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2〕Z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谎称该在航空公司有关系能买到特价票,与不知情的张某、庄某(均另案处理)成立了青岛鸿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负责出票,张某、庄某对外发展代理及销售机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21日,姜某某以高买低卖、用后订票客户资金补贴先订票客户机票方式,通过张某收取代理兰某、曲某、赵某、刘某、窦某、姜某1等人购票款,造成严重亏空,姜某某向张某等人出具欠条,称欠张某等人人民币1930558元。
2019年8月23日至9月16日,姜某某在明知其资金链断裂,严重资不抵债且无低价出票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王某谎称能够购买特价机票,后王某向其转账购票款共计人民币60600元,姜某某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出票及退款并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
案发后,姜某某退赔王某人民币60600元,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6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谎称其在航空公司有关系能买到特价票,与不知情的张某、庄某(均另案处理)成立了青岛鸿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负责出票,张某、庄某对外发展代理及销售机票。201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1日,姜某某以高买低卖、用后订票客户资金补贴先订票客户机票的方式经营,造成严重亏空。
2019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其资金链断裂,严重资不抵债且无低价出票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王某谎称能够购买特价机票,后王某向其转账购票款共计人民币60600元,姜某某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出票及退款并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青岛市××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姜某某退赔王某人民币60600元,王某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收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款确认书,兰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兰某与张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曲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窦某与张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刘某的微信转账支付交易明细,张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东朝国际的出票记录,引领航旅的出票记录,姜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华骏航空的出票记录,微信转账明细,姜某1的转账记录,王某与姜某某的聊天记录,王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收据,青岛鸿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与时博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某与时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吴某与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户籍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票合作服务协议,付款协议书,欠条,还款明细,证人张某、兰某、曲某、吴某、赵某、姜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庄某、窦某、姜某2、姚某、刘某、卢某、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蔡世渥
人民陪审员李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臧文慧
书记员吕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