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桐及辩护人岳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东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50元,后将钱款用于日常花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桐以能帮助被害人杨东办理专升本学历为由骗取杨东3350元;
二、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桐虚构自己的身份为装修公司的职工,以能够为被害人杨东购买便宜的马桶和洗衣机为由骗取杨东3100元;
三、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桐虚构张某桐母亲需要钱,骗取了被害人杨东1100元。
四、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桐虚构张某桐舅舅和舅妈前任老公打架需要赔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杨东7000元。
2021年2月20日,民警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文安社区8组将被告人张某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违法被告人情况查询记录、转账记录汇总及明细记录、转账截图、被告人张某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东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若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桐与被害人杨东在网上相识。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东共计人民币14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杨东办理专升本学历为由骗取被害人杨东3350元;
二、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桐虚构自己的身份为装修公司的职工,以能够为被害人杨东购买便宜的马桶和洗衣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杨东3100元;
三、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桐虚构其母亲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杨东1100元;
四、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桐虚构其舅舅和舅妈前任老公打架需要赔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杨东7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违法被告人情况查询记录、转账记录汇总及明细记录、转账截图、被告人张某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东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宁
审判员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何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