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份起,史丹峰、白杨(均已判刑)、被告人仝某某明知上线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为了获取利益,接收上线电信诈骗人员发送的银行卡信息,冒充银行卡所有人绑定手机支付,通过ATM机无卡取款及盗刷POS机方式,非法获取受害人银行卡内钱财,自留提成后将涉诈骗资金返给上线电信诈骗人员。史丹峰在三人团伙中,主要负责跟上线诈骗人员对接,并返还诈骗提取的钱财,白杨和仝某某主要负责查看上线发送的银行卡信息并绑定手机,到ATM机实地取款。取款后史丹峰将钱存进银行卡,留取10%的好处费,从火币平台购买虚拟货币泰达币,后将泰达币转移上线诈骗嫌疑人。好处费由三人消费分配。
2021年7月3日,白杨在西安招商银行ATM机上盗提高忠海银行卡内4万元人民币,pos机刷取998元。
2021年7月18日,白杨在成都顺城大街248号B座银行ATM机上盗提郭炳荣银行卡内33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仝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8天,即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丽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贵斌
书记员张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