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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沅检刑诉〔202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6   阅读:

案件概述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其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被告人姜某其使用假名字“张某龙”,谎称其妻子叫“黄某兵”,在沅江市一中南校附近以“黄某兵”的名义向刘某元租赁住房一套。姜某其对外自称在“渔民安置小区”工地上跟着老板做事,香烟需求量大,刘某元介绍其儿媳妇夏某与姜某其认识。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4月13日,姜某其使用假名字“张某龙”,并冒充沅江市“渔民新村”建筑工地的工作人员,以工地用烟的名义先后十一次诈骗夏某和天下香烟93条、和气生财香烟14条、芙蓉王香烟20条、尊享香烟4条、软阳光利群1条。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姜某其诈骗夏某的93条和天下香烟、14条和气生财香烟、20条芙蓉王香烟、4条尊享香烟和1条软阳光利群共计价值109050元。

被告人姜某其于2022年9月14日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提取笔录、营业执照及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元、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其的供述和辩解;沅价认定【2022】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其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其曾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应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其依法退赔被害人夏某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九千零五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其的刑期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所处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万新

人民陪审员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倪伟庭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红丹

书记员秦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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