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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检刑诉〔2022〕92号信用卡诈骗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9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某冒用被害人于某名下的青岛银行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6050.5元。

2.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于某支付宝的“花呗”“借呗”“备用金”消费,共计窃得人民币67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提交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前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若徐某某能预缴纳罚金,经判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签字具结,未作辩解。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2500元。经判前调查,司法机关认为,徐某某社会危险小,对村居不良影响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信用卡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花呗业务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预缴纳罚金,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经判前调查,徐某某对所居住的村居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淑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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