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6月1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处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21)辽03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鸣夏、书记员邰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琦、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永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虚构李某名下拥有鸡舍、与马姜合伙养鸡等事实,骗取营口市鸿谊牧业有限公司信任,双方签订《饲料赊销毛鸡报价回收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鸿谊牧业有限公司赊购饲养期内饲料,饲养期为43-45天,成鸡出栏时由鸿谊牧业有限公司回收抵顶赊购饲料款,釆取多退少补原则。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在赊购鸿谊牧业有限公司65吨饲料(价值人民币206500元)后,私自将未到出栏期的肉鸡卖掉并逃匿。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釆用上述手段骗取台安县宏伟饲料有限公司133吨饲料(价值400775元)后,私自将未到出栏期的肉鸡卖掉并逃匿。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共计骗取饲料198吨,经辽宁俊隆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饲料价值人民币607275元。所骗部分赃款徐某某用于购买房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房屋赔偿给台安县宏伟饲料有限公司。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丛子权、方和明、张洪梅、陈立军、马姜、姜万成、张宝库、杨红艳、张秀娟的证言、被害人张宏伟、赵凤波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二手房买卖合同、台安县宏伟饲料责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肉鸡保价回收合同书、饲料账单、欠据、拉鸡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饲料赊销毛鸡报价回收合同、称重单、资产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承认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
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徐某某的亲属归还鸿谊公司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李某没有虚构事实,其投资养鸡是真实的,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虚构李某名下拥有鸡舍、与马姜合伙养鸡等事实,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营口市鸿谊牧业有限公司信任,双方签订《饲料赊销毛鸡报价回收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鸿谊牧业有限公司赊购饲养期内饲料,饲养期为43-45天,成鸡出栏时由鸿谊牧业有限公司回收抵顶赊购饲料款,釆取多退少补原则。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在赊购鸿谊牧业有限公司65吨饲料(价值人民币206500元)后,私自将未到出栏期的肉鸡卖掉并逃匿。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釆用上述手段骗取台安县宏伟饲料有限公司133吨饲料(价值400775元)后,私自将未到出栏期的肉鸡卖掉并逃匿。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共计骗取饲料198吨,经辽宁俊隆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饲料价值人民币607275元。所骗赃款徐某某用于购买房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房屋赔偿给台安县宏伟饲料有限公司并取得其谅解,2022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赔偿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其谅解。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宏伟陈述证明:我在台安县经营宏伟饲料公司。2020年4月,李某到我公司说想用我公司的饲料,全款买不赊账,并让我帮他联系购买鸡雏。我按李某要求订购了37000只。后李某用现金90400元陆续从我公司购买饲料32吨。4月27日,李某和我商量想赊购饲料,我当时没同意。李某说可以签订一份合同,鸡由宏伟公司负责回收卖给屠宰场,鸡款打给宏伟公司,公司将饲料款扣下,剩余的鸡款再给李某。之后我和李某签订了一份《肉鸡保价回收合同书》。6月1日李某开车到公司拉走了13吨饲料,价值38350元。后经我了解,房子是李某租的,李某私自把鸡卖给了方和明。
2、被害人赵凤波陈述证明:2020年3月初,李某联系我们公司,说他想养鸡,自己有鸡舍和鸡雏,但是没钱买饲料了,问我们能不能赊销饲料。我们是第一次跟李某合作,之前不认识李某。在疫情期间我公司为响应国家号召,实行带动扶持周边养殖户并赊销饲料的项目。项目具体的实施方法是:养殖户从鸿谊牧业赊销饲料,待鸡出栏之后将饲养的鸡交给我们,采用多退少补的原则抵扣饲料款。李某说他的鸡舍是顶账过来的,并且他和马姜以夫妻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还有他父亲李少友做连带保证。3月11日,李某和公司签订了《饲料赊销毛鸡保价回收合同》。我公司分多批次共向李某和马姜赊销饲料65吨,价值206500元。为确保饲料款回笼,都要在赊销饲料的养殖户的鸡舍安装监控,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左右,当我们提出安监控时侯,李某就以各种理由推脱。4月22日凌晨2点左右,我们的业务员到李某的鸡舍,鸡已经没了。后我和业务员去鸡舍看到了大概有100多只小鸡,过了两三天这些小鸡就没了。之后我们再联系不上李某。事发后我们才知道鸡舍不是李某的,李某和马姜也不是夫妻关系,他父亲李少友不在中天容器上班。之前徐某某一共欠我们365447.5元的饲料款,后再联系不上徐某某。
3、证人丛子权证言证明:前几天我在家买了一批饲料,我家属张春莲去沙岭赶集,有人问买不买饲料,我家属说买点,4、5天前晚上五点多钟来了个车给送料,买了一吨花了二千六百元,然后那车就走了,车上剩下的料卖哪我不知道。
4、证人方和明证言证明:我经营拉鸡车,我认识张宏伟和徐某某,我不认识李某。今年四月份徐某某联系我,说他有鸡要卖,2020年4月21日晚上就派了两台大货车去徐某某告诉我的地方把鸡拉走了,之后我把鸡卖到台安县星奥屠宰场,4月26日我把170776元钱打给徐某某了。两车一共收了一万多只鸡,每斤3.7元。我收鸡只收3.5斤以上的鸡,比这小的我不收,徐某某鸡场有很多不够3.5斤的鸡。后徐某某联系我说5月30日、5月31日他养的三万多只鸡出栏,让我去拉。我一共拉了八车鸡,三万多只,一共卖了580000元左右,当天晚上我给徐某某转的款。我当时不知道这批鸡是张宏伟的合同鸡。
5、证人张洪梅证言证明:我前段时间卖过一套房子,湖畔花园水一方26号楼2单元201室,卖给徐某某了,我想卖房子,把电话号贴窗户上了,徐某某打电话联系的我。我卖的房子101.48平米,440000卖给徐某某的。
6、证人陈立军证言证明:我是台安县宏伟饲料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我认识徐某某,他是养殖户在我公司买过饲料,2018年6月份开始来我公司买饲料,刚开始的时候用现金购买,从2018年8月9日徐某某就不用现金购买了,开始赊购我公司的饲料,在我公司赊购的饲料有13.5吨,价值43500元。
7、证人马姜证言证明:李某是我男朋友,我俩没有结婚证。2020年3月份左右,李某回家和我说,他和徐某某准备养鸡,他不会养鸡。我是在李某和徐某某干养鸡场后认识的徐某某。李某的养鸡场好像在唐家镇附近,我去过四、五次,养鸡场是租的。李某和我说他养鸡需要和厂家签一份合同,让我帮他签个字,我、李某与鸿谊公司签订过《饲料赊销毛鸡保价回收合同》,合同具体内容我没看,我签的时候李某没签,李某和业务员怎么签的我不知道。2020年6月份左右,我听李某说鸡被徐某某卖了,徐某某被抓了,卖鸡的钱徐某某没给他。
8、证人姜万成证言证明:我的养鸡场租给过徐某某。2020年4月21日前两三天,徐某某找到我,说他有一朋友养鸡房被风刮坏了,让我把鸡房提前收拾出来,给他用几天,每天给我200元钱费用。原来我欠徐某某3000元煤钱,我想用这个钱顶账,徐某某不同意,后来就约定每天给我200元,最后他也没给我钱。4月21日晚上,徐某某和他对象还有他的一个朋友拉过来两车鸡,在我的鸡房养了五六天,4月26日上午,徐某某和他朋友把鸡都拉走了。
9、证人张宝库证言证明:我是鸿谊公司销售员,李某跟我们签过赊销毛鸡保价回收合同。2020年2月20号左右,李某联系我们科长,说他想养鸡,有自己的鸡房,要在公司赊销饲料,科长就把这个养户交给我负责,李某把我们带到平安镇的鸡房,有他的妻子马姜共同担保,他的父亲李少友做连带保证,所以3月11日我们就签订了赊销毛鸡保障合同。开始能找到他,允许我进鸡房,30多天后找他就各种理由推脱,我还一直追着他安监控,4月21日白天去了鸡房,没发现什么异常,4月22号下午3点我再次到鸡房,发现大部分鸡已经没有了,只剩一些没达到售卖标准的小鸡,饲养员说鸡已经卖了,说是21号晚上9点开始抓的鸡,到22号凌晨1点左右抓完。后来我联系不上李某了。
10、证人杨红艳证言证明:2020年年前,我在微信养鸡群里发布了要出租鸡舍的信息,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我的鸡舍,并给了我3000元订金,之后我给他打电话让他付全款,他也没付,3月4号左右,李某又联系我,说要租鸡舍,3月8日我和他签订的养鸡场租赁合同,当时李某和徐某某都在场,租期从2020年3月8日至5月8日,李某付给我12000元现金和5000元押金。出鸡的时候没到出栏期,正常养鸡都是45天左右出鸡,他这个鸡没到这个天数。
11、证人张秀娟证言证明:我认识徐某某,我给李某做过饲养员。2020年3月份,徐某某找到我和马奎养鸡,他想雇我帮他养鸡。3月8号,我们到了李某提供的平安镇大房村鸡房,当时我和我老公马奎一起帮他养,他答应给我俩一个养鸡周期共14000元工资,鸡出栏后徐某某给马奎1万元现金,养鸡期间给了我3千元,我们现在联系不上他。4月21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老公正准备给鸡上料,这时李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不用整了,过了不一会就来了三台大货车拉鸡,李某和徐某某也来了。在养鸡的过程中,徐某某和李某总过来看鸡房,鸡到底是谁的,我不太清楚。鸿谊的员工来要给鸡房安监控,李某告诉我先不让安,说等他回来再说。鸡被卖出去时没有到售卖标准。
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20年2月末的时候李某找到我,他和我说想养鸡赚点钱,当时他手里没有钱,让我进鸡雏卖给他,他说等他工程款下来把鸡雏钱给我,我当时就同意了。3月8日我和李某去的杨红艳的鸡舍,李某和杨红艳签订了租鸡舍的合同,李某给了杨红艳12000元的租金和5000元的押金,这17000元是我借给李某的。李某让我帮他找两个饲养员养鸡,我雇佣了张秀娟和她的老公马奎当饲养员,我平时去过五六次。鸡卖完了李某让我给了他俩14000元工资。我在铁岭那边花了33000元买了22000只鸡雏,我把这些鸡雏卖给了李某,我告诉李某这些鸡雏花了100000元。我告诉李某鸿谊公司可以赊销鸡饲料,李某联系的,并在3月11日签订了饲料赊销毛鸡保价回收合同,约定鸿谊公司提供100吨饲料,每吨3100元,在大约45天出栏时,将成鸡交给鸿谊公司,后销售给指定的屠宰场,将成鸡款交给营口鸿谊牧业,扣除饲料款后,剩下的返给李某。合同约定成鸡的所有权归鸿谊公司所有。我们签订的是鸡饲料赊销合同,饲养鸡的小料是不能赊账的。3月11日,我给了李某27500元的现金,让李某把小料钱交给了公司。4月19日李某说鸿谊公司要装监控,当时李某想私自把成鸡卖了,他就找我让我联系屠宰场。我知道鸿谊公司要是把鸡卖了,减掉饲料款,不够给我鸡雏、小料、租鸡舍、饲养员的费用。所以李某把鸡卖给我,屠宰场把收鸡款直接打给我,我可以保证我的本金和利润不受损失。我联系了方和明,他说屠宰场最近排杀是4月26日。李某担心要是26号卖,鸿谊公司会发现,李某让我找个地方,我联系了我的朋友姜万成,他在平安镇小房村江有鸡舍。4月21日,方和明派了三台大货车,由于鸡还没到出栏期不达标,方和明不收,不达标的鸡以每斤2.8元的价格卖了金常庄,卖了6万元左右。另外的鸡拉到了姜万成的鸡舍。4月26日以3.7元的价格卖给方和明一万多只鸡,总金额为170776元。还有几百只特别小的鸡,我从李某手里花3000元买的,我卖了10000块钱。卖给方和明他们每斤我赚0.2元的利润,李某知道这件事,差价我一共赚了8万多块钱。把李某向我借的所有费用扣下后,我给了他4.6万元。营口这批是他养的,和我没关系,我没参与养鸡。我和李某合伙养过台安这批鸡,李某说他没有啥本钱,我让李某少拿点。我们商量决定赊饲料,但现在大多饲料厂不赊,我还欠宏伟饲料厂3万多料款,决定由李某出面,先拿部分现金购买,然后再赊。后来李某和宏伟饲料厂签订了肉鸡保价回收合同。通过宏伟饲料厂定了37000只鸡雏,每只3.6元,这笔钱是我出的。李某对我说给饲料厂料钱160000元,这样我给李某拿走160000元。我和李某在宏伟饲料厂共骗取了133吨饲料,价值人民币400850元。这批鸡我联系方和明卖了57万多。剩余的鸡雏卖了10000元,饲料卖了20000元左右。这批鸡我给了李某现金93500元。6月3日,我把剩余的钱大部分都提了出来,花470000买了大洼区一处房产并过户到我妈周凤玲名下了。
1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20年2月份我和徐某某吃饭的时候,我和他说我想养鸡赚点钱,我去年养鸡赔了20多万,现在没有一点经济收入,徐某某说要带我养鸡,说我不用出一分钱,本钱都他拿,赚钱了一家一半。我跟徐某某是合作关系,他出钱我出面。他不可能借我钱,他知道我没有钱,还有十几万饥荒。养鸡和卖鸡都是徐某某操控的,他让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他参与养鸡的每个环节。3月8日我租的杨红艳的鸡舍,徐某某给我17000元我给了杨红艳。当时我和徐某某说,咱们自己养鸡,能减少点费用,徐某某说饲养鸡太累了,白天黑天的都得盯着,他说他去雇两个饲养员,然后他就找到了张秀娟和马奎,说2个人工资一共14000元,具体给多少我也不知道。徐某某在铁岭那边买了22000只鸡雏。徐某某告诉我鸿谊公司能赊销饲料,他年前赊过一回饲料,但是饲料款没给,让我联系张宝库。3月初我把张宝库带到了我租的鸡房,我骗他说这个鸡房是我的,我父亲李少友做担保。3月11日到4月20日鸿谊公司一共给我送了65吨235000元的鸡饲料,减去我之前付的27500元的小料钱,我还有206500元的鸡饲料款没付。张宝库经常来鸡房看饲养情况,提出来要给鸡房安监控,4月19日我就和徐某某说,赶紧联系屠宰场,把这笔钱占为己有,不给鸿谊公司。他联系的排杀时间是4月26日,徐某某说先把鸡转移到别的鸡舍,等26号再卖。后来徐某某联系了他的一个朋友。4月21日8点多钟,我和徐某某都在场,来了3辆大货车把小鸡拉走了,因为有很多鸡都不达标,他就把不达标的鸡卖了,另外两车把鸡拉到徐某某朋友的鸡舍里。4月26日把这些鸡都拉走了。最后还剩大约1000只鸡实在太小了没人收,徐某某把这些鸡拉走了。卖成鸡的钱都给徐某某了,所有费用的钱都是他拿的,他说没挣钱就没有给我钱。他说买鸡雏花了120000,6块钱一只买的,租鸡舍17000元,付饲养员工资14000元,小料款27500元,水电煤费10000元,买药5万多,大约230000本钱。我怕鸿谊牧业的人找到我,我就换了手机号。徐某某说鸿谊这批鸡赔了,咱们俩还得养。我找到了张宏伟,我跟他说由饲料厂帮着买鸡雏,用现金从宏伟饲料厂购买饲料,张宏伟同意了。我在饲料厂付了10万元左右的饲料款后,提出想赊购饲料,我与张宏伟签了一份肉鸡回收合同。签完合同后我回盘锦给徐某某了。我从饲料厂赊购大约能有100多吨,总共能有400000元。这批鸡养到5月30日,由徐某某联系辽中人卖的。徐某某卖完鸡,给我分了4.3万元。卖完鸡之后还有3000只小鸡因为太小没卖出去,所以我去又赊购一车饲料。卖完鸡之后,我怕张宏伟找我,我就把手机号换了躲了。徐某某想先少量付给饲料厂料款取得其信任后,签订饲养合同赊购饲料再私自把鸡卖掉,我和徐某某用这种办法实施了两次诈骗。
15、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徐某某购买张洪梅房屋。
16、台安县宏伟饲料责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肉鸡保价回收合同书证明:李某与宏伟公司签订肉鸡保价合同。
17、饲料账单、欠据证明:李某从宏伟公司、营口鸿谊公司购进鸡料数量及金额,徐某某以前在宏伟公司购买过饲料及尚欠饲料款的事实。
18、拉鸡账单证明:方和明将成鸡卖至鞍山丰盛食品公司及鞍山兴奥肉禽公司。
19、饲料赊销毛鸡报价回收合同:李某与鸿谊公司签订饲料赊销合同并约定成鸡所有权归鸿谊公司。
20、称重单证明:徐某某卖鸡的重量。
2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徐某某通过徐娣银行卡分多次收到卖鸡款。
22、赔偿协议及谅解书2份证明:徐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饲料款价值607275元。
24、户籍材料证明:徐某某、李某自然情况。
25、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徐某某、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徐某某、李某被抓获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某、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供述、证人马姜、杨红艳、张宏伟、赵凤波等人证言、饲料赊销毛鸡报价回收合同等证据证实,徐某某在已欠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台安县宏伟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情况下,二公司不能购销其饲料款,徐某某唆使李某,由李某出面骗取二公司的饲料后,未履行毛鸡回收合同的约定,使用相同的手段,私自将即将出栏的肉鸡偷卖他人后李某逃匿,拒不偿还所欠饲料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卖鸡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及家属在案发后赔偿台安县宏伟饲料有限公司、部分赔偿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35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37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颖
人民陪审员罗营
人民陪审员杨海宏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子阳