”讲其是有单位的人,不好在合同上签字,叫“老鼠”进村来签销售合同,然后其就开车回宜州了。在宜州三桥头附近的路边,其二人将诈骗得来的10000元钱现金平分,每人获得5000元,然后就各自回家了。

2.被告人黄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金某某1因生活拮据共谋实施诈骗活动。2021年10月8日其到罗城县四把镇四把街寻找作案目标,金某某1到四把镇养老院附近将韦某骗入局。在行骗过程中,由其假扮收购特定药品的福建老板,金某某1假扮特定药品知情人,找到作案目标韦某后,金某某1让作案目标韦某入伙从虚构的一名人物手中购买特定药品,然后倒卖给由其假扮的福建老板吃差价,得到作案目标韦某的钱财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骗得韦某的人民币10000元均分每人获得5000元。

四、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21年10月27日11时00分,XXX对被告人金某某1位于广西河池市宜州区××路××小区租住的出租房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深色条纹格子长袖衬衣1件、深蓝色牛仔裤1条、白底黑色休闲鞋1双、无牌黑色弯梁摩托车1辆、红丝摩托车头盔1顶;2022年1月11日11时30分,XXX对被告人黄某某2位于广西忻城县××村××屯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黑色单肩帆布包1个。

2.金某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年10月27日,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经金某某1辨认后指出:①9号照片(黄某某2)就是黄某某2;②通过对调取天网工程的视频进行辨认,在视频中辨认出在实施诈骗时其与黄某某2及被害人的位置;③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三桥头(河池学院方向)一处路边的变压器下就是分赃的地点;④罗城县四把镇敬老院路口就是被告人“阿荣”带被害人与其碰面的地点;⑤罗城县四把镇覃村路口20多米的二级路入口附近的路边就是实施诈骗的地点。

3.黄某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年10月18日,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经黄某某2辨认后指出:①7号照片(金某某1)的男子就是叫老金仔的金某某1;②通过对调取天网工程的视频进行辨认,在视频中辨认出在实施诈骗时其与金某某1及被害人的位置,并指认罗城县四把镇覃村路口附近就是作案的地点;③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三桥头(河池学院方向)一处路边的变压器下就是分赃的地点;④罗城县四把镇敬老院路口就是其带被害人与金某某1碰面的地点;⑤罗城县四把镇覃村路口20多米的二级路入口附近的路边就是实施诈骗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犯诈骗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庭审前,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本院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再次当庭征询控辩双方意见,双方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2提出七月份是农村双抢大忙季节,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少其一个月刑期,以便其回家抢种抢收农作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某某2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公诉机关已充分考虑了认罪认罚的从宽原则和幅度,结合被告人黄某某2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作出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是合法的、适当的,因此,被告人黄某某2以农忙季节要求减少刑期便于回家抢收抢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3、责令被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2各退赔被害人韦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应退赔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罗泽军

人民陪审员潘常璨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绍勋

书记员杨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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