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唐某某2、彭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4、张某某5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湘1121刑初3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唐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彭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祁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22年3月3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1及其辩护人周雪峰、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张某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事实。
2021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邓某某1认识了徐某某4等人,在一次饭局中,徐某某4等人问邓某某1是否有轻松点赚钱的事情做,被告人邓某某1建议众人做多卡宝,并说自己认识在缅北搞诈骗的祁东人(绰号“刘备”),可以拿得到设备和资源。尔后,由邓某某1联系祁东人“刘备”拿设备,并自己购买电瓶和路由器,以及租用阿里云服务器及网络链接的打电话软件等,被告人邓某某1与“刘备”双方谈妥报酬为一张电话卡一小时80-100元钱。尔后,被告人邓某某1找到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等人并约定工资为1000元一天,徐某某4等人答应。2021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1出资所购买的GOIP设备运送到祁阳后,邓某某1纠集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等人在祁阳市龙泉酒店某房间内调试设备,并与缅北诈骗人员聊天确认诈骗设备GOIP能够正常使用,并指定分工:邓某某1本人负责选地方放置GOIP设备、结算工资等,徐某某4负责开车、后勤保障、联系购买电话卡等,唐某某2负责设备调试、看守设备等,彭某3负责GOIP设备工作时的放风。期间,徐某某4联系邓佳琪告知办电话卡用于在GOIP设备内拨打电话、发送诈骗短信可以获利后,邓佳琪介绍张某某5、“腊猴子”、陈磊等人办理多张电话卡用于在GOIP设备内拨打电话、发送诈骗短信。
犯罪嫌疑人架设GOIP设备实施诈骗的情况:
1、2021年4月10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1伙同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在祁阳市七里桥镇文家冲水库某处架设GOIP诈骗设备,使用约6张电话卡实施诈骗;
2、2021年4月11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1伙同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在祁阳市七里桥镇文家冲水库某处架设GOIP诈骗设备,使用约8张电话卡实施诈骗;
3、2021年4月12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1伙同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在祁阳市××镇××村某处废弃厂房内架设GOIP诈骗设备,使用约10张电话卡实施诈骗;
4、2021年4月13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1伙同徐某某4、唐某某2在祁阳市观音滩镇鸭婆洲处架设GOIP诈骗设备,使用约16张电话卡实施诈骗;
5、2021年4月14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1安排徐某某4、唐某某2在祁阳市××镇××路徐某某4家中架设GOIP诈骗设备,使用约16张电话卡实施诈骗;
6、2021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1安排徐某某4、唐某某2驾驶彭某3的车辆在祁阳市××镇××道架设GOIP诈骗设备,使用约12张电话卡实施诈骗;
7、2021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1安排徐某某4、唐某某2驾驶彭某3的车辆在祁阳市祁阳市羊角塘镇至祁东县过水坪镇处架设GOIP诈骗设备,使用约12张电话卡实施诈骗;
GOIP诈骗设备内电话号码涉案情况:
1、电话号码:198××******涉及到骆某被诈骗案,共被诈骗9600元人民币;杨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16068.84元;马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18253.52元;孙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22299.98元。
2、电话号码:151××******涉及沈某1被诈骗案,被骗人民币165000元;陈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59789元。
3、电话号码:182××******涉及伍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37800元。
4、电话号码:×****涉及杨某2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4000元;杨某3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23057.5元;卢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30万元。
5、电话号码:×****涉及到杨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16068.84元,与电话号码:198××******涉及到同一起诈骗案。
其中,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自2021年4月10日至4月16日全程参与共7天,涉嫌被诈骗金额655877.84元;被告人彭某3自2021年4月10日至4月12日参与共三天,涉嫌被诈骗金额393279.84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1、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4通过隔壁周靖认识一个绰号叫“老缺”的人,同年10月份,“老缺”提出用徐某某4的银行卡过钱一个月,并许诺给其1500元。徐某某4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6222××××9909给“老缺”用于帮助犯罪人员资金结算,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资金结算流水为1656042元。涉嫌:(1)天津市XX局东丽分局刑侦支队侦办的刘某被诈骗案,被害人刘某于2020年10月4日7时30分许,往该银行卡账户转账4万元;(2)广东省东莞市XX局桥头分局刑警大队侦办的黄某1被诈骗案,被害人于2020年10月4日10时47分至14时50分许,分三次转账至该银行卡账户11.35万元;(3)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XX局刑侦大队侦办的李某2被诈骗案,被害人于2020年10月7日17是32分转账1万元至该银行卡账户;(4)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XX局刑侦大队侦办的江某1被诈骗案,被害人于2020年10月4日分两笔共转账15500元、同年10月7日转账33798元至该银行卡账户。
2、2020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5接受邓志深一包100元的和天下香烟和吃饭,将自己名下银行卡6213××××5918出售给邓志深用于帮助犯罪人员资金结算,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资金结算总流水2341772.53元,涉嫌(1)北京市XX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侦办的佟某1被诈骗案,2020年10月24日,被害人向张某某5该账户转账10万元;(2)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XX局刑侦大队侦办的李某4被诈骗案,损失价值115900元钱。
2021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在祁东县过水坪镇架设GOIP设备时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彭某3在祁阳县××公寓××号被抓获。2021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协助XX民警在羊角塘镇某处将被告人邓某某1抓获。
该院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唐某某2、彭某3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4、张某某5构成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张某某5均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1系累犯;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徐某某4对其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某4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5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张某某5均辩称其不知道架设GOIP设备是用于诈骗的,认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邓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事前对架设GOIP设备是用于诈骗的并不知情,也没有告知其他人,本案定性有误,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5卖了三张卡给被告人徐某某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XX机关立案的事实。
2、拘留证,证明被告人邓某某1、张某某5于2021年4月18日被拘留,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于2021年4月17日拘留。
3、抓获经过、立功材料,2021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在祁东县过水坪镇架设GOIP设备时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彭某3在祁阳县××公寓××号被抓获。2021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协助XX民警在羊角塘镇某处将被告人邓某某1抓获。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1,彭某3通过照片辨认出唐某某2。
5、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询问笔录、被害人转账记录,被害人骆某接到一个电话(198××******),要其加QQ后对其网购进行理赔,被诈骗9600元;一个自称京东金融客服使用198××××****的电话与孙某1联系,称要进行大学生网贷账户清理,被诈骗22299.98元;杨某1被诈骗资金16068.84元;马某1被诈骗资金18253.52元;沈某1被诈骗案,被骗人民币165000元;陈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59789元。伍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37800元。杨某2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4000元;杨某3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23057.5元;卢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30万元。杨某1被诈骗案,被诈骗资金16068.84元。刘某被诈骗4万元转入被告人账户;黄某1被诈骗11.35万元转入被告人账户;李某2被诈骗1万元转入被告人账户;江某1被诈骗15500元、33798元转入被告人账户。佟某1被诈骗转账10万元至被告人账户;李某4被诈骗115900元,部分转入被告人账户。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证明调取了涉案四个151××××****、×××90、182××××****、182××××****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均在案发时与被害人有通话信息。调取了被告人徐某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9909的流水明细,被告人张某某5名下华融湘江银行卡6213××××5918的流水明细,均接收了被害人的被骗资金。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21年4月18日,祁阳市XX局依法扣押张某某5小米手机一个;扣押邓某某1GOIP设备1个、一台华为已损坏手机、一台小米手机;同年4月17日扣押彭某3MI8UD一个,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扣押唐某某2GUSUN老人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扣押唐某某2、徐某某4GOIP设备一个、电瓶2个臻金电池2个。肖博士品牌的电源转换器1个、六张电话卡,号码分别为×××43.138××××****.199××××****.199××××****.134××××****.158××××****、JSCa天线16根、华为路由器1个;同日扣押徐某某4OPPO手机一部。
8、电子数据提取分析报告,证明被告人使用的GOIP设备的IMEI码信息。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10、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某1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7年2月1日释放。被告人徐某某4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4月初的一天,其贩卖了四张电话卡给邓某某1等人用于电信诈骗。
12、微信聊天记录、蝙蝠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架设设备过程中的聊天记录。
13、永州市反电诈线索推送表,证明经研判电话号码×××06、×××90、198××******疑似电诈设备。
14、被告人邓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3月底,其和徐某某4等人在吃饭,他问其有不有什么赚钱的事做,其知道在缅北有个外号“刘备”的有个多卡宝设备蛮赚钱,其就说可以一起做这个。多卡宝是用来拨打网络电话和短信设备的,他们将电话卡插到机子里后,然后再通过网络转接到境外,由境外的诈骗团伙拨打电话。由其出资购买多宝卡设备和收电话卡,由徐某某4负责开车、管吃饭,唐某某2负责调试设备、架设设备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看守设备,彭某3负责放风,几人通过“蝙蝠”账号联系,和上线也是通过蝙蝠软件联系,缅北的人告诉唐某某2具体怎么搭建设备的,共架设设备六天,由邓某某1支付工资给三人。开始那个在缅北叫“刘备”的人说是用来发垃圾短信和网络赌博信息的,后来过了两三天死了很多手机卡才知道是搞诈骗的。手机卡其在外面收了一些寄给徐某某4,徐某某4等人自己在本地收了一些卡,一般是300-400元一张电话卡。多卡宝共赚了三万多元,但实际上还未结算。他们每天换地方放设备,找偏僻的农村地区放机子,因这些地方基站覆盖范围大,XX机关很难找到他们,这是缅北那人一直给他们灌输的“安全”观念。
被告人徐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1P103-123),证明2021年4月初的一天,邓某某1找到其说架设一个GOIP设备来做事,他说这个设备主要是用来发一些垃圾信息(黄色网站、赌博网站、诈骗信息)。其负责开车、管吃饭喝水抽烟等,唐某某2就负责调试设备、架设社保并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彭某3负责在山脚下放风,2021年4月9日邓某某1带其收了四张电话卡,4月10日开始架设设备,共架设六天,每天都更换地点架设设备。邓某某1将这个设备从祁东步云镇拿回来时,就告了他们三个,说通过这个设备可以用来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的,这个GOIP设备是一个黑色的一个机箱,箱子背面可以插16张电话卡,有16根天线,这个设备就是用于在不需要手机的情况下拨打电话,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另外一个电源是邓某某1买的,接上电源后,就可用于拨打电话,发送垃圾信息实施诈骗了。他共获利了4000元。另外张某某5办理了三张卡给邓某某1使用、其帮邓某某1在祁阳收了六张卡,在冷水滩收了三张卡。其一共获利4000元。另2020年10月,其出借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给外号“老缺”的人“过钱”使用,“老缺”说给1500元一个月给其,但未给。2021年4月16日邓某某1通过蝙蝠软件给他发信息,让他们开工,10点多时他们就开车到羊角塘镇,11点半时他到过水坪开机使用GOIP设备,放了12张电话卡进去产,到下午被XX机关抓获。2021年3月底,邓某某1问他能不能找到人收电话卡,拿电话卡放在一个设备上发信息打电话,信息内容也是黄色信息、赌博信息、刷单等,他当时找到了张某某5,并让其去办三张电话卡卖给他,每张卡是300元,他就这三张卡收了,并邮寄到邓某某1指定的益阳的一个地方。
被告人唐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1P124-141),证明2021年4月初,邓某某1打电话给徐某某4叫其三人帮他架设机子用来给别人打电话和发信息。是一个搞伪基站的机子其通过蝙蝠群里了解这些电话和短信都是在网络上搞诈骗的,具体做什么他不清楚。2021年4月10日至4月16日,邓某某1组织其与徐某某4、彭某3分别在祁阳市七里桥文家冲水库、白水石坝等地架设GOIP设备插电话卡,该设备用于国外的电话和信息就能打进国内来,而且归属地显示架设机子的位置,邓某某1负责支付、购买设备、发工资给他们,其负责架设设备和调试设备、徐某某4负责开车和后勤、彭某3负责放风,彭某3只参与三天,几人都是通过蝙蝠软件聊天、通报电话卡信息。其一共赚了4000元。每一天他能拿到新的电话卡,电话卡有时邓老板送过来给他们,有时邓老板寄给他们,4月16日他们将机子架设在车子后备箱时被XX机关抓获,现在机子被XX机关扣押了。他被抓获后,第一时间向XX机关交代了他们的老板邓某某1,然后提供了邓某某1的信息,在XX机关的监督下他们联系上了邓某某1,将邓某某1约出来后,XX机关将邓某某1抓获了。他配合XX机关抓捕了邓某某1、张某某5。
被告人彭某3的供述与辩解(1P142-160),证实GOIP设备是一个用电瓶带动可以插16张电话卡,用来打电话发短信的机器,这个机器是一个伪基站,一般是那些搞诈骗或赌博等违法犯罪的人会用到,具体做什么的其不清楚。伪基站由邓某某1提供。2021年4月份,四个人带机伪基站子出去架设设备,一切开销由邓某某1负责的,徐某某4负责开车和设备维护,唐某某2就是守着机器,其帮着他们望风,有时也帮着开车。因为其有车,邓某某1说其去的话就500元一天,不去的话就300元一天当租车费,其一共去了三天,租车两天,其总共赚了2100元左右。他们每天开车出去把机子放在很偏僻人少的地方,因这个东西是违法的,怕别人发现。他只去了二个地方,一个是偏僻的水库,还有个地方是往白水那过走的一个废弃厂房。
被告人张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1P161-183),证明其曾帮邓志深办理了一张华融湘江银行卡给其使用,其从中获利一包和天下香烟;另其帮徐某某4办理了三张移动电话卡,获利550元。后从邓佳琪口中得知邓某某1等人通过将电话卡插到多宝卡设备上用于发送诈骗短信和诈骗电话,后查询得知三张电话卡涉嫌信息诈骗已经被司法冻结。邓某某1、徐某某4要他办电话卡给其二个人,徐某某4就和他说过开卡是用来发诈骗短信、打诈骗电话等与诈骗相关的犯罪活动,所以他心里很清楚用他身份证办三张电话卡就是从事诈骗的,他当时抱着侥幸心理觉得不会被XX机关轻易查到,然后又能赚到一些钱,就帮其办了三张卡。
15、视频资料,证明依法讯问的情况。
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永州市反电诈线索推送表及案件线索,证明经研判电话号码×××06、198××******疑似电诈设备,二电话号码归属地为福建省泉州市。
2、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对应IMEI码及祖山冲基站的详情,证明涉案的三个手机号151××××****、×××90、182××××****对应的IMEI码及诈骗人员使用的手机号码信号收集地点为祁阳祖山冲基站。
3、通话详单,证明XX机关在湖南省XX大数据应用平台调取电话号码×××06、198××******的通话详单。
4、情况说明,证明号码×××06、198××××****与受害人的通话记录,祁阳市XX局已于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9日分别往立案机关在全国刑侦信息专业应用系统发布协查,立案单位目前尚未将上述通话记录邮寄至祁阳市XX局,祁阳市XX局民警在XX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检索作案手机号×××06、198××××****查询到办案单位录入的电话与受害人的号码存在通话记录,并在湖南XX大数据综合应用平台调取×××06、198××××****的通话记录。
作案手机号×××06、198××××****线索系永州市XX局反电诈中心于2021年4月15日推送,对该线索进行了研判分析(含手机号与设备串码的对应关系),祁阳市XX局根据线索推送,于2021年4月16日将被告人抓获。
5、祁阳移动分公司的回复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4等人使用的号码×××06、198××××****归属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湖南移动没调取外省号码详单的权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张某某5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4、张某某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张某某5辩解及辩护人辩称事前对架设GOIP设备是用于诈骗的并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1、有被告人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与其上线“刘备”联系架设伪基站,架设伪基站是用于诈骗分子在网络上搞诈骗的,有明确的具体分工,被告人邓某某1组织人员架设设备两三天后,每天会有大量的电话卡被停机,才知道这些电话卡是搞诈骗用的,后三天还在继续架设伪基站;2、有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蝙蝠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在现场架设GOIP设备时被抓获,综上可认定被告人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主观上明知架设GOIP设备是用于诈骗的。被告人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5犯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5卖了三张卡给被告人徐某某4,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三张卡是否用于该基站发送诈骗信息和发送诈骗信息的次数,且被告人张某某5也没有参与架设GOIP设备的具体分工,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5的该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4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1、唐某某2、彭某3、张某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张某某5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徐某某4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4、张某某5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1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1、唐某某2、彭某3、张某某5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张某某5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1、徐某某4、唐某某2、彭某3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4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天。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天。即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唐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彭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天。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4违法所得赃款4000元、唐某某2违法所得赃款4000元、彭某3违法所得赃款2100元、张某某5违法所得赃款550元,没收上缴国库(唐某某2、彭某3、张某某5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雄英
人民陪审员陈松云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蒋琼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