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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检刑诉〔2022〕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8   阅读:

案件概述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泉检刑诉〔20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林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毫州市采购麝香、膏药、银针、拔罐器具、中药材等物品,将中药材制成中药粉,制作假中医师工作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安徽省涡阳县到陕西省汉中市、安康市辖区县区的偏僻村镇冒充医生,以免费诊断病情、送膏药为引诱,夸大病情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并无实际疗效药品的方式实施诈骗。

1.2022年3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旬阳市****,以免费针灸和拔火罐治疗,后推销以用廖香加膏药治疗效果更好为由,让华某某购买12瓶麝香和5张膏药,骗取华某某3360元,华某某仅支付300元现金。

2.2022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旬阳市***,以免费扎银针和拔罐治疗,后以用麝香加膏药治疗效果更好为由,让魏某某购买10瓶麝香和10张膏药,骗取魏某某3000元现金。

3.202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旬阳市**,以免费针灸和拔火罐治疗,后以用麝香加膏药、药粉治疗效果更好为由,让周某某购买麝香、膏药贴、中药,骗取周某某2200元现金。

4.2022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旬阳市***,以免费针灸和拔火罐治疗,后以用麝香加膏药、药粉治疗效果更好为由,让柴某某购买10支麝香和2张膏药、2包中药,骗取柴某某4000元现金。

5.2022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旬阳市***,以免费针灸和拔火罐治疗,后以用麝香加膏药治疗效果更好为由,让赵某某购买8支麝香和4张膏药,骗取赵某某2240元,赵某某仅支付800元现金。

6.2022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汉阴县****,以免费针灸和拔火罐治疗,后以用麝香加膏药、药粉治疗效果更好为由,让郑某某购买麝香、膏药贴、中药,骗取郑某某3900元现金。

7.2022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泉县****,以免费扎银针和拔罐治疗,后以用麝香加中药治疗效果更好为由,让马某某购买8瓶麝香和4两中药,骗取马某某6800元现金。

8.2022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泉县**,以免费针灸和拔火罐治疗,后以用膏药加药粉治疗效果更好为由,让李某某购买3张膏药,骗取李某某100元现金。

9.2022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泉县**,以免费针灸和拔火罐治疗,后以用麝香加膏药、药粉治疗效果更好为由,让杨某某给妻子夏某某购买28瓶廖香和14张膏药贴、1包中药,骗取杨某某12400元现金。

10.2022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泉县迎丰镇***,以免费针灸和拔火罐治疗,后以用麝香治疗效果更好为由,让郭某某购买2瓶麝香,骗取郭某某600元现金。

2022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紫阳县篙坪镇东莲宾馆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在石泉县以卖药治病为由骗取钱财的4起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对在旬阳市、汉阴县以卖药治病为由骗取钱财的6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赃3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某提供记载河南针灸中医院工作证照片、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华某某提供自己购买的麝香12瓶、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柴某某提供向自己销售的麝香10瓶、处方签1张、中药2包、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提供向自己销售的麝香1瓶、处方签1张、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提供向自己销售的麝香1瓶、处方签1张、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提供向自己销售的麝香、膏药、中药照片、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的旬阳市邮政储蓄银行监控、调取的刘某某邮政储蓄卡交易记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了记载河南省郑州市中医院李涛手机号码记录簿1页、李涛向自己销售的麝香玻璃瓶28个、药渣1袋的照片、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陈述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提供了买药膏男子向自己销售膏药5张、药渣1袋的照片,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供的通话记录、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某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扣押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某安民警提取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内的有关信息手机数据的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某安机关退缴3万元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取扣押金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10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自愿认罪认罚情况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邓良雷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退赃,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被告人身患疾病,家庭贫困。请法庭综合考虑,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还赃款30000元。2022年7月4日,石泉县某安局分别向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发还了600元、100元、6800元、11200元。2022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还赃款4100元。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所购摩托车系为流窜作案专门购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孙立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某提供记载河南针灸中医院工作证照片、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华某某提供自己购买的麝香12瓶、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柴某某提供向自己销售的麝香10瓶、处方签1张、中药2包、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提供向自己销售的麝香1瓶、处方签1张、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提供向自己销售的麝香1瓶、处方签1张、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提供向自己销售的麝香、膏药、中药照片、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的旬阳市邮政储蓄银行监控、调取的刘某某邮政储蓄卡交易记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了记载河南省郑州市中医院李涛手机号码记录簿1页、李涛向自己销售的麝香玻璃瓶28个、药渣1袋的照片、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陈述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提供了买药膏男子向自己销售膏药5张、药渣1袋的照片,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供的通话记录、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某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扣押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某安民警提取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内的有关信息手机数据的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某安机关退缴3万元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取扣押金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赃4100余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自己为中医医师身份的事实,以免费诊断病情、送膏药为引诱,夸大被害人病情,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并无实际疗效药品的方式,骗取10人财物341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3410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石泉县某安局已分别向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发还了600元、100元、6800元、11200元,共计18700元)。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钱包1个(内有现金543.5元)、蓝色ViVO手机1部予以发还,虚假工作证2张予以没收。

四、石泉县某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黑色牛仔裤1条、灰色夹克1件,由石泉县某安局予以发还。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针灸盒1盒、棉球1盒、拔火罐2套、膏药贴83袋、麝香103瓶、杠杆称1个、血压计1个、脱脂棉球1袋、草药包17包、纯麝香粉1盒、处方笺2本、诊断证明书1本、中药材及包装袋,由石泉县某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瑶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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