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靖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没钱,想到自己曾经在被害人彭某洁店子赊过水泥,便产生赊水泥去转卖的想法。刘某某前后8次采用自己的工地需要水泥的虚假理由到彭某洁店子赊水泥,并联系他人低于市场价进行转卖,共赊了207吨水泥,共计金额7618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1年7月19日,刘某某找到彭某洁,以一个花垣老板要其帮忙找水泥为理由,和彭某洁赊了60吨水泥,每吨320元,共计金额19200元,并要求彭某洁发货到花垣凉水井,之后刘某某将赊到的水泥低价卖到花垣县凉水井的一个店子。
二、2021年8月9日,刘某某通过开货车的石某凯帮忙联系需要购买水泥的地方,石某凯联系到龚家湾驾校对面向某的砖厂可以收购水泥,之后刘某某找到彭某洁,以自己的“阳朝垃圾场”工地需要水泥为由,和彭某洁赊了30吨水泥,每吨335元,共计金额10050元,并联系石某凯由石某凯去彭某洁的店子运水泥,将水泥低价卖给向某。
三、2021年8月11日,刘某某再次想要通过和彭某洁赊水泥转卖赚钱,刘某某联系多个车师傅询问哪里收购水泥,一个微信名叫“过季的男人”的人找到刘某某买水泥,之后刘某某以“阳朝垃圾场”需要水泥为理由和彭某洁赊了15吨水泥,每吨325元,共计金额4875元,将水泥低价卖给微信名叫“过季的男人”的人。
四、2021年8月14日,刘某某联系石某凯,由石某凯找收购水泥的商家,刘某某以工地需要水泥为理由和彭某洁赊了15吨水泥,每吨335元,合计金额5025元,由石某凯运水泥,低价卖给商家。
五、2021年8月19日,刘某某联系石某凯,由石某凯找收购水泥的商家,刘某某以工地需要水泥为理由和彭某洁赊了12吨水泥,每吨355元,共计金额4260元,由石某凯运水泥,低价卖给商家。
六、2021年8月20日,刘某某联系石某凯,由石某凯找收购水泥的商家,刘某某以工地需要水泥为理由和彭某洁赊了15吨水泥,每吨355元,共计金额5325元,由石某凯运水泥,低价卖给商家。
七、2021年8月31日,刘某某联系石某凯,由石某凯找收购水泥的商家,刘某某以工地需要水泥为理由和彭某洁赊了30吨水泥,每吨360元,共计金额10800元,由石某凯运水泥,低价卖给商家。
八、2021年9月18日,刘某某联系石某凯,由石某凯找收购水泥的商家,刘某某以工地需要水泥为理由和彭某洁赊了30吨水泥,每吨555元,共计金额16650元,由石某凯运水泥,低价卖给商家。
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1年12月3日(立案前),刘某某父亲给被害人彭某洁还款2万元。2021年12月31日,刘某某父亲给被害人彭某洁还款56185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水泥发货单、欠条、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石某凯、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56185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接到XX机关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XX机关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某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厚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和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