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二部刑诉〔2022〕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转转”和“闲鱼”网络平台,编造交换手机和补差价等虚假理由,先后三次共骗取他人三部手机和746.2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一部OPP0手机的市场价值为284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被害人曾某在“转转”网络平台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发布的出售华为V30手机的虚假信息后联系上李某某,李某某谎称愿意用其华为V30手机交换曾某的OPPO手机,后曾某按照约定将其OPPO手机邮寄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差价和平台手续费215元给李某某,而李某某只给曾某邮寄了一个手机壳,并将曾某的联系方式删除。曾某为了找回被骗手机,以其父亲名义联系上李某某,希望以200元换回被骗手机,李某某谎称愿意返还手机,在骗取曾某微信、支付宝转账231.21元后,再次将曾某的联系方式删除。经价格评估,涉案OPP0手机的市场价值为2841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转转”网络平台看到被害人黄某发布的出售苹果8手机的信息后联系黄某,谎称愿意用其华为V30手机交换黄某的苹果8手机,后黄某按照约定将其苹果8手机邮寄给李某某,而李某某只给黄某邮寄了一个手机壳。黄某收到快递后询问李某某情况,李某某又谎称其寄了二个快递,要求黄某补差价300元,再将自取件单号发给黄某。后黄某转账3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转账后将黄某的联系方式删除。
3.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闲鱼”网络平台看到被害人罗某发布的出售苹果XS手机的信息后联系罗某,谎称愿意用其苹果11手机交换罗某的苹果XS手机,后罗某按照约定将其苹果XS手机邮寄给李某某,而李某某只给罗某邮寄了一张手机膜,并将罗某的联系方式删除。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莞市××镇××路路边被民警抓获。2021年5月12日,李某某赔偿曾某33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部分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诈骗数额,均酌情从重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其在审判阶段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李某某构成坦白;系初犯;总体获利金额不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态度好;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单独或者次数达到入罪标准,被害人不属于不特定的对象。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转转”和“闲鱼”网络平台,编造交换手机和补差价等虚假理由,先后三次共骗取他人三部手机和746.21元,其中一部OPP0手机的市场价值为284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被害人曾某在“转转”网络平台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发布的出售华为V30手机的虚假信息后联系上李某某,李某某谎称愿意用其华为V30手机交换曾某的OPPO手机,后曾某按照约定将其OPPO手机邮寄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差价和平台手续费215元给李某某,而李某某只给曾某邮寄了一个手机壳,并将曾某的联系方式删除。曾某为了找回被骗手机,以其父亲名义联系上李某某,希望以200元换回被骗手机,李某某谎称愿意返还手机,在骗取曾某微信、支付宝转账231.21元后,再次将曾某的联系方式删除。经价格评估,涉案OPP0手机的市场价值为2841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转转”网络平台看到被害人黄某发布的出售苹果8手机的信息后联系黄某,谎称愿意用其华为V30手机交换黄某的苹果8手机,后黄某按照约定将其苹果8手机邮寄给李某某,而李某某只给黄某邮寄了一个手机壳。黄某收到快递后询问李某某情况,李某某又谎称其寄了二个快递,要求黄某补差价300元,再将自取件单号发给黄某。后黄某转账3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转账后将黄某的联系方式删除。
3.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闲鱼”网络平台看到被害人罗某发布的出售苹果XS手机的信息后联系罗某,谎称愿意用其苹果11手机交换罗某的苹果XS手机,后罗某按照约定将其苹果XS手机邮寄给李某某,而李某某只给罗某邮寄了一张手机膜,并将罗某的联系方式删除。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东莞市xx局望牛墩分局民警在东莞市××镇××路路边抓获。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3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3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2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评估报告、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曾某、黄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部分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均酌情从重处罚;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未达入罪标准及被害人不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寻找被害人发布信息,针对的是不特定犯罪对象,其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第一起诈骗事实已达入罪标准,该三起诈骗事实系多次诈骗,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艳莲
人民陪审员胡燕
人民陪审员付报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