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二部刑诉【2022】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永刚、检察官助理李铭浩、彭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替其子治病及偿还债务,在为赵某、成某等四人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后,隐瞒信用卡已办出的事实,冒用上述人员银行卡,透支数额共计人民币3.4万元。2021年5月4日,吴某某主动到案。
案发后,吴某某及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吴某、郜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成某、马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易明细,谅解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故赵某等四名办卡人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单位)应为中国农业银行济宁观音阁支行、任城支行。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及利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民
人民陪审员李红敏
人民陪审员葛广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